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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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已经2008年4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8年5月4日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房屋,均为房屋租赁。
  2、第十条增加一款:《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内容发生变更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必须如实提供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依法缴纳税款。
  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部门可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30日内通知出租人缴纳税款,承租人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人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当由承租人缴纳税款。
  5、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人核算健全并能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和综合附征率计征税款。
  6、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7、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未缴纳相关费用、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相关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根据2008年4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费征收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房屋,均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五)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内容发生变更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
  (三)必须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公安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地税部门做好税收管理、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等方面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如实提供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依法缴纳税款。
  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部门可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30日内通知出租人缴纳税款,承租人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人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由承租人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房屋租赁税收采取查实征收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七条 出租人核算健全并能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和综合附征率计征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按出租用途分别将非住宅和住宅租赁税收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支付的租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方税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非住宅租赁税收为市级收入;由各城区组织街道(乡镇)代征的住宅租赁税收先缴入市库,年末通过结算全额返还给各城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代征税手续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档案,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未缴纳相关费用、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相关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查验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方税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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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税发[2003]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几年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积极推进信息化加专业化,加强税收征管,取得了可喜的成效。但是,税收征管工作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尤其是税收征管基础工作亟待加强,特别是在征收、管理和检查分离后,有些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税源管理不到位,信息化支撑滞后,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为此,就当前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充分认识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建设的重要性。推进依法治税,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靠扎实的征管基础工作才能得以贯彻落实。基础工作不扎实,依法治税便无从谈起,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就落不到实处。
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是对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的共同要求,其重点主要在基层。基层是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重要载体,其工作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整体工作水平的高低,“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各级领导务必对此予以高度重视,下大力气,常抓不懈,严格按照全国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的要求,不断更新管理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责任,优化管理手段,着力提高基层税务人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夯实基层征管各项工作的基础,抓出实效。

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是:基本程序规范,执法严格公正;基本职能清晰,岗位职责明确;基础税源清楚,管理监控到位;基本制度健全,工作衔接紧密;基础管理牢固,纳税服务优化;基础资料齐全,信息数据准确;基本手段齐备,应用准确快捷;基本技能达标,人员素质过硬。

二、健全完善征管基础制度
(一)坚决贯彻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认真落实总局下发的各项配套制度和办法。要狠抓法规的学习与应用,务必使广大基层税务人员牢固树立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意识,深刻领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熟练掌握、准确运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开展执法与服务工作。要进一步广泛深入开展税法宣传教育活动,力求辖区内各类纳税人知法、懂法,自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力求社会各界了解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本精神,积极主动协税护税。
(二)全面加强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各地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包括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纳税服务等各方面的规章制度,在明确规定实体性内容的同时,要注意程序性内容的规范,做到征纳双方在程序、手续上有章可循、准确无误,从而切实促进基层税收征管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新的配套办法没有出台前,原规定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无抵触的要继续执行,凡有抵触的要及时向总局请示和反映,以寻求尽快解决,保证税收征管执法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三)简化审批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在坚持规范执法的前提下,对于不该批的事项,坚决取消审批制;可批可不批的,可以不批为导向试行备案制;凡该批的事项,要努力精简审批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同时要加强审批后的跟踪管理与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各地要对各种征管审批事项、征管文书进行一次清理,属于总局统一规定但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的程序或文书,各地要清理并提出修改、简化或废止的意见和理由,上报总局处理;凡自行规定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且属于给纳税人额外设定义务的,一律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三、合理设置内部专业管理部门,明确管理职能
(一)正确理解征、管、查之间的辩证关系,合理设置内部征管部门。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进信息化加专业化的税收征管改革进程中,要严格按照“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工作要求,正确处理好征收、管理、稽查三者的关系。征收、管理、稽查都是税收管理的内容,属于税收管理的不同环节,一旦脱节,势必影响整个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三者是税务机关内部对业务的分工,既是相对独立的管理环节或部门,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点,本着便于管理、利于监控、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原则,合理调整和设置内部征管业务部门,切实加强征管。
(二)明确管理职能,加强相互衔接。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对基层机构设置已提出明确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结合各地实际,规范征、管、查各专业的工作职能,划清各自的职责范围,明确各环节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各个职能部门、岗位之间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加强沟通、相互配合、信息共享,形成有机的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管理链条,切实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
(三)划清日常检查和稽查职责。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是征管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搞好日常检查工作有利于加强税源管理。征收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上的职责范围要按照以下三个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包括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部署由稽查局负责牵头统一组织。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检查管理办法,从检查的对象、范围、性质、时间、金额等方面划清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的业务边界,提出加强协调配合的具体要求,明确检查下户的目的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移送的标准、条件等。

四、强化税源监控管理
(一)加强户籍管理,减少漏征漏管户。要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继续加强对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切实强化税源控管。《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文件已从9月1日开始执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地与当地工商部门配合,抓好贯彻落实,开展一次纳税人户籍清理,通过户籍信息的核查和漏征漏管户的实地清理,摸清底数,健全户籍档案,巩固管理基础工作。?
(二)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在信息化的支持下对所辖税源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控,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动态评估。要进一步明确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积极探索开展纳税评估的有效方式、方法和途径。在评估中,除对纳税申报直接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凭证等审核评估外,还要注意加强对与生产经营相关信息的对称性审核,特别要注意参照各个行业的行业标准以及同类企业的能耗、物耗平均值,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出用于评估的分行业投入产出比、产品耗能比、行业平均利润率以及行业平均税负等指标,对同一纳税人不同时期的情况进行纵向比较,对同行业不同纳税人同一时期的情况进行横向比较,综合分析测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与实际纳税的差距,以确定管理和检查的方向与重点,从而做到有的放矢,有效管理。要及时总结税源变化的一般性规律,掌握并积累资料,建立科学、实用的纳税评估模型,尽早形成依托信息化手段的新型纳税评估工作体系。
(三)加强宏观税收负担的分析和预测。要充分运用以gdp为主的宏观经济指标以及相关部门数据信息,加强宏观税负变化动态分析;与此同时,还要运用工业增加值、商品零售和消费指数等各种相关经济指标,比较分析主要税种(如工业增加值与增值税的关联分析)、行业和不同地区的税收负担水平。通过对应性分析,从税基的变化观察宏观税负和税源变化趋势,提高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的风险预期判断能力,确定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的工作方向。这类分析,不仅要就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进行不同时期的纵向比较,而且要与周边地区乃至全国平均水平进行同一时期的横向比较,以正确判断本地区税源管理工作水准,找出差距,明确进一步努力的方向和途径。
(四)实行分类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属地管理的前提下,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纳税人,在严格评估的基础上,公正、合理地确定纳税信誉等级,实行分类管理,对不同等级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发票购领、税务检查等方面采取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
要加大对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的管理力度,管理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的管理工作,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以及资金流转情况。对小规模纳税人和零散税源,要依法规范征管程序、加大控管力度和有效实施社会综合治税。有条件的地方,可充分利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地方财政的基层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实行依法委托代征。
(五)加强税控装置管理。税控装置管理工作必须纳入法制规范轨道,坚持“标准化、市场化、行政监督”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税控装置的管理,规范操作程序。对于已经安装的各类加油机税控装置、税控加油机和其他各类税控收款机等,各级税务机关一要严格按照规定,定期采集数据;二要将采集的数据作为对纳税人计税的主要依据;三要将采集的数据与纳税人的申报数据进行比对,采集数据与申报纳税不在一地的,采集数据的税务机关要负责将采集的数据传送给受理审核纳税人申报数据的税务机关,以便比对堵漏;四要督促有关装置的生产服务商搞好维护服务。在强化对税控加油机、税控收款机等税控装置监管、使用的同时,加强对各类税控装置运行、维护和保养的管理与协调工作。下一步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也要贯彻上述四点要求。目前,税控收款机的国家标准已经颁布,国务院正在审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管理法规,有关部门也正在研究相关事宜,届时总局将专门部署此项工作。在此之前,各地应坚决停止税控装置的扩大试点工作,以避免非国标产品的投入,造成浪费和徒增纳税人负担,给将来税控信息的统一采集和处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困难。
(六)加强发票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重视运用“以票控税”管理手段,依法对发票的印制、发放、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各个环节加强管理,不但要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也要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要督促企业建立逐笔开具发票制度,不论购销商品还是提供、接受劳务服务,也不论购货方(接受方)取得与否,销货方(提供方)都必须开具发票。强化发票“验旧购新”管理。审验旧票不仅要审验领、用、存的数量(本、份),而且要累计其开具的金额,并要与其申报纳税的销售额或营业额比对。落实发票限额限量供应措施。发售的发票数量必须依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开票频率和纳税申报的诚实程度综合确定,凡不按规定申报、缴款以及有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停止发售发票,依法改正上述行为的予以恢复发售。有条件的地方要坚持有奖发票制度。认真研究持票消费者心理,合理设计开奖方式和奖励面,科学设置奖金数额,精心筹划开奖周期,及时兑现奖励。与此同时,要认真依法落实发票违章举报制度,以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发票监督的积极性,增强发票管理的有效性。当前,尤其要加强对交通运输、废旧物资、农产品收购等行业发票的控管,要把纳税人已开具的上述三类发票票面累计金额作为其申报纳税的重要审核依据,对抵扣发票要及时比对对方纳税情况,堵塞漏洞,充分发挥发票控管税源的基础性作用。

五、进一步强化纳税服务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不断创新服务领域和服务手段。要充分运用“一窗式”管理的基本原理,更新观念、改进工作流程、提高管理和服务效率。按照“资源配置合理、管理方式优化、服务简约高效”的要求,打破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直至税务检查等各个环节上不合理的人为部门界限和岗位分割,改进和简化纳税人报送的各种报表以免重复报送;积极实践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以免纳税人多头往返;强化税务检查计划管理以免多头重复检查;同时提倡国、地税联合检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保证执法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
(二)要继续发挥好办税服务厅的窗口作用。坚持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进一步完善包括限时服务、首问责任、全程服务以及文明礼貌准则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各地要根据纳税人的分布状况,进一步优化办税场所布局,使现有资源充分发挥作用。办税服务厅内的窗口设置要科学,要适当调整多设通用窗口,力求办事“一窗式”。在信息化手段支持下,纳税申报和缴款应当尽早实现同城“通报通缴”。
(三)进一步推进并规范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积极做好政策发布、税务咨询、电话申报、网上申报、纳税查询等服务项目,为纳税人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同时,通过咨询热线了解纳税人关心的热点和难点,并从中获取相关信息,确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和优化服务的重点。国、地税机关要加强合作,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建立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共同服务,优势互补。

六、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应用水平
(一)抓紧整合资源,积极推进金税三期建设。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求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要求,抓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资源、进出口退税管理系统资源与综合征管信息资源的整合与衔接,落实“票表稽核”监控办法;要采取措施实现各省、市现有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与总局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以及各单项软件在不同平台上主要数据平滑对接与共享;总局将按照金税工程(ctais)的总体规划,从统一纳税申报入手,加快金税三期核心业务系统的开发和推广工作,逐步实现国、地税核心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与联网运行。
(二)推广征管软件要抓好数据管理。认真总结现有“三省一市”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原ctais)推广过程中的经验,完成征管改革试点单位推广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工作。在确保设备安装、软件调试、网络畅通的同时,特别要精心组织好上线前的数据准备工作。凡推广应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单位,必须对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各种征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数据模版进行逐一清理,需要纳税人补报的补报,需要修改的按规定口径统一修改,并按规定要求统一组织录入;已经上线运行综合征管软件的单位,要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运行维护工作;要树立数字化管理观念,制定和实施税收信息数据管理制度,从基础征管数据的录、审、调、存、传、用等各个环节加强数据管理,尤其对新产生的各项征管基础数据要确保其来源的唯一性和可靠性,从而确保整个征管数据的真实、准确、全面和实用性;对原已积累的历史征管数据要认真清理,要及时清除冗余和垃圾数据。
(三)实现征管信息化管理的基层税务机关,要在充分发挥计算机管理优势的同时,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实现人机结合、互动管理,以确保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暂不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的地区,也要克服各种困难实现专业化管理对基础工作的要求,并积极为尽早实现征管信息化创造条件。

七、加强征管质量考核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是提高征管基础工作水平的重要抓手。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过程中,把登记率、申报率、入库率、欠税增减率、滞纳金加收率和处罚率等“六率”和宏观税负分析比较指标作为衡量一个地区、一个管理部门征管工作水平的主要指标,纳入目标考核责任制,引入激励机制,与部门和责任人的工作绩效挂钩。总局将把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水平的高低作为考核各地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水平高低的重要依据,并将继续定期通报考核的结果。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充分应用现有的信息化条件,在 “六率”考核和宏观税负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细化考核指标,积极研究和探索应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考核指标,自动进行考核评价。

八、加强征管基础资料管理

征管基础资料包括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各类登记、申报资料、征收凭证和发票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文书等纸质资料,也包括计算机记录和生成的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要确保征管基础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可靠性、及时性。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合法、有效、实用的原则,对各类征管基础资料进行规范,建立统一的征管资料管理制度,明确纳税人报哪些、何时报、谁录入、谁使用,避免各业务部门多头、重复向纳税人索要资料。要建立和完善纳税人户籍档案制度,大力推行征管基础资料 “一户式”管理。对征管资料要按户建立索引,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已经实现信息化的地方要确保系统能够顺利归集涉税信息,实现综合查询。要用好征管资料,让死数据变成活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数据为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稽查选案提供准确依据。要积极研究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征管基础资料的自动化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数据库强大的数据处理功能,实现征管基础资料“一户式”集中统一管理、各级实时方便调用、信息资源共享的管理方式。

九、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推进社会综合治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公安、海关、劳动、社保、城建、交通、银行、外汇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配合,充分发挥政府基层组织、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开展协税护税工作,提高税务机关税源监控能力。

部门配合协作的核心在于信息资源共享。要加快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互通互联,包括国地共管户的税务登记信息、关联发票信息、核定认定信息、增值税抵扣信息、所得税管辖信息、附征税费基础信息、委托代征信息、征管违章信息、税务稽查信息、司法救济信息等等,以实现税收征管基础信息共享。要积极拓宽与工商、银行、海关、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与互联互通的共享渠道,制定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与数据共享制度。国地税信息共享和部门信息合作,在信息化条件尚不到位的地区,对迫切需要的管理信息交换,也要以手工方式先行解决。

十、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干部培训教育,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养、政策业务水平和业务技能。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不断更新干部的知识,使之精通税收业务,熟悉财务、法律,能够操作本职工作需要的计算机。要重视学习企业经营管理知识,了解企业生产经营与财务状况,提高对税源管理的能力。努力改进工作作风,牢固树立服务意识,树立新时期税务干部的良好形象。要深化干部人事制度和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税务干部的积极性。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2007年全国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搞好干部培训工作,以适应税收事业不断发展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号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

本条例所称的国防教育,是指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国防教育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工作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五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和计划;

(三)协调和研究解决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国防教育重大活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定期进行考核。

学校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条 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退伍军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做好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负责人或者工会组织实施。



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



第十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内容应当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保障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和方针、原则确定。

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含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国防技能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灵活设置教育内容。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领导人员应当积极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并带头接受国防教育,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掌握必需的国防知识,具备一定的军事素养和相应的组织动员能力。

领导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通过在干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举办国防形势报告会,组织政治理论学习和体验军营生活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和一定的军事技能,有较强的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结合在职学习、业务培训、年度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基本的国防教育,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应当接受比较系统的国防教育,高等学校学生应当接受全面系统的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有关内容纳入语文、历史、体育、思想品德等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的特点和需要,结合开设国防教育教学课和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当进行考勤登记,军事训练成绩记入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应当通过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和各种国防教育主题活动等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学生学习国防教育课程成绩和军事训练成绩应当记入学籍档案。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掌握现代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牢固树立国防观念,积极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利用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教育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采取集中教育和个人自学、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工人、农民及其他社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掌握国防常识,履行国防义务。

工人、农民及其他社会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结合职工教育、征兵、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国防教育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报告会、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增强教育效果。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国防教育经费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该项经费拨付有关学校,专门用于学校开展军事训练。学校不得增加学生负担。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款或者捐物的方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英雄模范人物、国防科技人员、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二)人民武装干部、转业干部、优秀退伍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各类学校教师;

(四)现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的军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教学和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面向社会普及国防知识。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应用教材,针对不同类别教育对象开展国防教育。

广泛利用音像、影像、电子读物、互联网等现代教育教学手段,传播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九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以及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免费;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当视作工作出勤,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保障国防教育的落实。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评比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或者故意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江苏省副省长 李小敏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1992年6月1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7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条例》作了修订。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我省国防教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力度不断加大,各级领导干部和全社会的国防意识明显增强,学校国防教育质量显著提高,社会国防教育覆盖面日益扩大,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开展得有声有色、生动活泼,产生了较强的感染力和吸引力。实践证明,《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证我省国防教育的顺利开展,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全民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国防教育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党的十七大对开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新局面作出了全面部署,强调要“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这对国防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国防教育法》,对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和组织机构,以及学校国防教育、社会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的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11月,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又公布施行了《全民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提出了不同的要求。面对国防教育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我省《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有些规定和要求显得相对滞后。同时,我省在多年的国防教育实践中,既积累和形成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也暴露出了各地发展不够平衡、教育手段相对单一、保障措施不够有力等实际问题,这些都需要对《条例》加以充实和完善。因此,制定新的《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07年1月,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军区)向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领导提出了修改《条例》的请示,经批准同意,省军区专门组织班子,开始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08年4月,《条例(草案)》送审稿经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领导同志同意后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要求,立即征求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并会同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对送审稿作了认真修改。4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先后赴扬州、泰州等地调研,专题征求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意见。5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专门召开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成员单位有关同志座谈会,进一步征求对完善《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对兄弟省市已出台的相关法规、规章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作了推敲和修改。6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协调会,再次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2008年7月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在框架结构上,对原《条例》的框架结构进行了调整,共分为总则,国防教育的职责,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国防教育的保障,奖励与处罚,附则等6章;在内容设置上,遵照上位法,结合江苏实际,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原《条例》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充实和完善。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

起草《条例(草案)》的基本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于更好地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富国与强军的统一。二是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把修改完善与新形势、新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作为立法重点,对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得比较原则的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将多年来国防教育工作的成功经验和特色做法纳入《条例(草案)》。三是将国防教育放入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来考虑,使国防教育工作与江苏社会经济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一致,增强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四是以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为核心,着眼于新形势下国防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开展国防教育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创造良好条件。

(二)关于国防教育的职责问题

《国防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目前,全国31个省(区、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有12个设在省委宣传部,有1个设在省政府办公厅,有18个设在省军区政治部。我省的国防教育办公室设在省军区政治部,由省委宣传部、省教育厅、省军区政治部派员组成。13个省辖市中,除南通市设在市委宣传部、扬州市设在市政府外,其他均设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由于目前国家对省以下国防教育机构设置、人员配制的问题还在研究之中,没有统一的意见,因此,在对各级如何设置国防教育机构问题上,《条例(草案)》采取维持现状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主管机构(第六条)。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后,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进行统一部署和调整。

国防教育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个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为建立和健全国防教育的组织管理体系,《条例(草案)》依据《国防教育法》的规定,细化了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七条和第八条)。明确宣传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宣传规划、阵地建设和先进典型宣传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鉴于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本身就属于国防领域的工作,是直接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人民防空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上述部门负责的国防教育工作有特殊要求,因此《条例(草案)》对这些部门依法负责国防教育工作问题也作了原则规定(第十条)。此外,《条例(草案)》还明确科技、国家安全、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

(三)关于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问题

国防教育分为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两个系统,按照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专门颁布了《全民国防教育大纲》,对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形式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述。因此,《条例(草案)》在“国防教育的内容、对象与形式”这一章,着重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要求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对领导干部、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等国防教育重点对象有所侧重。

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是党和国家的宣传工具,是密切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应当开设必要的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从目前情况看,我省的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绝大多数都设有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节目或者栏目。这些节目或者栏目在各地开展的国防教育活动中,发挥了舆论宣传的主导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教育效果。

(四)关于国防教育的保障问题

针对一些地方的国防教育经费保障不足、师资力量不足、教材缺乏等问题,《条例(草案)》在“国防教育保障”一章中,从人、财、物、场所等方面明确了国防教育的保障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开展国防教育需要予以保障,确保专款专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款或者捐物的方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第二十六条);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国防教育教材(第二十八条)。《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还对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作出了具体规定。

国防教育基地是开展国防教育的重要场所,在国防教育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防教育法》规定,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具备一定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目前,我省已命名了53个省级国防教育基地、14个省级国防教育示范基地。根据中宣部《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精神,我省已经公布了第一批免费开放的174家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其中包括了37家国防教育基地。根据国家要求和我省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防教育基地应当逐步向社会免费开放。

(五)关于奖励与处罚的问题

为了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保证国防教育的顺利开展,《条例(草案)》规定,国防教育的工作成绩,应当作为评比文明单位、文明村镇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的考核内容(第三十条);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一条)。在实际工作中,自1990年以来,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已先后召开7次全省性的国防教育总结表彰大会,表彰了一大批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干部群众参与国防教育的热情。此外,《条例(草案)》还针对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以及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据《国防教育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这是一种指引性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国防教育是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对全体公民进行的一种具有特定目的和内容的教育活动。加强国防教育有利于提高全民国防意识,增强民族凝聚力,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国家安全与发展。

1992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了《江苏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对推动我省国防教育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根据《条例》的要求,积极加强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建设,认真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培训工作,促进学校国防教育正常开展,努力提高领导干部国防观念,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被评为全国“爱中华、奔小康、强国防”国防教育系列活动的先进单位。但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防教育工作面临的环境、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各地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对国防教育不够重视。二是教育手段比较单一,教育效果不够明显。三是少数地方经费不到位,保障措施不够有力。这些对国防教育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

2001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法》)。该法明确了新形势下国防教育的方针、原则、领导体制、职责任务、教育保障和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指导国防教育工作的法律依据。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防教育法》,解决国防教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我省国防教育法制化进程,从江苏实际出发重新制定《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专程到镇江、常州等地进行调研,并征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及时将相关意见转交给政府有关部门。

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防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结构比较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同时,为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国防教育法》第四条规定的国防教育的方针和原则是:“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条例(草案)》第三条同样是国防教育方针和原则的规定,但缺少“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的内容,表述不够全面,建议按照大法的规定补充完整。

此外,《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腊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国防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国防教育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重新制定国防教育条例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十三个省辖市和有关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到盐城、连云港市进行立法调研,并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2008年1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

1、有些委员提出,国防教育需要在政府领导下开展,草案应当明确政府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2、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对政府有关部门国防教育的职责规定比较笼统,建议分层次对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党委部门的职责。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组织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退伍军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科技、国家安全、财政、建设、交通、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工作特点,做好有关国防教育工作。”

3、有的地方建议明确居(村)民委员会在国防教育中的具体职责。有的委员和专家认为,草案规定居(村)民委员会向居(村)民普及必要的军事技能在实践中做不到,建议删去。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4、有的部门提出,草案没有对在国防建设中具有特殊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职责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二、关于国防教育的重点和形式

1、有些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国防教育需要突出重点,草案关于国防教育重点对象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2、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学生接受国防教育要有成绩登记。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学生军事训练需要加强安全防范,确保人身安全。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分别增加规定,要求有关学校对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进行考勤登记,军事训练成绩记入学籍档案。同时,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第二十条第五款:“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3、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具体日期。有的部门建议明确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集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具体形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国防教育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图片展览、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增强教育效果。”

三、关于国防教育的保障

1、有的地方提出,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政府财政应当予以保障。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该项经费拨付有关学校,专门用于学校开展军事训练。学校不得增加学生负担。”

2、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做好国防教育工作需要有相应的师资队伍,草案应当对师资队伍建设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的军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机关、学校、社区、农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教学和活动。”

3、有的部门提出,国防教育教材应当分层次编写,突出针对性。有的地方建议明确利用现代教育教学手段宣传国防知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面向社会普及国防知识。”“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应用教材,针对不同类别教育对象开展国防教育。”“广泛利用音像、影像、电子读物、互联网等现代教育教学手段,传播和普及国防知识。”

4、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为了更好地促进国防教育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基地以及有关场所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当免费开放。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中的“优惠”和“逐步”。

5、有的专家提出,为了保障国防教育活动能够得到正常开展,对参加国防教育活动的人员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人员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当视作工作出勤,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6、有的地方和部门建议增加对开展国防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以使国防教育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保障国防教育的落实。”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