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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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一切土地所有者、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的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是继初始登记以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的主要用途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发生变更而办理的土地登记(以下简称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经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征用或划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交换、调整的;

  (三)依法出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合同期满需终止或重新签订合同的;

  (四)因机构调整或企业合并、兼并、联营、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单位经批准分设而引起土地分割和用户析产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六)因馈赠、抵押、买卖、转让、交换、调拨或依法继承地上固定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七)更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名称的;

  (八)需要在原土地使用范围内增减建筑、构筑物占地面积的;

  (九)改变土地主要用途的;

  (十)临时用地到期后,终止使用权或者延长使用期的。

  第五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含各种集市贸易市场)、停车场等发生土地变更的,可由其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吊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二)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的;

  (三)土地使用者自然消失,不再使用土地的(含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使用权期满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 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由本市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本市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机关、团体、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含外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驳岸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直接受理;其余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土地变更登记,由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江阴市、无锡县、宜兴市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由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如实填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后交承办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原土地权属证件(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土地证等);

  (二)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定点图、协议书、用地批准书等文件;

  (三)标明尺寸、比例、四至的变更用地平面图;

  (四)共用(合用)土地的协议书及分摊面积表;

(五)与土地变更有关的其它证件。

  第十一条 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相符、手续完备、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

  权属、来源、界址、面积、用途等方面有争议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应补齐证件、手续或经调解和依法处理后,方准予变更登记。

  未进行初始申报登记的用地,按照《无锡市城镇国有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办理。

  违法、违章用地,待依法处理后,给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一)收回原发的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收回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二)凡涉及土地权属、户名、范围、面积、界址变更的,一律按发证规定重新填写土地登记卡,更换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更换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三)仅改变用途的,可在原登记卡和土地证的变更记事栏内填写更改事项,盖上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发还原土地证。

  第十三条 凡进行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凡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变更后一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的,加收一至五倍土地变更登记费;逾期不办理的,所有土地视作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拒缴规定费用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地籍调查、发证等手续,逾期交费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侵犯他人利益行为的,变更登记无效,收回土地证(含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并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模范执行本暂行规定。对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无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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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金税工程二期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做好金税工程二期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591号

2003-06-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特殊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要处理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经济工作的关系,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精神,现将近期金税工程二期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推行工作
由于受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近期组织大规模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培训比较困难。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影响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前提下,高度重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推行,千方百计做好推行工作。对于纳税人需要安装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疫情较重的地区(如北京、山西、内蒙古等)可以采取培训一户、安装一户等方法,疫情较轻的地区可以采取减少培训班人数、增加培训班次数等方法,积极做好软件的操作培训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对于纳税人选择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地要认真做好各项宣传和准备工作,总局将在近期为各地招标购置主机共享系统设备(各地配发数量另行通知)。
二、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推广应用工作
为配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广应用,总局已将增值税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单机版)的升级软件通过内部网站发布,各地税务机关可下载使用。升级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单机版)支持磁盘方式认证。为了规范采用这一方式的各项认证工作,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近期将下发执行。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税务端接收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数据库)总局也已开发完成,近期将下发各地使用。
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测评工作已经结束,测评合格的软件企业名单也已公布。各地应抓紧时间在总局测评通过的软件中选定推广应用的软件产品,与软件开发单位商定售后服务的有关事宜,制定推行计划,组织好软件的培训、安装、使用和售后服务等项工作。税务机关应宣传和鼓励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以解决目前认证环节的瓶颈问题,这是当前实施认证发票信息与申报抵扣发票信息比对的重要条件;在不影响当前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推行工作的情况下,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的推行工作。请你们就2003年9月30日前完成使用10万元版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的推行工作这一目标提出自己的意见在6月20日前报总局。这是金税工程拓展到票税比对的重要条件,各地在可能情况下要尽可能加快推行进度。
在上述软件的推行过程中,税务机关不得参与软件开发单位的收费及其他经营性活动,同时要做好对软件开发单位的监督指导工作。
鉴于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特殊形势,组织大规模软件培训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影响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前提下,通过减少培训班人数、增加培训班次数等方法组织培训工作;也可要求软件开发服务单位通过印制详细的培训资料、操作手册或制作教学光盘以及建立咨询服务电话等方法,由纳税人自行安装、调试和使用软件;条件许可的地区可以由软件开发服务单位集中进行软件的操作培训,上门安装、调试软件。
三、关于制定下半年所需专用设备的供货计划问题
为组织做好今年下半年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保证推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认真制定下半年各个月份新增一般纳税人所需专用设备的供货计划,于6月20日前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传真电话:010—63417783;联系人:吴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三日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教育部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9号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已于2004年4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水平,做好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加强汉语作为外语教学师资队伍的建设,促进对外汉语教学事业的发展,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汉语作为外语教学工作的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所具备的相应专业知识水平和技能的认定。对经认定达到相应标准的,颁发《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以下简称《能力证书》)。

第三条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由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进行组织。认定委员会成员由教育部任命。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制订能力认定的考试标准,规范能力证书课程,组织考试和认定工作,颁发《能力证书》。

第四条《能力证书》申请者应热爱汉语教学工作、热心介绍中国文化、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须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和必要的普通话水平。其中的中国公民应具有相当于大学英语四级以上或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合格水平。

第五条《能力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类。

取得初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基本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基础性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中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较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较为系统的汉语教学工作。

取得高级证书者应当具备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的完备的知识,能够对母语为非汉语学习者进行系统性、专业性的汉语教学和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申请《能力证书》须通过下列考试:

初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基本知识、中国文化基础常识、普通话水平

中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基本知识

高级证书的考试科目为:现代汉语及古代汉语、语言学及汉语作为外语教学理论、中国文化。

第七条 申请中级、高级证书者普通话水平需达到中国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

第八条 对外汉语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中级)》;

对外汉语专业方向毕业的研究生可免试申请《能力证书(高级)》。

中国语言文学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可免试汉语类科目。

第九条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认定工作每年定期进行。申请证书者须先通过能力考试,凭考试合格成绩申请证书。申报考试和申请证书的具体时间及承办机构由认定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能力证书》申请者须向申请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㈠ 《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㈡ 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㈢ 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㈣ 考试成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符合免考试科目者须提交所要求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㈤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㈥ 外语水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能力证书》由认定委员会监制。

第十二条 申请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不予认定;已经获得《汉语作为外语教学能力证书》者,由认定委员会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为了提高汉语作为外语教师的专业能力,认定委员会规定《能力证书》的标准化课程和大纲。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3日发布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同时废止,《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同时失效,须更换《能力证书(高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