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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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物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方便生活和工作、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1个物业管理区域,并由1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五)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五)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含本数)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本数)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一条 1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

  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1票。非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1个投票权数;不足100平方米但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以100平方米计;100平方米以上的,以100平方米为1个单位四舍五入计算。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能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投票权数为其代表的业主所拥有的投票权数之和。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按规定公布后,业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重新选举1名业主代表参加;未书面委托他人和另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的,视为弃权,但必须服从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一般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名单等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和质询。

  第十八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未按照规定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不得开展房屋销(预)售活动。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有偿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所得收益应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售出的及业主购房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缴纳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70%,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讯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未进行维护的,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三十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并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30天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燃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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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增多,海砂作为填海造地工程的主要填料,市场需求较大,海砂使用价值越来越高,海砂资源的开采利用促进了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但是,随着开采数量和从业人员的迅速增加,局部海域海砂开采用海活动密集,行业竞争日趋激烈,传统的申请审批管理模式已不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公平、公开、公正配置海域资源,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海砂开采用海秩序,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以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制度的重要性

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资源性资产的出让应由行政审批逐步走向市场化配置。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是海砂开采用海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是防止海域使用审批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有效措施,是保障依法行政的必然选择。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鼓励和引导深水远海海砂资源开采,严厉打击违法开采海砂用海行为,维护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秩序,促进当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全面推行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由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编制拟出让海域拍卖挂牌方案,经国家海洋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拍卖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实施,并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一次性出让,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拍卖挂牌底价由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和环评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组织拍卖挂牌工作所需的费用的总和。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所得的收入,依规扣除海域使用论证和环评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组织拍卖挂牌工作所需的费用后,按规定缴纳入库。

省(区、市)管理海域以外拟出让海域的市场化配置工作,按照离岸距离由最近的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科学选划海砂开采用海区域

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市场化配置海域使用权的前期各项准备工作,在编制出让海域拍卖挂牌方案前,应当对拟出让海域加强选址合理性分析,开展实地测量,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科学选划海砂开采用海区域。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军事用海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和重要的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栖息地等区域禁止实施海砂开采用海活动。在可能危及跨海桥梁、海底隧道、海堤、海底电缆管道、海上油气开采等涉海工程安全的海域,以及可能对海岸线、海岸防护林带造成侵蚀危害的海域,严格限制海砂开采用海活动。鼓励和引导发展深海海砂开采技术,促进海砂开采向深远海区域发展。

四、切实加强对海砂开采用海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和综合评估,并根据检查情况实施动态调控。纪检监察部门要将海砂开采用海市场化配置工作列入监督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中国海监总队、国家海洋局各分局及海区海监机构要对海区省份海砂开采用海市场化配置工作及用海活动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加强对海砂开采用海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海砂开采用海集中区和限制开采区的海砂开采实施海域使用和环境影响动态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要采取有效的监管方式,通过常规检查、定期巡查、专项执法和海砂开采用海重点监控区检查等,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配套法规,及时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各类非法采砂用海行为,维护良好的海砂开采用海秩序。

五、妥善处理已经受理审查的海砂开采用海项目

为做好政策衔接,对于2012年12月17日通告发布前我局已经受理审查的海砂开采用海项目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在通告发布前我局已同意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申请项目,仍按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经审查同意的,一次性出让海域使用权2年,到期后不再续期。

按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在2013年3月底前向我局提交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和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报告的,退回海域使用和环评申请,不再办理用海和环评核准手续。

我局将于2013年6月底停止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审批和环评核准工作。

(二)在通告发布前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符合续期条件的,可以续期一年,到期后不再续期。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我局提出续期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广东省续期用海项目按试点意见办理,其中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设定的续期条件的,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续期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我局将于2013年12月底停止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续期审批工作。

国家海洋局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负责对妥善处理已经受理审查的海砂开采用海项目审批事项的督办检查。

沿海省(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经验总结,为进一步推进海域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工作打好基础。文件执行过程中,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及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
2012年12月28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







   为做好我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租金核减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门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抚顺市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抚政发〔2007〕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机构与职责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申请、审核及租赁补贴审批发放等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初审、复审、审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发放住房补贴,由申请人自行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坚持先租后补、不租不补的原则。

  第三条 申请租赁补贴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含“三无”对象)具有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不含各区住乡镇非农人员)3年以上;

  (二)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不含另有住房空挂户口和共同生活居住另立户口的家庭成员);

  (三)领取市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家庭无住房或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住房计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中的私有产权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已购买待入住或已拆迁预安置的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原被拆除的住房;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家庭成员因离婚、继承、赠与、出售以及偿还债务等原因转让的自用住房。

   第五条 租赁补贴标准

   租赁补贴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8元。

   租赁补贴计算方式:

   月租赁补贴额=家庭人口数×租赁补贴标准(8元)×〔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8平方米)- 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调节系数

   调节系数:一人户家庭1.8;二人户家庭1.4;三人户家庭1.1;四人户家庭0.9;五人户以上家庭0.8。

   第六条 租金核减

   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保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虽高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其他条件,可以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申请租金核减。

   (一)租金核减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核减租金0.80元;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

   (二)已通过租金核减审批的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开具的《抚顺市城市低保户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与所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按《认定证明》确认的核减面积,签订《抚顺市城市低保户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协议》(以下简称《租金核减协议》),按《租金核减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核减金额交纳租金。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计算出每年度核减面积与住房产权单位结算核减部分的租金额,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租金核减资金拨付到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从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支付。

   第七条 申请 审核 审批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可委托社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低保金领取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领取低保金的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核发的《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

   4.无住房户提供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的无住房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1.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安排申请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在10日内入户调查,经过社区组织民主评议(按照认定低保户的方式进行评议,评议时间为5日)无异议后,填写《抚顺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初审合格后,将《申请审批表》和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报送街道办事处。

   2.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填写的相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复核章,原件返回申请人。对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签署复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3.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家庭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统一组织所属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在室外公告栏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有异议且经查证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4.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中填报的相关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核定租赁补贴面积、补贴金额并签署审批意见。

   5.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上公示7日。对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予以登记,并在公示后10日内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公示后10日内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租赁补贴发放

   (一)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依据登记结果,将《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移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核准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经市财政部门认定后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统一发放。

   (二)已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的申请人,可在市区范围内自行租赁住房,并与房屋出租人到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办理租赁手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领取《房屋租赁证》。

   租赁住房必须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违章建筑、权属有纠纷以及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不得作为租房房源。

   (三)申请人租赁住房并实际入住后,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开具《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四)申请人持《通知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办理廉租住房补贴支取手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按照《汇总表》、《明细表》审核无误后,开具支付凭证,申请人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款。

   (五)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生效当月起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

   (六)经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一年内没有租赁住房的,审批意见自行失效。申请租赁补贴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租赁补贴实行评分方法轮候发放

   (一)申请人每个家庭成员基本分为10分;

   (二)申请人家庭无住房的加10分;

   (三)申请人家庭原有住房的,原住房建筑面积每1㎡减1分。

   申请人根据评定分数排序,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同等条件的,按照办理租赁住房手续的先后顺序发放。

第十条 相关规定

    (一)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每年度会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对已实施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度复核,按照复核结果进行调整。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格。

   (三)享受租赁补贴或轮候期间,如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审核调整。

   (四)对通过虚假材料申请补贴的申请人,经查实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 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款, 5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市监察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工作的监督和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