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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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者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粮食、畜产品及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或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并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条 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领导小组在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不含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二)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初级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商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确定食用农产品适宜生产区域和限制生产区域,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动物卫生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工作,制定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标准化生产。


  第九条 生产基地实行标牌管理;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环节的记录;生产基地应配备检验设备,对上市前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关于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和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含有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复配产品;销售其他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制度,并报农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生产场所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固体废弃物,或在食用农产品产地增加新的污染源。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为:市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城区重点商场、超市、连锁店和城乡集贸市场。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为:蔬菜、水果和水产品。
  其他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及食用农产品种类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逐步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形成法定检验机构强制检验、市场开办者自检、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体系。


  第十五条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境外食用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生产的食用农产品,明示为无公害的,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应当具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的条件,配备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验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露天市场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组织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流动检验。


  第十八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产地和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并将检查及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弱阳性的,不得允许进入市场销售;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应当立即向工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商等部门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做出现场监控和就地封存处理,并根据需要及时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应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退市、销毁、公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停止销售活动;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必须接受工商等部门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消费者对市场开办者自行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定量复检或者向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标准进行。对于蔬菜、水果,重点检验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对于水产品,重点检验氯霉素等违禁药物含量。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食用农产品实施现场抽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对食用农产品实行标志、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不能包装的,要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并实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质量责任制度,并接受工商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及各县(市)、区政府,应当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经营场所名单和产品目录;
  (二)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名单;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情况;
  (四)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五)其他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的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未报农业部门备案的,由农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实施农产品质量检验的,由工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对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未及时报告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不停止销售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拒不接受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工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不能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在柜台上挂牌并标明产地与生产者、经销者名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实行有关质量责任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法律、法规、规章处罚依据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粮食、猪、牛、羊等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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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促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三)按照国家或本省的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
(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报告制度等;
(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部分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监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关闭、暂停运行的;
(二)防治设施需改建、扩建的;
(三)污染物排放口需改变原设置位置或增减的。
对需暂停运行时间不超过七日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三日内予以批复;对其他情况的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防治设施停止运行(使用)期间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和改变污染物排放口,或未按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及计量、监控装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1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驻外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区级党政机关实施“三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自治区工业、贸易管理部门及行政性公司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党厅字〔2000〕33号)精神,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北京等八个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如下:
  一、主要职责
  驻外办事处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在首都和其他省、市的派驻机构,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各驻外办事处要强化联络、信息、经协、接待和协调职能,充分发挥“窗口”作用,强化“办事”功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与中央国家机关和驻地及临近省、市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经济联系和友好往来等工作。
(二)收集、整理和传递重要的政务、经济信息,为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信息,为部门和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协助自治区各部门和各地州市拓宽人才、技术、劳务、资金等渠道,为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提供服务。
(四)接受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委托,在驻在地及临近省、区、市开展有关业务工作,做好有关联络、协调工作。
(五)协助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做好在驻在地及临近地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公务接待工作。
(七)负责对办事处及所属单位的财产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八)完成自治区领导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驻外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一)北京办事处:主要负责所在地及华北、东北等地区有关事务。
1.内设机构
办事处内设4个处(室)。(1)办公室协助办事处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办事处人事、工资、职称及保卫工作。协助做好新疆驻地单位和人员以及新疆籍经营人员、在校学生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会议、机要、保密、文秘、档案、翻译、信访、文印等工作。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信息联络处
 负责重要政务、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工作,为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提供服务。为自治区领导和有关部门疏通公务渠道,做好联络工作。与全国各驻地机构及外国商社保持经常广泛的联系,为新疆引进资金、项目牵线搭桥。做好来京办理护照签证人员的服务工作。负责新疆经济促进会的日常工作。
 (3)接待处
 负责做好自治区领导和公务人员的接待工作。负责办事处各服务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4)财务处
负责办事处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制度规范化建设工作。负责审定预算方案,监督资金使用和运转情况。按有关规定管理国有资产,并对办事处所属单位和经营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
  纪检(监察)组 负责办事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办事处的党群工作。
  2.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北京办事处为正厅级,行政编制20名。其中办事处领导职数3名(含纪检组长),处室领导职数7名。
  3.事业单位和编制
  (1)招待所,县级,列事业编制68名,领导职数3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2)后勤服务中心,县级,列事业编制25名,领导职数3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二)上海办事处:负责所在地及江苏、浙江等临近省区有关事务。
1.内设机构
 (1)综合处
 协助办事处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办事处人事、工资、职称及保卫工作。协助做好新疆驻地单位和人员、在校学生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机要、保密、文秘、档案、文印等工作,并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办事处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制度规范工作,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按有关规定管理国有资产,并对办事处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信息联络处
  为自治区领导和有关部门办理公务提供服务,做好联络工作。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新疆驻地机构保持经常广泛的联系,为新疆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项目牵线搭桥。及时准确地收集、编报经济技术信息。
  (3)接待处
  负责做好自治区领导和公务人员的接待工作。负责办事处各服务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上海办事处为副厅级,行政编制13名。其中,办事处领导职数3名;处室领导职数3名。
  3.事业单位和编制
  (1)天山宾馆,相当于副县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23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2)办事处经营服务部,列事业编制4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3)博峰经济开发服务中心,相当于县级事业单位,事业编制12名,领导职数2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企业化管理。
 (三)广州办事处:负责所在地及广西、湖南等临近省区有关事务。
1.内设机构
 (1)综合处
 协助办事处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办事处人事、工资、职称及保卫工作。协助做好新疆驻地单位和人员、在校学生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机要、保密、文秘、档案、文印等工作,并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办事处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制度规范工作,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按有关规定管理国有资产,并对办事处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信息联络处
  为自治区领导和有关部门办理公务提供服务,做好联络工作。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新疆驻地机构保持经常广泛的联系,为新疆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项目牵线搭桥。及时准确地收集、整理、分析、编报经济技术信息。
  (3)接待处
  负责做好自治区领导和公务人员的接待工作。负责办事处各服务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广州办事处为副厅级,行政编制12名。其中,办事处领导职数3名;处室领导职数3名。
 3.事业单位
 (1)新疆大厦,相当于副县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11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2)经营服务部,保留招待所牌子,列事业编制5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四)西安办事处:负责所在地及西北省区事务。
1.内设机构
(1)综合处
协助办事处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办事处人事、工资、职称及保卫工作。协助做好新疆驻地单位和人员以及新疆籍经营人员、在校学生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机要、保密、文秘、档案、文印等工作,并负责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办事处所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制度规范工作,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按有关规定管理国有资产,并对办事处所属单位的经营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信息联络处
  为自治区领导和有关部门疏通公务渠道,做好联络工作。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新疆驻地机构保持经常广泛的联系,为新疆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项目牵线搭桥。及时准确地收集、整理分析、编报经济技术信息。
  (3)接待处
  负责做好自治区领导和公务人员的接待工作。负责办事处各服务部门的协调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2.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西安办事处为副厅级,行政编制13名。其中,办事处领导职数3名;处室领导职数3名。
  3.事业单位
  (1)招待所,相当于副县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9名,领导职数1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2)经营服务部,列事业编制5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五)深圳办事处
  深圳办事处由广州办事处管理。
  1.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深圳办事处为正县级,行政编制7名,领导职数3名。
  2.事业单位和编制
  办事处接待服务部,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4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六)海南办事处
 海南办事处由广州办事处管理。
 海南办事处为正县级,行政编制2名,领导职数2名。
 办事处接待服务部,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2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七)山东办事处
 1.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山东办事处为正县级,行政编制7名,领导职数3名。
2.事业单位办事处接待服务部,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事业编制3名,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
(八)天津办事处
 1.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天津办事处为正县级,行政编制6名,领导职数3名。
 2.事业单位和编制
办事处接待服务部,相当于科级事业单位,列事业编制3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