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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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宜府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服务,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规范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市、区)出资、融资,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核上报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作为市重大建设项目日常督查和专项稽察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实施情况;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稽察办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与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稽察办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项目或受理举报的项目,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开展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同时,根据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安排,及时组织稽察活动。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职,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思维判断能力。

第十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市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市稽察办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市稽察办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依法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接受稽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向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市稽察办的意见。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依据职权作出稽察处理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发展和改革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稽察处理决定,被稽察单位应当执行,并认真进行整改,最后按要求期限将整改结果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稽察办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的处理决定,并可暂停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实行问责或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市稽察办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稽察无关的人员泄漏。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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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公布《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连军分区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武装部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与大连军分区派出的人民武装机构领导所辖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和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市及县(市)、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经贸、规划国土、财政、公安、交通、水务、教育、环保、卫生、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城市街道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指定工作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干部,负责承办与本单位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和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要依法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挥系统、通信系统、警报系统、疏散设施、战备厂点等)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出卖和拆除。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和普法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使市民不断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实施。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初中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在活动课和地方安排课程中实施,授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城市防护

  第十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及县(市)区、先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军事机关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讯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修方案,进行必要的训练和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防空专业训练和必要的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战时或平时执行消除空袭后果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其他可用于战时人员和物资隐蔽的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兼顾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并兼顾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监督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修建和维修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一)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时,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手续的同时,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详细规划设计。含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乙级设计单位承担。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规划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应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履约保证书》,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达结建人防工程批复,建设单位同时应在人防质监部门办理人防质监登记手续。
  经批准可以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达后、项目开工建设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所建的地下工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持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使用证,按规定签订使用协议书。长期闲置或不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或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需要发生变更时,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袭场所使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或利用社会寻呼等通信系统发放防空警报信息的,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管理工作需要,建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原址重建或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每年的8月15日为我市防空警报试鸣日。经市政府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也可临时组织防空警报试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拒付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各项人民防空费用,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统一列入人防经费预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同时接受审计、物价等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遵守本规定,在人民防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和同级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对非经营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妨碍人民防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编造、传播谣言,干扰人民防空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对本县境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依法有偿优先取得使用权。地勘单位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及其连带的勘查成果和勘查开采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开发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
第八条 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的流转,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地矿部门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审批机关在批准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来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并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给自治县财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
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区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残采区内的残留矿体或自治县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有矿山企业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向资源所在地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集体或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期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自治县地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 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除责令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不按时进行年检的,不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地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