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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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和农村基层组织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公布,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决策和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村务公开工作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司法、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二)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情况;

  (三)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五)村办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退耕还林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的款物兑现情况;

  (七)机动地和荒滩、荒山、荒地、荒坡的发包情况;

  (八)国家征收土地的方案,征收土地各种补偿费标准、数额和分配情况;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十)危窑危房对象的确定和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情况;

  (十一)村集体资产的购置、维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的情况;

  (十二)农村敬老院的经费、伙食标准、生产经营情况;

  (十三)国家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及其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所得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或者职务调整审计情况;

  (十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村务办公经费开支;

  (二)村务聘用人员的报酬支出情况;

  (三)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补贴、奖金及其他报酬的来源以及发放标准等;

  (五)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经常性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五保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人员的名单;

  (六)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情况和其他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村民10人以上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村务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涉及财务收支的,应当公布明细账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重大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进展情况,并及时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农民利益的政策性文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三)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就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书面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

  (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按以上程序确定公布的村务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村务事项。有条件的村,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事项。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1周以上。



  第十五条 任何村务事项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要求了解的,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法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已公布的村务公开事项的资料收集齐全,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查阅村务公开档案。

第四章 村务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村务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认为其他村务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有权提出议案。村党组织负责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建议后,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并及时公布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村民委员会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事项。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民主理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村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否决不合理开支;

  (二)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举报非法挤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村发生的财务事项的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对经手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二)经集体审核同意的,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后,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审批并签字(盖章);

  (三)由村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日”。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本村集体财务账目问题,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实村民反映的问题,并予以解决,帮助有关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推行村务公开和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理财制度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其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布的村务事项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公开村务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违反村务民主决策规定的;

  (四)干扰、阻挠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事项提出疑问、意见或者举报有关违法行为的村民的。

  村党组织成员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的,按照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小组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务公开事项公布的具体方式,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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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借王某2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起诉,法院判决赵某还款。但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赵某的一处房产偿还欠款。执行人员将该房产查封。该房居住人杜某提出异议,称该房是其合法财产,不是赵某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经查,该房是杜某1年前花11万元从赵某手中购买的,已付房款,但过户手续因赵某未提供房权证,一直未办。


[分歧]


对债务人已出卖给他人但未过户的房屋,法院能否予以查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因为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赵某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成立。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杜某已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赵某和杜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是否登记而影响其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


2.房屋产权虽未转移,法院也不可执行房屋 (1)债权具有平等性。杜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法院为了执行王某诉赵某的生效判决而强制执行房屋,实质上就赋予了王某对该房屋的优先权,这与债权的平等性是相悖的。(2)第三人(买方)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客观上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杜某由于房产出卖人赵某的原因(办理总房权证),导致不能提出过户申请,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证没有过错,法院查封应当解除。(3)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因其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其权利接近于物权。考虑到买方对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没有过错,以及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认可,故此种情况下认可买方已经取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绝对地要求,只要不动产法律上的权利是被执行人的,就一定要不顾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执行,这是为保护已经履行了全部实质义务的买方,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4)杜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杜某从赵某手中购买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毫无疑问,赵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赵某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杜某基于其与出卖人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对占有权的保护在物权法、民法通则中都有所体现。因此,杜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王某的请求。(5)“买卖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未转移,房屋就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律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和秩序,法院执法也要体现法律的价值,即通过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如果不顾杜某与赵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强制执行杜某正在占有使用中的房屋,必须会侵害杜某的利益,不仅对杜某而言有失公平,也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靠损害一个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综上,杜某的执行异议成立,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划分为一、二、三类区域,分别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一级、二级、三级标准。
第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的范围
(一)崂山风景名胜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二)琅琊台景区:从北湾沙滩—王家台后南侧—陈家台后西侧(转东南方向)—中桃园西侧—前桃园东侧—海滨(含斋堂岛);
(三)大泽山风景名胜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北侧—大泽山镇东侧—东桃山村北侧—黄山东头村西侧—龙山镇西侧—石灰陈家西侧。
第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重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沈阳路、顺兴路、平定路、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广饶路、松山路、泰山路、普集路以东——胶济铁路线——小
港二路——海边以北”。
第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的范围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区域。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本市环境质量空气状况的监测数据。
环境空气质量的监测方法及不同类别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内的监测点位的分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 青政发〔2000〕62号)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做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调整工作,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五条修改为: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三类区的范围
李沧区西区界以东——白沙河南岸以南——重庆路——唐山路——兴城路——四流北路——四流中路——四流中支路——李村河桥——四流南路——杭州路——杭州路立交桥——沈阳路、顺兴路、平定路、延安二路以西——延安路以北——广饶路、松山路、泰山路、普集路以东——胶
济铁路线——小港二路——海边以北”。
二、《规定》第八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相应措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功能分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19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