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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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发展,根据2002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现印发《关于加强航空意外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请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二、保险公司必须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向中国保监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的备案手续后方可经营航空意外保险。
除本条第三款列明的情形外,保险公司报备航空意外保险产品及其替代产品时应当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分别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签字。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航空意外保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也可以联合制定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费率,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行业指导性条款、费率,共同使用。保险公司可以直接采用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行业指导性航空意外保险产品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中注明系采用哪个机构制定的条款、费率。
三、中国保监会暂不接受航空意外保险团体险种的报备。保险公司不得将航空意外保险随同机身责任险进行搭售,也不得通过航空公司将航空意外保险保费含入机票价格之中或者随同机票强行搭售。
四、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开发一年期等定期乘坐飞机意外险种或者定期乘坐交通工具意外险种,以替代目前的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
五、保险公司必须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做好再保险安排,并在每年向中国保监会上报的再保计划中单独列明航空意外保险的再保计划。
六、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充足、谨慎的原则对航空意外保险业务提取准备金。极短期航空意外保险的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如下方法计算所得数值:保单责任准备金=上一会计年度航意险自留毛保费×2/365。保险公司还应当根据再保险安排提取相应的特别准备金。
七、保险公司应当对航空意外保险单独核算,并将核算的原则和管理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必须在每年3月15日和9月15日向中国保监会上报航空意外保险半年经营情况和损益报表。
八、保险公司销售航空意外保险必须实现公司内部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建立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
九、保险单上应该印刷航空意外保险的条款摘要。保险公司应当在出单处提供航空意外保险条款全文供投保人查询。
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印制时采取必要的防伪措施。
十一、保险公司在航空意外保险的保险单上必须详细列明航班号码、被保险人姓名、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保单上列明受益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退保和改签服务。
十三、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需要时,应当在出单点向投保人提供邮寄航空意外保险保单的服务。
十四、保险公司在销售航空意外保险时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字或者书面同意。若由于各种原因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公司并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
十五、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在机场设置自动售单机出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十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前允许保险公司使用手工出单方式或者电脑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自2003年3月1日起严禁保险公司继续使用手工出单方式销售航空意外保险保单。

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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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4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规范煤炭开采秩序,强化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事故发生,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和履行煤矿监管、监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煤炭生产开采活动,严禁无证非法私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井建设和开采煤炭资源的,要依法予以彻底关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煤矿企业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生产。对“四证”不全、证照过期、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越层越界的,严禁违法组织生产。擅自组织生产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责令退回本井田范围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退回本井田范围内)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关闭。
  第五条煤矿企业要强化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煤矿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对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5号令)及有关法规,违规、违章组织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依法下达安全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秩序全面负责。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杜绝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现象。对于无证非法生产煤矿,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六条标准”彻底关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一)行政村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对本村范围内的违法采矿活动未及时监督和巡查,致使无证矿在5日内未能发现和制止,并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其职务。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
  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非法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未予立即制止并未在3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和管理。
  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由于监督检查不力,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本月内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在查处无证矿、越层越界矿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在3日内未组织查处或在30日内无查处结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四)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依法开采的管理和监督。发现一处无证或应当关闭而未予关闭的煤矿,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煤矿,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不严格执行图纸交换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县(市、区)营以下煤矿的越层越界采矿一个月以上未发现或发现后既未制止也未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致使本县(市、区)所辖行政区域本月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煤矿、非法生产或应关而未关闭煤矿及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到发现无证矿、应关而未关闭或关闭未达“六条标准”的报告或举报后,未组织关闭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由于监督检查不力,致使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有三个县(市、区)本月出现六处以上(含六处)无证煤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副市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企业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拒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停止作业”决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
  (二)拒不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和机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拒不执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四)拒不执行“关闭”矿井处罚决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移送公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六条标准”强制关闭。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的执法监督管理,在查处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时,应根据各自的职能、权限和程序严格执法,协调配合,并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强化对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的开发监督,强化采矿许可证管理,对采矿许可证过期或无证非法开采的煤矿未依法处理的,对应当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严格煤炭生产许可制度,依法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或矿井设计安全专篇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矿井竣工投产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的不得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评价核准的矿井不得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过期或未通过生产许可证年检的煤矿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生产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或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予及时吊证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煤炭工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销售、买卖矿产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对煤矿企业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得以违法经营的,对有关部门依法建议注销煤矿企业营业执照不予及时注销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年检管理工作,及时发现煤矿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指令和处罚决定,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上报。不依法作出整改和处罚决定或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力,致使重大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煤矿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力度,强化对煤矿企业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情况的监督,对无证矿井、证照不全、证照过期矿井或停产整顿矿井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或对非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查处不力的,对建议依法追究非法私开矿主及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不能及时归案或侦察移送超期的,给予县级及其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六)供电部门要严格煤矿企业的供电管理,为非法、违法矿井提供电力的,在查处非法、违法煤矿过程中,未按规定拆除电力设施的,对有关部门按规定移送停供电意见书不予执行的。给予县及其以上供电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九条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出具虚假报告的,撤销其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资格,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相关执法部门的统一协调工作,加强联合执法力度,形成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到位的合力。坚持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吸纳有关煤矿安全监管的合理化建议,及时研究解决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执法决定不能落实或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给予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严格追究矿主的主体责任,发生死亡事故的,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同时要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的上限加大对事故矿井业主的经济处罚力度。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乡(镇)煤矿,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政府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煤炭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事故发生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具体实施由事故调查组在现场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上级批复机关审查批复。事故报告一经批复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认真落实,确保对责任人的处理、行政处罚和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对不按批复落实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煤矿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违反本规定导致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的,由发现隐患的执法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及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落实。对不予落实的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对非法采矿的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第 3 号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爱文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管理,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购买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妻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低于3万元(含3万元)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棚户区改造涉及被拆迁居民家庭。
  第五条 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单亲家庭及单身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收入税后所得之和: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他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或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不含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当地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领取《伊春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核准表》,到其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工作单位审核盖章,再由当地区政府核准盖章。
  第十条 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当地区政府对申请人及配偶姓名、审核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指定区域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对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再次公示。
  第十一条 《核准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核准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户口或身份证和经批准的《核准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签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表》。
  第十三条 《核准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证后》,不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出售,已满5年的,可按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评估标定地价的20%确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购房者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并换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购买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发生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向未取得审批资格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