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政令〔2012〕29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2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根据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司法行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加强版权保护,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公安、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依法惩处著作权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市容、林业(园林)、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者应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依法要求侵害人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电力设施产权人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发电、变电、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和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保护区为线路或管线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五)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5米范围内,110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植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须经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查验出售单位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不得进行收购。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审批或规划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须占用保护区的,应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协商,重新划定新的电力线路走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法予以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二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产权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城市公用设施、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建设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尽量不砍伐树木,采用增加杆塔高度的技术措施;确需砍伐树木的,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林业(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林业(园林)部门需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林业(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应对树木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 │ 电压等级 │ 最大风偏距离 │ 最大垂直距离 │ ├───────────┼───────────┼───────────┤ │ 35-110千伏 │ 3.5米 │ 4.0米 │ ├───────────┼───────────┼───────────┤ │ 154-220千伏 │ 4.0米 │ 4.5米 │ ├───────────┼───────────┼───────────┤ │ 330千伏 │ 5.0米 │ 5.5米 │ ├───────────┼───────────┼───────────┤ │ 500千伏 │ 7.0米 │ 7.0米 │ └───────────┴───────────┴───────────┘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100元至2000元的奖励;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者报告,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未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清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