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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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以下简称《蒸规》)已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为使《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1〕8号,以下简称《水规》)与《蒸规》在安全技术要求上协调一致,我们对《水规》有关章节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规》的有关章节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水规》的其他章节一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一、《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包括电加热热水锅炉和锅炉范围内管道。
二、进口固定式热水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二章 一般要求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三章 材料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4.2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的材料,可免于复验。否则,不能免于复验。

第四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
一、受压元件上开胀接管孔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1条的规定。
二、锅炉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可采用无直段弯头,采用无直段弯头的布置及技术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4条的规定。
三、对于卧式内燃锅壳热水锅炉,其炉胆与管板、锅壳采用T形对连接的有关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48条、77条、84条的规定。
四、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其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手孔盖可采用法兰连接结构。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
一、经过部分射线探伤检查的焊缝,在探伤部位任意一端发现缺陷有延伸的可能时,应在缺陷的延长方向做补充射线探伤检查。在抽查或在缺陷的延长方向补充检查中有不合格缺陷时,该条焊缝应做抽查数量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补充检查后,仍有不合格时,该条焊缝应全部进行探伤。
受压管道和管子对接接头做探伤抽查时,如发现有不合格的缺陷,应做抽查数量的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如补充检查仍不合格,应对该焊工焊接的全部对接接头做探伤检查。
二、产品检查试件的数量和要求如下:
1.每个锅筒(锅壳)的纵、环焊缝应各做一块检查试板。
当批量生产时,在质量稳定的情况下,允许同批生产(同钢号、同焊接材料和工艺)的每10个锅筒(锅壳)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不足10个锅筒(锅壳)也应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
2.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2.8MW的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3.封头、管板、炉胆的拼接焊缝,当其母材与锅筒(锅壳)相同时,可免做检查试板,否则检查试板的数量应与锅筒(锅壳)筒体相同。
4.集箱、管子、管道和其他管件可免做产品检查试件。
三、弯曲试样冷弯到《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表5--2角度后,试样上任何方向最大缺陷的长度均不大于3mm为合格。

第八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
几个安全阀如共同装置在一个与锅筒(锅壳)直接相连接的短管上,短管的流通截面积应不小于所有安全阀流道面积之和。

第十章 锅炉房
一、对于设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的半地下室或第一层的锅炉房,每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7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4条相应条件。
二、对于由于条件限制需要在高层或多层建筑的地下室、楼层中间或顶层设置锅炉房时,每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2.8MW且额定出水温定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5条相应条件。

第十二章 检验
一、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在用锅炉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当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同在一年进行时,应首先进行内部检验,然后再进行外部检验。
对于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二、锅炉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的重点按《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204条和第205条的相应条款进行。
三、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
| 名 称 | 锅炉额定出水压力P | 试验压力 |
|------------|----------------------|----------------------------------|
| 锅炉本体 | <0.8MPa | 1.5P但不小于0.2MPa |
|------------|----------------------|----------------------------------|
| 锅炉本体 | 0.8~1.6MPa| P+0.4MPa |
|------------|----------------------|----------------------------------|
| 锅炉本体 | >1.6MPa | 1.25P |
|------------|----------------------|----------------------------------|
| 省煤器 | 任何压力 | 1.25P+0.5MPa |
----------------------------------------------------------------------------
四、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20分钟,然后降到额定出水压力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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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信访条例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 月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 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对信访反映的问题,力求解决在当地和基层;
  (三)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处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条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多人共同反映相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检举、揭发、申诉、控告的,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信访要求。
  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包括信访工作责任制度,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责任心强,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等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对信访人关于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通过信访工作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依法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及时研究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履行代表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工作时间受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并在公布的时间接待来访。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其工号或者姓名。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继续依照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的程序进行;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在受理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的批办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三)涉及几个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来信、来电、电子邮件、来访的机关牵头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四)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承办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下级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交办机关对下级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重新办理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信访办理结果的,办理机关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书面答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应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转办、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下级国家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满意,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认定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应当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信访人对其他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满意,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受理复查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认为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弃置于接待场所;经受理完毕,在公布的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闹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一)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三)以进入住宅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四)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干扰工作秩序;
  (五)其他妨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市和区、县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受到信访人殴打、伤害的,可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要求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部门或者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劝阻、解释,妨碍信访秩序或者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部门到场维持秩序;必要时,公安部门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人民团体和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的信访活动及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 日起施行。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56号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维护社区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小组)居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依法设立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区集体资产,是指城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与管理社区集体资产。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行使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权。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行为,帮助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高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能力。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指导、监督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与管理行为。



第二章 社区集体资产的确权



第六条 社区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等;

(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资产,社区集体资产承包者上缴的承包费、管理费和租金等;

(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四)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资金、土地等投入形成的资产等;

(五)各级政府、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的无偿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以及各级政府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的资产等;

(六)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拥有的商标、商誉、信用、专营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

(七)依法属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社区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应依法登记确权,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

社区集体资产权属变动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

重大集体资产的确权登记及权属变动情况,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社区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社区集体资产。



第三章 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涉及社区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应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方案,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表决,并获得过半数通过:

(一)社区集体资产经营目标(包括折旧、保值、增值指标等)的确定;

(二)社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变更和社区集体资产产权处置;

(三)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社区集体资产用于担保;

(四)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需要决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社区集体资产。

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社区集体资产,同等条件下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方式经营社区集体资产应在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签订合同。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投标、发包、出租、入股、转让、借贷、借用、捐赠等。

第十二条 依法经营社区集体资产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社区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三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区集体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社区集体资产台账,保存好社区集体资产经营承包租赁方案、经济合同、招投标文书、财务会计等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社区集体资产评估,应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结算全年收支,清理债权债务,并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四章 社区集体资产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履行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每季度应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重大事项随时公布。

第十八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情况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答复。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反映社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名,经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联席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聘用。受聘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财会人员资质。

第二十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社区集体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责任人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社区集体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