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 406号)的各项规定。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附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二ΟΟ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
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类型(在相应的□内打√)
新申报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外经贸部门机构□
申请保留的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进出口企业代码(企业填写)
上年度进出口额(企业填写) 美元
开办经费/注册资金 万元人民币
办展部门(机构)名称
赋予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批文号
专业人员情况
联系人
注:申请单位可自行印制该申请表
出口机械产品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机电部发布
出口机械产品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1年8月27日 国家商检局、机电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心脏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机械产品范围为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机字(1984)705号文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由原机械工业部归口管理范围。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机械厅局)参与本地区申证企业的考核工作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按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评定细则审查考核认可,并尽可能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一起进行。
第六条 检测单位制订具体产品的实施细则并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检测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会同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对申证企业的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进行考核。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和企业的考核工作。与检测单位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国家商检局与机械电子工业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技术文件,有分等标准的产品还要达到一等品的要求。不能执行上述标准的,也可按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考核,但此企业标准要经机械电子工业部认可。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贯彻IS09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质量管理必备条件按《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见附件一)考核,并达到一等品水平要求。
第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组织印制,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批后直接向申证企业颁发。
第十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书(见附件二)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统一印制,发至所在地商检局。企业申请时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分为主本,五份为付本(付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附件一式三份申请书和附件传递程序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验收不搞层层考核,必要时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二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检测样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同时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则与省市机械厅局联合)按实施细则规定抽样封样后,由申证企业送达检测单位(现场检验测试除外),商检局将抽样单寄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在接到申请书和样品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并在六个月内完成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工作。特殊情况不能进行时,要经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要制定到企业进行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计划,并提前一个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考核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前两周下发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申请企业。没有考核计划,商检局等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参加检查。
第十五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该产品计划实施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报验出口的日期计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企业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期满后,证书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
第十六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公布发证目录的六个月内进行,新增出口产品或新建出口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申请。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签订出口合同。
第十七条 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凡获得国家或机械电子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和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申请企业应在申请书上注明申请减免理由和必要材料,经所在地商检局、省市机械厅局和检测单位签署意见,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
第十八条 凡经生产许可证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如检测单位相同、与出口质量许可证产品标准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在十八个月之内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考核组成员最多不超过五人,其中检测单位二至三人,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各一人。检测单位和省市厅局参加考核的人员必须是经机械电子工业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组长由部级审查员担任。
第二十条 申证企业要按规定向检测单位缴纳:(1)产品检测费;(2)必备条件考核费(包括:差旅费、管理费、资料费)。
第二十一条 为了对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加强监督管理,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机械厅局在有效期内对每个获证企业必须进行两次复查。若无特殊原因,同一年内仅可进行一次检查。对获证产品的不定期抽查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国家商检局下达检测单位执行。复(抽)查执行单位应将复(抽)查结果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处理。复、抽查结果处理方式为:合格后继续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不合格者,视情节或暂停使用,或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地商检局和省市机械厅局或检测单位核查属实,报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注销、收回其出口质量许可证,并停止该产品出口:
(一)暂停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整顿后复查仍不合格者;
(二)擅自降低工厂质量管理必备条件,其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者;
(三)交出口质量许可证和标记转让其它企业使用者;
(四)考核、检测时弄虚作假者;
(五)确因产品质量问题,外商连续两次提出索赔或退货者;
(六)所在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第二十三条 参加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及申证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关于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的规定。违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任何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不公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申诉或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附件:一、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略)
二、出口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略)
三、出口质量许可证发证实施工作程序框图(略)
四、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证可证工作纪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