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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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管理原则和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简化操作流程,现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有关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核准、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中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一:《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5271621371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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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0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改革顺利进行,加强粮食企业两条线运行后的财务管理,用好国家对粮食企业的财政补贴,更好地发挥财政补贴的作用,根据国发〔1995〕15号《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将粮食部门承担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分开,实行两条线运行。
第三条 国有粮食企业要将其承担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的财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改革,加强两条线运行后粮食企业的财务管理,做好相应的财政补贴工作。
第五条 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的原则是:彻底分清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盈亏和经营性盈亏,理顺粮食企业财务管理规则,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科学、合理核定粮油政策性补贴范围和标准,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到位,管好用好财政补贴,促进两条线运行健康发展。

第二章 粮油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划分
第六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包括: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进出口、储存、批发、调运和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及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供应;军粮、救灾救济粮和水库移民口粮供应;吞吐粮食平抑市场粮价。
第七条 商业性经营业务是指第六条所列政策性业务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主要是农村粮管所(站)、粮库和军供站;从事商业性经营的单位主要是独立核算的粮油零售企业、加工企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九条 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在保证完成政策性任务的同时,有条件的要积极开展附营业务和多种经营,但附营业务和多种经营不得妨碍政策性业务的执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动用政策性粮油进行商业性经营;商业性粮油经营企业接受政府委托,需代理一部分粮油政策性业务时,政策性业务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粮食部门在组织实施两条线运行过程中,对主要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的政策性业务要定岗定员,保留一支精干的队伍承担政策性业务,其他大部分人员从事商业性经营和附营业务。

第三章 粮油政策性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国有粮油企业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并发生政策性亏损时,其政策性亏损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企业不承担政策性亏损。
第十二条 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费用不能通过购销价差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按国务院规定的粮油事权和现行财政体制,目前中央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国家新增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按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供粮油补贴、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和国务院规定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补贴,或通过粮油购销价差解决,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由省级政府决定。按国务院规定的粮油事权和现行财政预算负担级次,目前地方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包括: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国家储备粮油(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储备粮油)费用补贴、按规定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军供粮油补贴、国家定购粮价外补贴和按规定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其他补贴。
第十四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费用补贴标准按平均先进原则确定。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费用补贴标准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地方政府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所需费用补贴标准按本级政府规定执行,同类性质的政策性业务的费用补贴标准参照中央补贴标准制定。
第十五条 如遇特殊情况,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决定限价抛售国家政策性粮油平抑市场价格时,销售价格低于进价成本的差价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中央和地方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补贴标准确定后,财政部门应按此标准和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量足额安排预算,及时拨补,不得留有缺口,不得形成新的政策性财务挂帐。
第十七条 粮食部门实行两条线运行后,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扶持粮食企业的发展,在一定时期内安排适量专项扶持资金,帮助政策性业务单位改善仓储经营条件、协助解决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扶持商业性经营企业走向市场,为两条线运行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四章 粮油政策性补贴方式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政策性补贴,应根据承担政策性的业务量和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补贴。
第十九条 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部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即中央财政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费用补贴标准或差价补贴标准和地方承担的中央委托粮油政策性业务量进行定额补贴。地方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的补贴方式由地方自定。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补贴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主管财政机关或粮食主管部门对承担此项业务的单位和企业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定额标准严格按国务院确定的标准执行。地方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主管财政机关或粮食主管部门对承担业务的单位和企业采取何种补贴方式,由地方自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费用,根据国家粮食储备局提供的库存数量和国家规定的费用定额,由财政部核拨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通过粮油政策性补贴专户逐级下拨,年终清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粮油政策性补贴款,原则上由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粮油政策性补贴专户逐级下拨到承担中央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的单位或企业。中央粮油政策性补贴款拨付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政策性补贴款拨付方式由地方自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款,实行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地方财政应负担的粮油政策性补贴款,原则上比照中央办法执行。无论采取何种办法,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都必须及时拨付粮油补贴款,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直属的承担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和企业的各种补贴、专项收入上交事项由主管的财政、粮食部门共同负责办理。粮油企业核算级次原则上维持现状,不作大的变动。

第五章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承担的政策性业务与附营、多种经营业务的经济事项,从会计科目设置、帐簿登记到财务彻底分开,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发生的当期费用,能直接认定的,按实记入相关费用帐户,不能直接认定的费用应按经营量或销售收入合理分摊。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业务和附营、多种经营业务应分别按实结转成本,不得多转或少转成本,也不得转嫁成本,相互挤占。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粮油政策性业务按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补贴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允许出现新的财务挂帐。
第二十八条 粮油政策性业务单位的政策性业务利润与附营和多种经营业务利润应单独反映,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统一分配。
第二十九条 中央储备粮油按国家政策调拨、抛售实现的价差收入,由承担政策性业务的单位专项上交中央财政;地方储备粮油实现的价差收入由地方财政商粮食部门核定专项上交。

第六章 商业性经营企业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隶属粮食部门的商业性经营企业的财务,视其主营业务的性质分别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或相应的其他行业财务制度。财政部有特殊财务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商业性经营企业承担政府委托的粮油政策性业务时,代理的政策性业务的财务原则上应与自主经营业务的财务分开,单独核算;不经常承担政策性业务或政策性业务量小没有必要单独核算的,要建立政策性业务主要财务指标的备查帐簿,并对政策性业务的主要财务事项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粮油的加工,可以采取价拨加工方式,也可采取委托加工方式,工商之间选择何种方式,由省级粮食部门商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无论采取哪种加工方式,都应制定科学、严格的业务和财务规则,防止工商之间相互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城镇零售粮店承担政策性粮油销售时,采取“批零差”方式经营。政策性粮油的批发价格由省级粮食和财政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不同性质粮油制定,报省级政府批准执行。“批零差”标准按必要费用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由省级财政、粮食等部门商定后,报省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本办法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相应的会计处理和会计报表变更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生效,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负责解释。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1〕2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做好我市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区、县级市直属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镇、街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 ,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其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和部门、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领导干部的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正职(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市各级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属下的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区、县级市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委托书,再由市审计局分别授权区、县级市审计局进行审计。

  第十条 对审计局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请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


第三章  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统筹安排。

  (一)从2001年起全市要全面推进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县级市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试点工作。

  (二)届中和届满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意见,经当年11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作为下一年度的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审计项目的,应商同级审计机关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经过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商定后,应当在审计实施前,各自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要尽快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认真组织、实施本单位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先审计,后离任。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就检查其所在单位(必要时延伸到所辖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情况,评价领导干部应负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

  (三)专项资金、基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领导干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六)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七)党委、政府要求审计的其它内容等。

  第十八条 对镇、街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重点审查其任期内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效益情况,以及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做到审计程度与评价程度相一致。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主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审计通知书应附送列出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组进点之日报送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提纲。资料提纲内容主要包括有:

  (一)领导干部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

  (二)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三)领导干部任期述职报告。

  (四)领导干部任期内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会议纪要。

  (五)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六)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账户等。

  (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八)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九)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按审计通知书列出的提纲提供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进点当日,应当向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内容、审计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发表意见,应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发表意见,应草拟领导干部任期内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征求意见,其中: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分别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接到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向管辖领导干部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领导干部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领导干部的主要经济业绩。

  (三)审计查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需要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评价,要求纠正问题和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建议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因力量不足可会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会同审计机关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在以社会审计组织名义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意见后,应当交由审计机关分别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违反国家法律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司法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章  审计结果利用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的调任、转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干部档案。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要建立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联席会议由本级纪检、组织部、审计局牵头,成员由纪检、组织、人事、监察、审计、财政等六个部门各派一名领导组成。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各派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商定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第八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干部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查出、移交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做好我市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第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或者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时,均应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和企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层次实施审计。

  第八条 市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及政府管理的其他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及其再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或派出人员会同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统筹安排。

  (一)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届中经济责任审计意见,经同年11月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作为下一年度的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届满经济责任审计。每年10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届满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由同级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审计机关审计项目的,应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在审计机关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

  第十二条 纪检、组织、人事、监察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经过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商定后,应在审计实施前,各自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市各级审计机关要尽快设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的大企业集团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及其再投资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认真组织、实施本单位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领导人员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先审计,后离任。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对领导人员的审计内容在执行粤办发〔2000〕19号文规定的审计内容的基础上,应当根据下列不同的审计对象和审计范围有所侧重。

  (一)领导人员直接出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兼任属下单位法人代表,且所在单位本身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内容侧重检查有无挪用、截留或不按规定下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性补贴资金,有无按规定收取所属单位管理费,领导人员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等。

  (二)领导人员直接出任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有兼任属下单位法人代表的,审计内容涉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审计可采用抽查的方法,并应只就抽查的情况进行反映。

  第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做到审计程度与评价程度相一致。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主送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审计通知书应附送列出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组进点之日报送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提纲。资料提纲内容主要包括有:

  (一)领导人员任职、免职、兼职的文件。

  (二)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

  (三)领导人员任期述职报告。

  (四)领导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以及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会议纪要和参与制定的经济合同。

  (五)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

  (六)领导人员任期内有关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七)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开设的银行账户等。

  (八)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领导人员任期内所在单位的检查报告。

  (九)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工作,及时、全面、如实地按审计通知书列出的提纲提供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纪检、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应当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的领导人员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进点当日,应当向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告知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内容、审计工作程序,以及其他必须告知的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发表意见,应草拟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发表意见,应草拟领导人员任期内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对外征求意见,其中: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自接到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果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向管辖该领导人员的组织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领导人员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抽查单位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领导人员的主要经济业绩。

  (三)审计查出问题,领导人员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需要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和抽审其兼任的属下单位进行评价,要求纠正问题和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建议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和抽审其兼任的属下单位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向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因力量不足可会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会同审计机关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要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在以社会审计组织名义征求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意见后,应当交由审计机关分别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其兼任的属下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领导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兼任属下单位的法人代表的单位,以及抽查其所在单位的所属单位,属于中方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审计时应向该中外合资企业单独发审计通知书和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需要抽查的境外企业,必须是领导人员兼任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企业。抽查的境外企业应纳入年度境外企业审计计划,单独发审计通知书和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只是就涉及领导人员境外企业经济业绩、经济责任作出评价。

  第三十三条 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依法选择有权复议的单位,并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章  审计结果利用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人员的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并建立领导人员审计档案。对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要建立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联席会议由本级纪检、组织部、审计局牵头,成员由纪检、组织、人事、监察、审计、财政等六个部门各派一名领导组成。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各派一名干部担任联络员。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主要商定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


第八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同的领导人员同一类经济责任性质的评价;对不同的领导人员所在单位或属下单位发生同一类问题的定性和引用法规依据,以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必须做到同一性,表述必须清楚,口径必须相同,标准必须统一。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对责任人建议其管理机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按规定制定和提交审计委托建议计划,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向外公开审计结果时,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审计查出、移交的违纪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通报。

  第四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相关机关、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