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0:48:45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了全面清理。经审核论证,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和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127项,其中:取消行政许可事项40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68项,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19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许可,也要防止出现行政许可项目取消或下放管理层级后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的现象。要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的有关要求,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许可流程,创新管理方式,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许可权力运行的监督。各市、县级行政机关要将省级行政机关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0项)(略)

     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68项)(略)

     3.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9项)(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不具备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户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不具备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户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 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不具备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户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鸡西市不具备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户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费征收,加强对用水户的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及以经营为目的的个人取水,均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具备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条件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以取水计量设施核定取用水量,按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力发电企业、闸、泵等不具备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条件的取水,应当根据《黑龙江省用水定额》核定取用水量。《黑龙江省用水定额》未规定的,按实际生产情况核定取用水量,并按核定的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季节性生产的石墨、洗煤等企业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取水,根据《黑龙江省用水定额》核定取用水量,《黑龙江省用水定额》未规定的,按实际生产情况核定取用水量,并按核定的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用水户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取水,按照前款规定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鸡冠区城市供水管网内实现全天供水的取用水户,自备水井一律实施封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产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产交易安全,维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权属证书效力)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主管机关和职能机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管理工作。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房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双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二)交换;(三)分割;(四)合并;(五)抵押;(六)设典;(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方申请登记)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产登记的,可由取得房产权利的当事人申请:
  (一)划拨;(二)赠与;(三)继承;(四)遗赠;(五)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变更登记);(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八)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九)购买公有住房;(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产登记)两人以上共有房产权属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其中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共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夫妻共有房产登记)夫妻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共有房产已经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申请办理共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委托办理)房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委托书。
  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房产登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转让中出让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个人所有的房产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登记受理)申请房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由房产登记机关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由登记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文件补齐后再予受理,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根据有关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申请人应提交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文件应当是原件,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印件,但应当校验原件。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房产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登记程序。但登记需要公告或补办相关手续的,其登记期限应扣除公告和补办手续的时间。
  第十三条 (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制作房屋权属证书之前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根据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撤回的决定。
  准予撤回的,申请人应将登记机关出具的收件收据交回,并出具情况说明或具结,登记机关将收取的登记申请文件退回申请人;不准予撤回的,登记机关继续原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一)房屋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登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暂缓登记、不予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受理房产登记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 房屋权属不清或有争议尚未排除的;
  (二) 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文件齐备的;
  (三) 未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的;
  (四) 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产登记机关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查封房产的登记)被依法查封的房产,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的,登记机关应给予办理房产登记;查封文书上载明的查封期限未届满或查封文书上未注明查封期限的,应由房产权利人向查封机关申请解除查封,查封机关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解封手续后,登记机关给予办理房产登记。
  第十七条 (更正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有误的,房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房产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的,应当通知有关房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明文件和有效的法律文件对记载内容有误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注销,直接办理更正手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换证、补证)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产权利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房产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房产权利人在《杭州日报》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可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按规定提交发表声明的报纸、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和遗失报告等。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进行审核,予以补发新证。
  第十九条 (无墙体分割房产登记)房屋建筑物内未以固定墙体分割,但已经在地面上有固定永久性明显标界(此标界的坐标点数据要在分户图中反映),四至清晰,且权属清楚无争议的非住宅房屋,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单独进行权属登记并颁发权证。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登记情形、要件)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证明;(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施工许可证;(七)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八)房屋测绘成果;(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法的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等符合规划许可,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测绘成果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登记情形)已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的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五)遗赠;(六)划拨;(七)房屋拆迁安置中的产权调换;(八)分割;(九)合并;(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十一)仲裁机构裁决、调解;(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提交要件)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状况查档证明;(四)证明房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生效裁决文书等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根据有关规定,房产登记中的有关文件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机关认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应核准登记:
  (一)转让人是合法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变更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一)房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发生变化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房屋翻建、扩建、加层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提交要件)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屋翻建、扩建、加层或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证明、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人提交的要件齐全。
  第三十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房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补齐要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抵押;(二)设典;(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房产他项权利。
  第三十二条(提交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存量房产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权属证书;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提交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或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转移、变更、注销)经登记的房产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后,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抵押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其中一方是经登记的合法的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核准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排除规定)房产典权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注销登记情形)经登记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二)房产坐落范围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被批准续期的;(三)房产权利人的房屋权利灭失或终止的。
  第三十九条(提交要件)申请房产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书;(四)房屋灭失、房屋权利灭失、终止或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证明;(五)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审核标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已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
  第四十一条(审核期限及结果)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产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准注销登记,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依职权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或提交要件不全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误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排除规定)房产总登记、直管公房登记以及撤村建居等房屋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本办法不作规定。
  第四十四条(遗留问题)房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由登记机关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办理。
  第四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