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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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12〕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4日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公益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确定或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综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经营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剩余期限,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三章 流 转 程 序
第十五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要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用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自主流转。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办法按《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
第四章 流 转 管 理
第十九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时间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归己;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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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11/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账,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账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账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已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水法》确立了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管理及节约用水等一系列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为把《水法》规定的各项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进一步推进水资源管理工作,现就贯彻落实《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实施取水许可为重点,全面加强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深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为重点,将水权管理、水量管理、水质管理、水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完善的水资源管理体系。
  1、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新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订发布前,要严格按照我部原授权的流域机构审批权限,以及其他由省规定的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组织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2、做好取水许可的年度审验工作。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加强对基层单位换发证和核定水量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年度审验中要对各地(市)已批准的取水许可总水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批准水量已超过行政区域分水指标或当地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地区,要坚决核减取水量,不再审批新增取水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取水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3、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突出抓好以地下水超采区为重点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印发〈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水资源〔2003〕118号)要求,启动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公告工作,加大地下水超采区保护行动的实施力度,推进地下水超采区生态治理。
  4、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根据《水法》规定,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的办法尚未出台前,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执行。尚未制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省(区、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继续制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要确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发挥水资源费优化配置水资源的经济杠杆作用。
  5、加强水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的编制工作,要认识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要高度重视水资源承载能力、水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权、水市场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流域或区域开展江河水量分配方案试点研究,加快省区行业用水定额编制工作,建立宏观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指标体系。

  二、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要把节水放在突出位置。节水管理的重点是建立节水制度,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1、抓紧落实《水法》规定的各项节水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基础上,要实施计划用水管理。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实际用水状况、用水定额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等,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流域或区域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要严格执行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取水许可年审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取用水单位"四到位"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违法行为要依据《水法》坚决予以查处。
  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超计划用水或者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类定价,要大力推进用水计量工作,按量收费。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水资源〔2002〕558号)精神,全面启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选取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建立我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体系。
  3、要强化工业、农业、城镇生活节水管理,大力推行采用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宣传贯彻《节水型产品技术条件与管理通则》(GB/T18870-2002),逐步推进节水型产品认证工作,推行国家节水标志,促进节水型产业发展。
  4、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自备水源的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要制定限采压缩计划,严禁用水企业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公共供水系统覆盖的地区限制用水企业新建自备水源,严格公共供水系统以外的自备水源的审批。用水企业单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5、缺水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污水处理回用、海咸水利用、雨洪资源利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关的技术标准。

  三、建立水资源保护制度,全面加强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
  《水法》确立了水功能区划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入河排污口的审查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保护各项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是贯彻《水法》的当务之急。
  1、水资源保护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水资源保护行政工作承担单位、行政职能和工作人员,并按照《水法》的要求,全面开展工作。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编制完成水功能区划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按流域及行政区域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开展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要与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首先对缓冲区(省界河段)、保护区、保留区提出严格控制排污的管理要求,对排污控制区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要求,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保护。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要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尽快建立以流域为单元、流域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分级管理原则和办法。
  各流域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省区尽快划定流域和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分级管理范围,明确提出监督管理的目标和要求。流域管理机构要把握全局,控制省界、江河重要河段等关键水域,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本辖区水功能区分级管理权限。
  各流域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省区尽快明确入河排污口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全面普查和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对现有入河排污口普查,掌握入河排污口分布及排污现状,提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限排管理的意见。
  4、做好水生态系统保护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流域、区域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自然生态修复能力和水利工程作用,加大水生态系统保护工作力度,改善、修复水生态系统,特别是城市水系、湿地、干旱与半干旱地区天然绿洲等特殊生态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三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