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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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45号令


  《石家庄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七月一日


石家庄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建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洁净、美观和完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标志性建筑物和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外立面保持整洁适用本办法。鼓励市区非前款区域内的建筑物产权人或管理人做好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第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是指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外侧墙体立面。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具体管理工作。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协助做好建筑物的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


  第五条 市区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应当符合下列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外侧墙体、阳台搭建附着物或其他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建筑物产权人或管理人应根据外立面材质定期整修、装饰、清洗。玻璃幕墙、户外广告及标牌类设施每半年清洗一次;水刷石、干粘石和其他材质每年清洗一次,并每四年粉饰一次;
  (三)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装饰材料剥落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其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此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产权人的,由建筑物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负责保持建筑物的外立面整洁。


  第七条 本市遇有重大庆典或重要活动,产权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八元至三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九条 对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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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市政府网信息报送工作,规范网站信息员职责行为,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加快市政府网站向服务更便民、资源更丰富、功能更齐全的方向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信息工作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及其信息员。

第三条 信息员管理工作以加强三亚市信息化建设为目标,本着“明确职责、量化考核、责任到人”的原则,切实发挥信息员队伍对于推动市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政府网信息报送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并协调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具体实施。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网上发布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应指定1名分管领导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政府网信息上报工作责任人,指定1-2名工作人员担任市政府网信息员,经正式聘任后,具体负责所在单位的信息采集、综合、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 信息员由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推荐,经市信息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发给《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聘任书》。

第七条 市政府网信息上报工作列入目标管理之中,量化标准,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

第八条 信息员的任职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

(二) 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保密意识,自觉遵守信息报送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三) 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工作认真,积极主动;

(四) 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和组织活动能力;

(五) 能认真履行信息员职责。

第九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 享有在机关内部通过正当渠道获取本部门、本单位政务信息的权利;

(二) 享有参加市信息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社会实践等活动的权利;

(三) 享有市信息中心举办的表彰奖励的权利。

第十条 信息员的工作职责:

(一) 及时向市信息中心提供本区镇、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稿件;每位信息员每月报送的信息稿件不少于10篇。

(二) 坚持信息的真实性原则,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和报道线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 参加市信息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交流和培训

(一) 市信息中心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信息员例会;

(二) 市信息中心每季度举办学习培训班,并组织信息员参加实践活动等。

第十二条 信息员上报信息内容(非涉密):

(一)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的工作计划、决议、决策和实施方案及其完成情况;

(三)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具有推广价值和对全局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工作;

(五) 各类重要会议内容及领导讲话;

(六) 各部门、各单位工作职能和范围,办事程序和要求、办事时限和结果等;

(七)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八)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九)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违规的投诉处理结果等;

(十) 公务员录用、辞退、开除,对单位、个人的奖励或处罚等事项;

(十一) 重大市场动态、重大社情、疫情、灾情和突发事件等;

(十二) 市委、市政府认为应当在政府网上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员禁止上报信息:

(一) 国家秘密;  

(二) 商业秘密;   

(三) 政务机关内部事务;

(四) 个人隐私; 

(五) 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六) 政务机关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员上报信息的有关要求

(一) 报送信息既要简化手续,又要严格审批。一般情况下,信息员可根据本省、市信息化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重要信息报送应征得本区镇、本部门、本单位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或主管领导的同意;

(二) 报送方式由市信息中心指定。一般情况下,可采用文件、信件、电子邮件、电子版(光盘或软盘)等形式报送;

(三) 报送信息要实事求是,准确无误,表达清楚,数据准确,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使用要规范;

(四) 反映本区镇、本部门、本单位的新情况、新动态、新举措和新经验,应当主题鲜明,文体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实,要体现快、准、新、短、精的特点。

第十五条 根据信息报送工作的需要,市信息中心可以在各区镇、市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任特邀信息员。

第十六条 信息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和重新,各区镇、市直各单位信息员如有变动,发生空缺,要及时增补,对不能胜任和不发挥作用的信息员要适时调换。

第十七条 信息员的考核与奖惩

(一) 市信息中心每年对信息员的报送信息情况及市政府网采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总结,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二) 根据工作表现,市信息中心对优秀信息员进行评选、表彰和奖励;

(三) 优秀信息员所在单位应对信息员本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裴显鼎


今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作出了调整,即将该法原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删除,这就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从明年起可以审理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涉外刑事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改革开放初期,涉外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几个经济发达省份,现已基本扩大至全国范围。同时,案件种类增多、涉案人员增多、外方交涉增多,此类案件很多都是判处轻刑的案件。在以往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各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理,按照有关条约规定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摸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级别管辖调整后,基层人民法院将要面临一项全新的刑事审判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涉外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主要应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是国籍问题,需要以被告人进入我国境内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实践中,有中国公民以购买等方式取得外国国籍且同时具有中国国籍的情况,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加以认定。该条规定,中国公民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如非同时具备,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仍应认定为中国国籍。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也是认定国籍问题的一个重要标准。

其次,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应遵守下列原则: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7.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案件,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管辖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人被抓获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8.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涉外刑事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9.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指定管辖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适用双边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但是参加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下简称《维约》)的,适用《维约》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也未参加《维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办理。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也未参加《维约》的,可以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酌情办理。

第四,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诉讼或者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聘请律师,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辩护人事宜时,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外国籍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事宜提供的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五,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开庭审理时,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译人员承担庭审翻译任务。翻译人员应当在相关笔录和诉讼文书上签名确认。外国籍当事人或驻华使领馆请求自行聘请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语言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有关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或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自行承担。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或不需要裁判文书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六,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以及国籍不明的或者无国籍人不予通知。《维约》第36条规定:“……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因此,对于外国籍当事人请求不予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以不予通知,并应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但是,外国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除外。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根据对等互惠原则和参照国际惯例予以安排,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请求探视,需要提供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请求人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但是,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外国籍被告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近亲属探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不予安排。但应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要求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排。对于违反我国看守所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安排或加以制止。对于有妨碍审判或者羁押内容的信件,可以不予转交。

第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有规定,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没有签订有关条约或者签订的条约中没有规定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先期通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领馆。

法庭审理笔录应当交由外国籍当事人阅读或由翻译人员为其译读,当事人认为笔录与庭审情况不符或者有遗漏的,可以予以补正,并由其签名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涉外刑事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中有关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委托辩护、探视、宣判、送达等事宜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二审涉外刑事案件,均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对于相关期间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八,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外国籍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按照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是双方有外交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送达。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索要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遇有外国籍当事人死亡的,如果我国与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签订有双边条约,人民法院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时间内,将死亡时间、地点、已确定的死亡原因等及时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没有签订双边条约的,应当按照《维约》或者国际惯例尽快通知,最迟不超过七日。死亡原因在上述期限内无法确定的,在确定死亡原因后应当及时补充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