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4:48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国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患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及《许昌市重大医患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基于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统一领导、明确职责、依法规范、风险投保、及时处置的原则,做到知情告知、患方明白、医方尽职、理赔合理。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第二章职责任务



第五条成立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卫生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卫生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局长、维稳办主任、市委宣传部副部长任副组长,市维稳办、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商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成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局长任组长、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市卫生局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卫生局、维稳办、信访局、财政局、金融办、民政局等部门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依法履行对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职责。(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群众性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医疗纠纷排查,加强法制宣传,积极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属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纠纷处置过程中由当事人随机抽选。



第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局建立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可由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参考。



第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社会捐助、公益赞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全省、全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信访部门要认真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做好信访群众的思想教育和人员稳控工作。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协调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六条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要积极配合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责任理赔处理中心,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纠纷预防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对重大医疗纠纷,应迅速、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认定,对责任程度进行评估、指导、协调处置工作,适时进行情况上报和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专门接待场所,专人负责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纠纷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可以由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医院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成员应在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患者家属的疑问,引导患者依法维权,避免矛盾激化。



(二)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做到主动、及时、有效、科学处置医疗纠纷,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配合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协调、处置等工作。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送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尽快进行受理审核,特殊情况最迟3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各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必须是单数)名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调解主持人符合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医患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内寻衅滋事、拉横幅、设灵堂、焚烧冥纸、吹奏哀乐、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文件材料、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档案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不听劝阻的;



(四)违规停放尸体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有关资料及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管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依照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业经2011年9月30日十届1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奕威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我市的残疾人,可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我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康复扶助。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贫困残疾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对重病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二)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凭残疾人证、农村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B档)的,经费由县、区财政负担。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即肢残、视力残、精神残、智力残一级)实施特别康复护理救助。每人每月发给康复护理费5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各级政府康复机构应实行康复费用减免救助制度。
  (五)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全市必须实行残疾儿童早报制度。
  (六)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七)县、区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免收残疾儿童的残疾检查鉴定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八)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九)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四条 生活扶助。
  (一)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三)每年“全国助残日”、“全国肢残人活动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五)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六)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七)供电、供水企业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八)电信、有线电视经营单位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有线电视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九)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减半缴费优惠。
  (十)公办停车场所应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十二)公共体育训练场所应免费提供给残疾人使用。
  (十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十四)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鉴定机构应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优惠。
  第五条 教育扶助。
  (一)各公办普通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不得拒收残疾学生。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二)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本科以上5000元,大专3000元,中专(中职)和普通高中1000元。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中职)以上学历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本科以上奖励4000元,大专奖励2400元,中专(中职)奖励800元。资助费或奖励金由残疾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到县、区残联申报,市残联负责审核。经费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承担50%。
  (三)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六条 就业扶助。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六)对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法律扶助。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2日发布的《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充分体现公积金缴存人的公平性,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保障资金安全运营,不断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缴存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指定银行签订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协议,受托银行必须依据本办法规范办理贷款业务,同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贷款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五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优先提供贷款。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阻挠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均可申请贷款。
  第九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必须提供合法的并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申请贷款前无骗提、骗贷等不良信用行为。
  已经办理了贷款的借款人,在本次贷款结清之前,借款人本人及其共同还款人,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每笔贷款金额不得高于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房屋总价款的一定比例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且不高于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贷款期限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长贷款年限,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自银行放款之日起进入还款期。
  第十五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要征得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须依法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待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办结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可由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权利义务由有关各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或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条 以有价证券或公积金账户余额作质押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与管理中心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或公积金账户限定提取手续。借款人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管理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 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转让的;
  (四) 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 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六) 借款人违反与贷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押物清偿贷款:
  (一)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6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 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 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8〕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