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哈总理第一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4:44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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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哈总理第一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哈总理第一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于2012年3月30日至4月2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3月31日,温家宝总理与马西莫夫总理在北京举行了中哈总理第一次定期会晤。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习近平与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会见。访问期间,马西莫夫总理出席了博鳌亚洲论坛2012年年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与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会见。

  两国领导人就发展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深化务实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哈建交20年来,两国坚持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政治互信和务实合作不断深化。2011年两国元首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将两国关系提升到新的水平。

  发展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将认真总结20年来两国关系发展的成功经验,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精神,不断加强战略协调与配合,深化各领域互利合作,共同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事业共同努力。

  双方重申尊重对方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将继续在涉及彼此核心利益的重大问题上相互坚定支持。



  双方一致认为,建立和启动中哈总理定期会晤机制,是两国关系步入新的发展阶段的战略举措。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哈总理定期会晤和中哈合作委员会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双边各级别、各领域的对话、交流与合作,不断充实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丰硕成果,表示将进一步挖掘合作潜力,丰富贸易种类,优化贸易结构,扩大贸易规模,努力消除影响双边贸易合作的不利因素,确保实现在2015年前将双边贸易额提高到400亿美元的目标。

  双方将鼓励两国企业加强在粮食贸易领域的合作关系,按照市场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贸易。

  双方认为,扩大投资合作对推动两国务实合作向更高水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进一步促进相互投资,优化投资环境,支持和鼓励本国企业赴对方国家投资兴业。优先落实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非资源领域合作项目措施计划》。哈方愿吸引中方参与矿产资源、高科技和先进制造业等多领域投资合作。

  双方对两国能源合作的高水平表示满意,将继续落实两国在油气领域签署的政府间协议。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为中哈油气管道的建设和运营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将继续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开展合作,包括扩大天然铀开发和贸易。

  双方愿继续加强金融合作,积极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与哈萨克斯坦国家银行人民币/哈萨克坚戈双边货币互换协议》,推动双边本币结算发展,继续支持两国金融机构在国际结算、贸易融资和项目融资等领域开展合作,鼓励两国企业使用本币相互贷款和投资。

  双方对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启动以及“霍尔果斯—阿腾科里”新跨境铁路通道开通给予高度评价,将进一步加强协调与配合,确保中心顺利运营。为进一步提高口岸通关能力,双方将加快完成“霍尔果斯—阿腾科里”铁路口岸的建设工作,并推动“霍尔果斯—阿腾科里”跨境铁路通道尽快投入运营。双方表示将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哈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尽快生效,尽早商签新的中哈边境口岸协定。双方将研究建立农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制度问题。

  双方积极支持推进两国道路运输、铁路和航空领域合作,以深化两国经贸合作、为双方合作提供便利。双方全力支持建设“中国西部-欧洲西部”公路。

  双方对两国科技合作稳定发展的态势表示满意,认为有必要继续加强在生物技术等高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建立两国科技合作长效机制,推动两国地方科研机构、科学生产联合体和企业扩大相互合作。

  双方强调,中哈毗邻地区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积极研究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毗邻省州合作规划纲要》,实现两国毗邻地区发展战略有序对接,为进一步开展合作奠定坚实基础。

  双方支持进一步加强两国实业界互利合作,同意确定中哈企业家对话机制,希望该机制成为加强和推动中哈务实合作的有效平台。



  双方强调,将以中哈建交20周年为契机,继续深化两国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广播影视等领域合作,鼓励两国高校建立直接联系,加强双方学生、学者的交流互访,以及商签新的人文合作协定。

  哈方欢迎中方将哈萨克斯坦列为中国公民组团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双方将加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推动两国旅游合作有序开展。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成果以及在环境保护方面开展的合作。双方将本着互利共赢原则,继续完善相关法律基础。



  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开展了良好合作。双方支持对联合国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改革,以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双方认为,应该通过广泛民主讨论,争取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就“一揽子”改革方案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一致认为,在过去的10年里,上海合作组织成为维护地区安全、促进经贸和人文区域合作发展的有效机制。哈方支持并愿配合中方办好2012年6月在北京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例行会议。双方愿共同努力,认真落实各成员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推动联合项目,以增进成员国团结互信、深化务实合作。

  中方将与哈方继续加强在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框架内的合作,将一如既往地支持哈方主办阿斯塔纳经济论坛、世界和传统宗教领袖大会等大型国际活动。

  双方商定,中哈总理定期会晤每两年举行一次,在中国和哈萨克斯坦轮流举行。如有特殊需要,也可举行非例行会晤。

  中哈总理第二次定期会晤将于2014年在哈萨克斯坦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温 家 宝                   卡·马西莫夫

(签字)                    (签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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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公办字〔2009〕222号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本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确保网络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保障局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经7月6日局领导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
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确保网络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保障局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和借用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网络包括局办公OA系统虚拟网(简称内网)和Internet上网环境(简称外网)。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使用、安全、维修管理。

  局机关各处室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局办公室做好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局办公室设立网络管理员具体负责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运行维护管理、接入控制及服务内容的监管。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设置局机关计算机的固定IP地址,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所使用的计算机的日常维护管理,停止使用计算机时应当及时关闭电源。

  第八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工作时间上网闲聊或游戏;

  (二)擅自更改计算机的IP地址设置;

  (三)擅自拆装配发计算机的硬件设备;

  (四)加装非配发硬件设备;

  (五)随意插拔、更换网线及各种计算机连接线。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专用工作站的系统软件密码及局域网软件应严格保密,防止密码被他人盗用。

  第十一条 处理涉密文件的,应当单独使用一台计算机,并不得与内网、外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连接。

  第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清理和安全检测,杜绝各类病毒的传播与破坏,并停止带病毒的计算机运行。

  第十三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将内网数据(包括文件、资料及相关信息)提供给内网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网上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秘密的各种活动;

  (三)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国家秘密信息和留存国家秘密载体; 

  (四)制作、复制、传播或浏览各种内容不健康的信息;

  (五)在网上发布不真实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

  (六)存储、使用、传播黑客程序和技术;

  (七)使用来历不明的光盘、移动磁盘等电子公文介质;

  (八)在计算机上安装和运行大型单机或网络游戏;

  (九)破坏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正常运行;

  (十)窃取保密信息。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局机关各处室计算机在正常工作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告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故障排除。

  第十五条 需更换或者更新计算机配件的,应当向局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局办公室按照规定报批后统一安排购买和更换。局机关各处室不再使用的计算机及配件需交回办公室统一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造成计算机及网络受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

(2008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价格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价格监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健全价格监测网络,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建立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价格监测项目。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信誉良好;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监测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及时,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一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和存档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资料采集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专项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还可以临时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变化情况;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资料时,应当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上报软件。


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有关规定进行的价格监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的;


(三)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定点单位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碍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