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收购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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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收购工作规则

商业部


棉花收购工作规则

1986年9月1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收购工作。提高供销社收购棉花工作的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层供销社是收购棉花的基本单位,其主要任务是: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棉花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棉花标准,适时完成收购任务,正确处理国家、企业、棉农之间的关系,改善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基层供销社要向收购棉花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政策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文化科学及专业知识,提高队伍素质。
第四条 坚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开展优质服务,方便群众售棉的文明收棉站活动。文明收棉站活动要有规划、有措施、有检查、有总结,定期开展评比。
第五条 收购棉花的各个岗位要完善责任制度,实行科学管理。

第二章 网点、人员
第六条 基层供销社要在县供销社统一规划下,本着符合商品流向,方便群众交售,利于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棉花收购网点。集中产区以棉农交售单程不超过十五华里为宜。县棉麻公司对基层社的棉花收购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棉花加工厂原则上不得直接向棉农收购棉花。
第七条 根据棉花收购任务的大小、配备棉检、会计、出纳、司磅、保全、警卫、保管等业务骨干,并保持相对稳定。收购旺季需要的临时季节工实行公开招聘,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签订合同。
第八条 收棉站必须设置必要的棉检室、结算室,存放籽、皮棉的仓库或垛底,试轧车电测器、消防等收购设施。散皮棉收购任务较大的应配备打包机。

第三章 服务生产
第九条 基层供销社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定购任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同植棉单位、户签订棉花定购合同。定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棉花数量、质量、价格、奖售和返还油饼标准、交售地点、予购定金以及双方对合同应负的责任。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棉农需要,适时发放预购定金。对专业户的定金发放可以适当照顾。定金要专款专用,必须当年收回。
第十一条 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配合农业科技部门,宣传推广优良品种和植棉新技术,指导棉农适时采摘、“四分”提高棉花质量,及时了解产需趋势和质量要求,提供信息,指导生产。

第四章 收购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购工作要全面部署、项项落实。
一、新棉上市前,基层供销社应根据上级要求和棉花生产形势,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工作,配备和培训人员,建立收棉组织,备足和检修设备仪器、工具,修整垛底、仓库,做到思想、组织、物资三落实。
二、根据交售户数和接收能力,合理安排轮售时间,认真搞好划片定点、分村约时、凭合同(证)交售,均衡收购。
三、维护好场内、外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缩短棉农等售时间。
四、配置便民设施,为售棉群众提供休息、饮水和其它服务。教育职工讲究行为美和语言美。收棉职工要佩戴服务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五、要坚持倒包扦样、过秤,单据内部传递、专人送仓的收购棉花工作程序,认真执行“一试五定”的检验制度,大力推广检验人员在检验室检验、不同售棉者见面的方法,严格手续制度,防止收购“人情棉”、“关系棉”。
第十三条 每天收购结束,要及时把当天的数字审核清楚,统计汇总,登记入帐(卡),做到票货、票款、票帐相符,数字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章 执行政策
第十四条 基层供销社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正确执行国家《棉花标准》,做到检验准确,速度快,既不压级压价也不抬级抬价,不准夜间检验和收购棉花,不准收超水棉。棉检仪器工具不齐备、不准确的,不准收购。
第十五条 坚持谁卖棉花同谁结算,要尊重售棉者的意愿,要现金的给现金,要转帐的提供方便。除代扣农业税和收回预购定金外,不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扣款,也不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站内扣款提供方便。要随收购、随加价、随结算。当天约售的棉花要当天收完,棉款当天结清。加价款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根据农时季节、分期分批地供应奖售化肥,切实做好奖售化肥的结算工作。适时返还棉籽或油、饼、皮。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要加强劳动管理,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定额管理。收购旺季,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务院国发〔1982〕58号文件规定发给加班费。
第十八条 健全商品、物料管理制度,按照全国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规定,定期清仓盘点,保护国家物资、设备的安全,随时拾净落地棉、保持站容整洁。认真做好站、厂交接工作,发现等级升降和数量溢耗超过公差规定的,要做好记录,查明原因,上报处理。
建立各种物料领用、报损制度。包装物料、苫垫、消防器材不得外借和挪用。
第十九条 加强财务管理,要认真执行全国供销社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合理使用资金,严格财经纪律,杜绝不合理的开支。现金要有专人管理,安全存放。出纳、会计要严格分开,不得互相兼职。
票证要有专人管理,严格领、用、存手续,使用票证要顺序连号、字迹清楚、印章齐全。

第七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要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做到应知应会。认真落实“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建立以防火为中心的安全保卫组织和管理制度,配备消防安全设施,消除一切不安全隐患,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严防棉花霉烂变质,垛基要高(50~70公分),保持干燥,苫布要盖好。要经常检查,定期测温,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防止超湿超温。
第二十二条 健全棉花出入仓库(货场)制度。基层供销社要核实等级、数量,记入帐卡,保持数量准确,帐实相符,严防混级、混仓和差错事故。
第二十三条 配合运输部门做好棉花短途集运,做到运输畅通,批唛清、无短缺、无污染、无火种。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基层供销社要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严格劳动纪律。对在棉花收购工作中认真执行政策,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职工,应给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基层供销社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违反政策,违反财经纪律,营私舞弊,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各省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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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6号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01 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蔡力峰
二 ○○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益阳市会计集中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切实保证会计核算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湖南省纪委、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监察厅《关于开展会计人员委派制试点工作意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集中核算,是指由市会计核算中心对有关单位(含系统,下同)的财务会计实行统一收付、统一核算、统一帐户、统一管理的核算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具体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由市财政局主管,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对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不改变单位资金来源渠道、资金使用性质、资金所有权及审批权、预算编制程序。
第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职责:
(一)统一设置帐户,进行分户核算。
(二)审核单位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分析单位财务运行情况,定期向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四)监督单位的财务收支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单位财务收支中的违法违纪现象。
(五)整理保管单位会计档案资料。
第七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应配备一名持有会计证的财务专管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向有关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二)负责本单位收入解缴和支出报帐工作;
(三)及时记录本单位的收入、支出情况;
(四)加强内部财务监督管理;
(五)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第八条  实行备用金制度。各单位所需备用金由市会计核算中心按照单位财政年度预算及业务量情况核定。
第九条  单位报帐必须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原始凭证不合法、审批手续不全或违法违规的支出,市会计核算中心不得受理。
第十条  单位应将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的收入、支出项目及开支标准、经费审批人员签字笔迹或印鉴模式报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维护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的合法权益。
会计核算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本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在依法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人员;
(二)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再就业的人员;
(三)在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或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
(四)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未在城镇用人单位中就业、但有合法劳动收入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
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办法
(一)本办法第一条第一、四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依据《细则》第十二条,按下列档次选择确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纳;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纳。
第一项规定范围的人员,雇主应缴部分可由雇员垫付,雇员有权要求雇主补偿。
(二)本办法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按照《条例》及《细则》规定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纳;其中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单位应缴部分可由个人垫付,个人有权要求单位补偿。
(三)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四)缴费基数由个人在《条例》或《细则》规定的缴费工资收入上下限之间申报,一年一定。
(五)养老保险费可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缴纳一次;可采用现金、转帐方式缴纳。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三、养老保险待遇
(一)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缴费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1%缴费的,按月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
上列各类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退休时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8%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条例》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但不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以个人身份参保、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按11%比例缴费的,退休时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中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采用按11%费率缴费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以前的缴费年限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
2.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3.按11%费率缴费的人员,以前的缴费年限和此后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条例》规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养老金,并一次性支付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按18%或11%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规定改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费率缴费的,退休时,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1.缴费年限累计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按18%或11%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帐处理,先扣除应记入社会共济帐户的金额,余额记入其个人帐户,然后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2.缴费年限累计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退还本人,并按《条例》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金。
(六)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死亡、迁离本省或到境外定居的,个人全部缴费的本息余额予以退还或继承。本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范围的人员,个人垫缴部分的本息不予退还或继承。
四、原养老保险权益的处理
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前,已经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有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含按《条例》及《细则》规定视同为缴费年限的原工龄),继续承认,退休时用以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五、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与给付
按本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由本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时,应当提供本人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件等资料。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人事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或其他社会组织,直接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六、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条例》及《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