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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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实施商标战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商标(品牌)知名度,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关于促进改制企业健康稳定发展的意见(试行)》(新克党发〔2006〕6号),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每三年集中认定一次。

知名商标采取自愿申报和个案认定的办法,认定和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知识产权局、农牧局、工商局、政府法制办,商业联合会、消费者协会,检察院、中级法院等单位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市评审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认定知名商标。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商标权利人认定知名商标的申请材料;

(二)多方征集意见;

(三)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四)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是否认定的建议;

(五)负责评审委会成员的联络和服务工作;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各类市场主体;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或者注册虽不满三年但实际使用三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三年在国家、自治区或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所有人重视广告宣传,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五)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长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售后服务优良;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

保护制度;

(七)商标所有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八)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当按规定在评选年度的12月中旬,向辖区所在地工商局提出,并如实填写《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区工商局受理知名商标申请,应当及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2月31日以前将征询材料及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征询意见;通过网上或报刊的形式发布对该知名商标申请认知度的调查信息,确定其公众熟知率。必要时,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国家统计局克拉玛依城调队对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次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核工作,提出推荐意见并分送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同时向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建议召开会议予以审议认定。

市评审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加会议。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议定的知名商标名单,应当在《克拉玛依日报》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均可以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三条 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由市评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命名。市人民政府向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申请人颁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证书》和《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对在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证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必须重新申请认定。失效的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由市评审委员办公室统一公告注销。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宣传、展览等活动中,使用“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并标明认定的年份以及有效期。

未予认定的,任何人不得使用“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享有以下特殊权利:

(一)知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知名商标商品上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 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

(四)获得知名商标认定的,可优先被推荐认定新疆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期限;

(二)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并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存查。

(三)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市人民政府给予商标所有人10万元的奖励。在获得知名商标的基础上,被推荐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品牌)和中国驰名商标(品牌)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奖励。

同一个商标同一级别的数次认定,只奖励一次。

同一个商标获得不同级别认定的,按相应的级别分别奖励。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与期限使用知名商标标志,经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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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
————张艳

摘要:本文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提出了不同于大于说和等同说的观点。
关键词: 紧急避险 限度

一、 紧急避险概论
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 是正当化事由之一。[1]正当化事由在各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说,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则为排除犯罪性行为。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形式上是犯罪,而实质上却不是犯罪的行为。[2]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对紧急避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紧急避险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3]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这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却有着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4]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现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而不得损害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既然如此,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或者说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就应当允许。[5]
一般认为,构成紧急避险需要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补充性条件和限度条件。[6]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又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故又极其重要。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前述中所提到的通说——“大于说”,认为必须是“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7] 另一种观点是“等同说”,认为“在保全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为紧急避险”。[8] 我国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但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没有无明确规定,而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抽象规定,因此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二、以案说法
在美国,曾经有一个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载有9名海员和32名乘客,在暴风来临时,为减轻载重,避免全艇覆没,几名海员把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人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生艇而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客中谁应牺牲则需要用抽签办法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9] 笔者以为这个案例的判决存在着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很明显是故意杀人,定过失杀人的罪名应该是因为量刑的需要而做的一种变通。第二,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以牺牲某些人生命来救助另一些生命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那么六个月的刑期到底有多大的威慑力?(当然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应当先做出牺牲)。恐怕这种处罚的威慑远远无法超过在危急情况下求生的欲望。第三,抽签的办法是否可行?如果条件允许,这当然不失为一种好办法,每个人存活下来的概率都是一样的,而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弱肉强食的物竞天择,其避免了主观上的任意选择性。但是有多少紧急情况是可以让当事人有时间、有条件抽签的?可能抽签的结果还未确定,灾难已经发生了。笔者以为,这个案例最引人思考的地方还在于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的避险行为是否能适用紧急避险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在紧急避险案件中,衡量权益的大小时,财产权的价值大小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此外,人身权大于财产权,生命权大于人身权,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当两相冲突的利益都是生命权时,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4条规定:“为使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要考虑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而该行为实属不得已才为之的,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10] 美国《模范刑法典》则规定:“行为人认为为避免对自己或他人的伤害或损害所必须的行为是正当的,只要:(1)行为试图避免的伤害和损害大于法律通过确定被指控的犯罪寻求保护的利益……”[11] 日本刑法第57条第1项的正文则规定:“为了避免针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的现在危难,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只要其产生的损害没有超过想避免的损害的程度就不处罚。”对于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挽救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行为则认为“人的生命在法律上都被看成是相同的价值的,这种场合,也可以承认是紧急避险”。[12]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认同此种立法精神的。例如著名的卡纳安德斯之板:航船沉没后两人争夺只能载一人的木板,体强者将体弱者推开而致体弱者淹死。有学者对这种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无非有四种可能性:一是其中一人舍己为人,二是其中一人舍人为己,三是二人互让同时死亡,四是二人互争同时死亡。第三种和第四种是最差的结果,第一种情况是建立在高尚道德基础之上的,如果将第二种情况视为犯罪,就是对人以第一种情况相要求,如此,法律是以崇高的人性为基础而不是以软弱的人性为基础。但是,刑法既不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因此,尽管上述第二种情况是不道德的,但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是犯罪。[13]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笔者以为“大于说”的理论是存在着缺陷的。持“大于说”的人们都是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上看,认为在两个权益相冲突而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任何人都希望保全较大的权益,这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但是按这种理论,当两个人的生命都处于危难之中,只能牺牲一人保全另一人的生命时,要想不触犯法律,便只能是共同等待死亡。“大于说”的原意是要在总体上尽可能的为社会挽回损失,却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在两人同时面临危险之时,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挽救另一人的生命是应该被允许的,因为这样毕竟避免了两人同时死亡这种更大的损失。当然,在现代提倡文明和理性的社会中,没有人愿意看到人与人之间的互相残杀,只要有条件有时间采用抽签等其他类似的合理方式,就不能采取弱肉强食这种带有主观任意性的野蛮方式,但是如果情况确实紧急,根本没有这种条件,法律也不能过分苛责当事人。毕竟在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主观恶性,因此,不能像在通常情况下一样要求行为人。[14]
但是,对待这个问题,“等同说”同样有它的不完善之处。实践中曾有这样的一个案例:A和B的妹妹睡在一起,半夜发现B伺机杀死她,于是将熟睡中的B的妹妹挪到自己的位置上,其后B将其妹妹错认为是A,并将之杀死,A趁B处理尸体的时机逃跑。有学者分析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时,认为此案类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都属于为保全自己,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因此可免除刑事责任。[15] 但是在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中,有学者发表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案情是这样的:一人为躲避惊牛,拉路过的老人阻挡,导致老人当场被牛撞死。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大于说”,所以此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进行免责。[16] 笔者以为这两个案例不同于卡纳安德斯之板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并没有面临任何危险,只是因为施害者的转嫁而卷入到灾难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当一个人将自己面临的危险转嫁到另一个无辜者身上时,从社会整体上说,社会并未挽回较大的损失,而且还使无辜者承受本不应属于他的灾难。对于面临危险并遭受侵害的人来说,法律可以通过惩罚制造危险的人对之进行保护,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投保及其他方式获得赔偿。但法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转嫁这种危险,否则会导致紧急避险的滥用。这种转嫁还会增加社会的不确定性及人们的不安全感。虽然自卡纳德斯之板这种情形中,同样是有人将己所不欲施加于他人,但是,对于危险之外的人肯定不会愿意因固守生命价值相等而无法决定谁应被处死这种观点而眼睁睁地看着所有面临危险的人被淹死。
综上所述,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大于说”和“等同说”均有局限之处,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即以“大于说”为根本,并在某些情况下承认“等同说”,才能使紧急避险更好地发挥作用。此外,我国的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同时含义不甚明确,这样会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许多疑惑和困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1]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4-45页
[2]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41页
[4]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2/5/1053394123.htm
[5]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6]此观点可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285页
[7] 参见陈立、黄永盛主编《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84页
[8]参见陈兴良《正当化事由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9]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转引自田宏杰著《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
[10]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
[11]参见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12]参见[日]大?V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13]同前页[8]
[14]将这种“大于说”运用到两个相同价值的财产权只能择一存在的情况中,同样是不尽情理的。比如说,A、B、C三间同等价值的厂房,A着火,如果不及时推到B,那么就会导致三间厂房都被烧毁,可是按照“大于说”,人们只能承受这种更大的损失,否则就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15]参见杜文忠《生命的权力——个紧急避险案例的法理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载2003年第3期
[16]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29537&k_title=紧急&k_content=紧急&k_author=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电监会28号令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保障电力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类与分级

  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
  取得承修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维修活动。
  取得承试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取得一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二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三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四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第三章 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设备、经营场所;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任职资格,且不能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
  (五)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专职专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应当具有与申请的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相适应的业绩。
  许可证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具体申请条件,由电监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证明材料和净资产证明材料;
  (三)主要设备及机具清单、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或者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六)电工作业人员登记表;
  (七)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的证明材料。
  申请一级至三级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交相关业绩报告以及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合并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证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分立后新设单位申请许可证的,除应当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证明材料;
  (二)业绩证明材料;
  (三)分立前单位的许可证。
  分立后至多一个单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续分立前单位从事同类活动的业绩。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派出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就申请事项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申请审查,并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办理情况以及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许可证类别和等级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一年内不予受理:
  (一)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二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增加许可证类别或者提高许可证等级的,二年内不予受理: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
  (四)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后的法人证明材料;
  (四)涉及修改单位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单位章程。
  变更后的住所与原住所属于不同派出机构管辖的,应当向变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机构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许可证原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损毁的,应当及时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在规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刊登遗失声明十日后方可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申请补办。
  申请补办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法人证明材料;
  (四)损毁许可证原件或者许可证遗失声明。
  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许可证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发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电监会对派出机构实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
  (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况;
  (三)依法使用许可证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转包或者分包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一)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二)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向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报告;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四)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应当自有关主管机关作出事故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事项,事故发生地不属于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管辖的,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承揽工程的,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网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依法实施中期检查、竣工检验,应当查验施工企业是否具有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应当立即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自查制度,报送自查结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业务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制度,定期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给予综合评价。
  定期综合评价等次分为良好、一般和差。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告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定期综合评价等次结果为差的单位,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许可证信用档案,记录其基本情况、重大生产经营情况、良好行为、违规情况等,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相应许可证条件、标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其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许可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基于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被依法收缴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撤销、撤回许可,或者收缴、吊销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第三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