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三、将第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改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的内容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首都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现将《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部人事教育劳动司。
附件: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建设事业科技进步,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尽快纳入到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 是指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为了继续其职业发展所进行的业务培训活动,旨在使其本身的知识和技能持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加深,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管理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建筑业、房地产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等建设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必须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注重质量和效益,积极、主动、直接有效地为建设事业和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力和义务。 凡是建设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领域新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信息。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按以下要求确定不同的继续教育内容。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本学科最新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发展动向,成为本行业的技术专家和学术(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专业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进行专业知识的补缺学习,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掌握新技术的使用方法,培养独立的工作能力。
(四)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主要熟悉本岗位的专业知识,侧重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技术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和工作能力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五)注册专业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现状和最新发展信息,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六)已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主要学习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自己的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除学习上述内容外,还应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现代化管理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脱产培训、进修、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专业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周期一致。 注册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和注册有效期相同。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考核、登记和验印
第十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 专业技术人员按不同方式接受继续教育经过考核可以获得以下规定学分:
1、脱产培训、进修经考试、考核合格,每8个学时折合1.0个学会。
2、参加学术会议或学术讲座,每次可折合0.5个学分。
3、参加业务考察,并写出具备一定水平的考察报告,可折合0。5个学分。
4、通过函授方式或有计划、有组织的自学方式接受继续教育者,修完规定课程后,经考试合格可获得相应的学分。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专业人员平均每年获得继续教育的学分累计不少于5.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累计不少于4.0学分。通过脱产培训、进修获得的学分不得少于总学分的百分之六十。通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获得的学分,登记时必须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登记在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设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晋升职称、继续执业、任职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注册专业人员在注册有效期内未接受继续教育者,不能继续注册。关键岗位基层专业管理人员三年内未接受继续教育者,不予通过岗位合格证书年检。
第十三条 《登记手册》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统一向当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专业技术人员本人档案中记录《登记手册》号码后,发给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丢失者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第七条规定的不同进修方式取得学分后,必须持有关证明和《登记手册》到当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验印。具体登记,验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结合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考核工作,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聘任和续聘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四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就近、就地、就便办学。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以及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类培训机构必须经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评估认可后,方可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等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各继续教育基地要加强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并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部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划;负责全国一级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及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组织一级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编制;以及兴办高级研修班等示范培训活动,并对继续教育的实施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的实施和管理。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继续教育的办法、规划、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二级及二级以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评估认定及教学质量检查监督;组织二级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的编制;以及继续教育的登记、验印和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根据建设事业和新科技发展的要求,依据科目指南,编制继续教育进修计划,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加强教学管理,保证培训质量,并做好继续教育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企事业单位要把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督促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经费、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安排,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在工作中运用接受继续教育所获知识和技能作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对不重视继续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