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2010年下半年开展行业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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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2010年下半年开展行业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2010年下半年开展行业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烟办综〔2010〕416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2010年烟草行业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烟草专卖局长、公司总经理座谈会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力度,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切实加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定于10月份开展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次检查分为企业全面自查和行业抽查两个阶段,各省级公司及有关单位要周密安排企业全面自查工作。国家局将于10月中旬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工作。

  一、检查方式及时间安排

  企业全面自查: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由省级公司督促指导企业开展全面自查工作,特别要突出国庆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切实加强生产经营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由领导带班的节日值班制度。各单位要严格落实机动车辆管理制度,不得组织集体长途乘车外出活动。

  行业重点抽查:2010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由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抽调行业“安技委”成员组成检查组重点抽查。 

  二、行业抽查对象、范围检查有关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地市级公司、卷烟工厂、打叶复烤及宾馆饭店等企业。每个检查组至少抽查2家卷烟工厂和2家商业企业。

  三、安全检查组组成及抽检单位具体安排详见《安全检查人员及受检单位组成名单》(附件1)。

  四、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贯彻2010年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落实情况;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国烟运〔2009〕8号)等文件的落实情况。

  (一)检查的重点场所:

  对要害部位、关键装置的危险点(源)进行重点检查,包括: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锅炉压力容器、仓库、变(配)电站(室)、仓库;商业企业的卷烟配送中心、所属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重点部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施工现场。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体系运行情况;现场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情况;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及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制、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动火、临时用电、交叉作业等)、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教育、事故应急预案情况等。

  本次安全检查报告书(附件2)、具体检查内容详见安全检查表(附件3)。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检查程序:

  1.企业自查,要成立由企业领导负责、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组,提出明确的目的和计划,把检查工作落到实处。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熟悉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

  2.行业抽查中,各检查组要听取受检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安全生产工作;查看受检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资料及管理台账。对受检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生产经营现场相关人员进行提问,检查其对本岗位安全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掌握情况。

  (二)有关要求:

  1.各检查组开展检查前一律首先与省级局(公司)联系,由省级局(公司)负责与该省(区、市)的省级工业公司进行联系,确定检查的具体安排。

  2.各检查组组长要根据本组成员的专业特点进行分工并组织开展好检查工作。各检查组要依据检查报告书的内容,采取资料查阅、现场检查、随机询问等形式对受检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和评审。安全检查要依据充分、内容具体,参照《安全检查报告书》确定的项目,认真、规范地开展检查工作。

  3.各受检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各检查组要注意工作期间的安全,自觉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4.现场检查和资料审核完毕,检查组要及时汇总情况,向受检单位反馈检查情况,由检查组组长对受检单位安全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在《安全检查报告书》中具体描述查出的隐患和问题的情形并认真填写安全检查报告书,经受检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一式三份,交受检单位、省级公司、国家局各一份。安全检查结束后,请各组认真总结检查工作并于11月10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省级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及相关资料报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蔡汉力;电话:010—63605893;邮箱:20085893@sohu.com)。

  附件:1.安全检查人员及受检单位组成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26/8f14d4f395e6a0aa85cc19c6d085855137a70c70.doc
     2.烟草行业安全检查报告书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26/071ecf135b16342d34478164bdb23115f5c14631.doc
     3. 安全检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attachfiles/2010/09/26/8399cecd70804b658f189689ca6f43e632f01876.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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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介绍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入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 本质合法说 可变更 可撤销

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认识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许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因为许多事实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既然是合法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合法需作进一步判断,因而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如果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特征;但如果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 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如果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合法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合法”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毕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合法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条的规定,不合法的表意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非此即彼式的法理逻辑模式,既无法解释《民法通则》第59条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表意行为,也无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表意行为。但无论是从民事生活实践方面考察,还是从民事立法方面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都无法将自己不能容纳的表意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因为,在民事生活实践中,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表意行为在客观上必然是复杂多样的。这种客观存在不受任何立法观点所左右,相反立法必须反映这种客观存在。《民法通则》并没有、也不能把上述诸种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这一作法本身,其实就蕴含着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立法观点的否定。
这就表明了这样一种思想:有效表意行为、无效表意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欲解决这些行为的效力问题,必须首先明确这些行为的一般含义。从概念间的关系来看,涵盖此类行为共同特征的一般表意行为概念较之合法有效表意行为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规则实际上应适用于全部民事行为。由此可见,以合法有效行为概括民事行为概念并不产生实际意义,而不过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又创造出一独立的概念。
三、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重新认识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习惯于先将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然后再依此考虑不同行为的效力后果。从理论上说,行为合法与否是客观法对法律事实的一种简单而极端的评价,它只能给人以非此即彼的判断;从行为合法性角度来看,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只能分为两类:一是合法行为,另一是不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其间不可能存在中性行为;以此标准在非表示 行为领域内确定违法行为责任,并不发生疑问。然而若依据这一原则对法律行为作性质评价时,却不能不陷入某种矛盾。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行为制度来看,在有效的法律行为与所谓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这些处于中间状态的意思表示行为不仅无法纳入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简单分类,而且直接与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相矛盾。如果确认了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无异于取消了法律行为合法性之标准;但如否认这些行为可以发生法律行为效力,又会否定立法规则,导致“白马非马”的错误。
因此,我们有必要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重新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第一,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民法一般规则与特别法具体规则的统一。
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从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及收养行为中抽象而来的理论概念,它反映了各种具体设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质。从理论上说,科学的法律行为概念之抽象与被抽象的各种具体设权行为之间必然体现着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它们在逻辑上应当符合这样的规律:整体中不具有的,其部分中也不可能具有。我们不能说,作为一般概念的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而作为法律行为具体形式的合同行为或遗嘱行为却又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有效与无效之别。
从这种意义上讲,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维护了总则一般规定与分别具体规定之间的和谐和统一,而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却造成民事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概念之间的冲突,留下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
法律行为的概念不应当是先验的,不能脱离开合同或遗嘱等具体的对象物先创造出某种理想化的法律行为概念,然后再要求具体的对象物去符合这一概念,甚至在具体对象物不符合这一概念时对前者加以内容修改。相反,在法律行为一般概念与具体表意行为含义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这一理论抽象中是否存在问题,是否体现了部分对象物的部分特点,在理论研究中不应当存在下属概念服从上级概念,分则概念服从总则概念的问题。
第二,取消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有助于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和规则的和谐,有助于消除涉外民法实践和民法学对外交流中的障碍。
按照大陆法各国的民法理论与实践,法律行为泛指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而且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得撤销的法律行为、经同意或追认而有效的法律行为等。某些国家的民法理论还将一切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泛称为“民事行为”。而依照我国民法上的理解,民事行为概念和法律行为概念均具有独特的含义。此种人为的无实际意义的概念差别不仅会造成民法理论交流中的歧义和障碍,而且在涉外民法实践中直接会影响冲突法的适用或准据法的确定。由于我国民法仅将合法有效的表意行为视为法律行为,而在其他国家中又不存在独立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民事行为”冲突规范,因而在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纠纷中,涉及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抵触既不能根据法律行为的冲突规范去解决,也不能根据其他的冲突规范去解决。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中,由于将是否存在法律行为问题与行为效力问题合而为一,不仅造成法律行为概念上的差异,而且阻碍了将我国的民事行为概念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作类同比较。
鉴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所存在的一系列无法克服的自相矛盾和重大缺陷,我们应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予以重新认识,将“民事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立法观点纳入法律体系,以期适应我国民事法律体制的需要。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港、澳、台商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工作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筹建、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图表、缩微胶片、照片、录音、录像、计算机磁带和光盘等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
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登记证书及终止、解散后进行清算的有关文件材料;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基本建设征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文件材料;生产技术、经营管理、设备仪器、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转让、产品生产、专利文件、
情报信息材料;计划统计、财务审计、安全管理、人事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培训文件材料;法律事务、中共党组织和工会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已有,不得将档案私自出卖、倒卖和非法携带出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把档案工作纳入企业经常性管理范围,并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档案机构可由合资、合作企业双方共同派员组成。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技能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档案管理制度;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与档案管理相关的工作;
(四)负责与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五)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本企业管理机构依法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有保管档案的库房及保护档案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应列入本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列入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国际先进方法分类整理、编目,划定保管期限。会计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申请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章程、审批文件、批准证书以及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材料,应当在企业档案机构建立或确定负责档案工作人员时起,交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工程建设,产品试制、生产,技术及科研活动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技术项目完成或告一段落后,由项目负责人指定专人进行整理,并向企业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上半年内,将上年度的文件材料按规定整理立卷,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移交。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产生的频繁利用的档案,应先办理归档手续,再向档案机构或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借阅,可以延长借阅时间,但必须明确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积极有效开展利用工作,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在利用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各项审批手续、遵守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协议的规定,防止档案材料的失密、泄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企业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企业董事会审批,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销毁。
销毁清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应对全部档案进行清理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其档案移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妥善保存,或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档案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企业有关部门或责任人,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