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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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汉政发〔20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区。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二)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四)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

(五)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探索建立城镇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六条 从2011年7月1日起,全面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到2012年6月底前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起步阶段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组)集体应当对参保的农村居民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的农村居民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缴费200元以下档次的,政府补贴为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400元以上(含400元)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标准在40元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级承担15%、县区级承担35%。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残疾人补贴。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补贴;其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所需资金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作和发放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并建立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档案。参保人须持证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录入缴费及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须做实,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统一按55元/月标准确定。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由中央财政提供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未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暂由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承担50%,其余部分,市级财政承担15%、县区级财政承担35%。

市、县区政府对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每人每月加发10元,80周岁及其以上每人每月加发20元。加发部分市财政承担 30%、县区财政承担70%。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条 中青年居民应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的养老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养老金领取证》,领取人员须持证按月领取养老金并年检(认定领取资格)。

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规范业务程序,并做实个人账户。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制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及时将缴费补贴及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划拨到基金财政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监督。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在所辖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结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注重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及时充实人员,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基金安全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上组建,机构规格、编制、人员、职能、经费,由市、县区编制、财政部门按程序明确。经办机构按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可优先从事业单位、镇(办事处)富余人员中或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岗位,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但一律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镇、办事处应依托现有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采取调整富裕人员、调整业务分工等办法,增强经办机构及服务人员工作能力。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养老金领取证》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不得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应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系统,并将其纳入“金保工程”和省、市、县区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流程,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应积极创造条件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相关制度衔接按照《汉中市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社会保险暨创业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汉人社发〔2010〕153号)执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及其它优抚政策的衔接,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汉人社发〔2010〕109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实施,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日常工作。

各县区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夯实工作责任,落实补贴资金,全力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组织、宣传、发展改革、民政、计生、国土、公安、农业、扶贫办、残联、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惠民政策深入人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以非法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定、擅自改变基金用途、挤占挪用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列入国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区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主动争取。并按照中、省、市部署,积极启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汉中经济开发区区内的城乡居民纳入汉台区整体开展工作。具体工作由汉台区统一安排,开发区负责落实区级财政补贴、工作经费、人员费用及承办部分具体工作,保证工作整体推进。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并报汉中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61号)及《汉中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汉政办发〔2010〕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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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产品的生产、经销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六)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七条 防雷装置主要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资质认证。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建筑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由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审核;应当审核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请审核的防雷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接到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核结论。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设计方案的,需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防雷装置的施工,应当经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将检测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检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防雷装置实行抽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抽检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或检测人员利用检测工作故意刁难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

财会[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决定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中申请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整,有关修订如下: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订为: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订为: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修订为: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修订为: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及其他要求继续执行。

  第一条增加第五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第二条增加第四款: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第三条标题修订为“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第三条增加第四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订为: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第六条第二款修订为: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第六条增加第十款: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第六条增加第十一款: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第七条第一款修订为: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第七条第五款修订为: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订。



  附件:1、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其他附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2/P020120206367129641329.docx
     3、附表2和附表10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2/P020120206367129750531.docx




                                财政部 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发布,2012年1月21日修订)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四)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七)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表2);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表3);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表6);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表7)。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表8)。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表10);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表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按照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要求完成信息化建设。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