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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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39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现将《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进一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更好地为各级政府的决策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的目的是紧紧围绕盟委、行署的中心工作和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维护政令畅通,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盟委、行署的各项决策工作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第三条 行政公署督查室(以下简称督查室)是行署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实施和开展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督促检查工作,以推动各级政府决策落实。

  第二章  督查工作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事项,列入政务督查工作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自治区重要会议精神和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
  (三)盟委、行署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决定事项以及制定的行政措施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四)行署常务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上级领导和盟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
  (六)行署及所属各部门承担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督查,做到依法行政、确保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权威。
  (二)领导授权原则。督查工作在行署和行署领导的授权下,以调查了解和反馈情况为主,不代替部门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未经行署和行署领导授权,不直接调查处理问题。
  (三)分级负责原则。依据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工作职责,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分级督办,分工协作,层层落实,完成行署各项督查任务。
  (四)及时快办原则。讲求雷厉风行,突出工作实效,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督查事项按时限、高质量完成。
  (五)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喜忧兼报,防止以偏盖全,杜绝弄虚作假。
  (六)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力戒主观主义、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坚持深入一线,摸实情,办实事,求实效,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三章  督查程序

  第六条 立项
  根据督查工作范围,凡经行署领导批示查办的各类事项,必须由督查室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列为督查事项。
  第七条 拟办
  凡立项督查的事项,根据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同时草拟督查事项通知。内容包括: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内容摘要、承办单位、办理时限、办理要求、附送的文件和材料,上级部门和领导批示的督查文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
  第八条 承办
  根据督查事项的内容和涉及的单位,分别采取转办、协办或自办的方法办理。各承办单位须实事求是,将涉及本部门的查办内容写出查办报告报行署督查室。
  (一)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经主管领导审定后转有关部门办理。
  (二)自办:不宜转办的督查事项由督查机构自行办理,并及时写出督查报告。
  (三)协办:对督查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区、部门的督查事项,由督查室牵头与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第九条 催办
  对未按时限要求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的承办单位,采取发催办单的形式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结,对不能按时限办结的,承办单位要书面报告延误原因。否则,予以通报。
  第十条 办结
  各承办单位对盟委、行署领导批示的督查事项,一事一办一报,要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督办结果。
  第十一条 反馈
  各承办单位办结督查事项后,要及时向行署反馈、报告。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报告要求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行署督查室。对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办结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相应的说明。督查工作要注意反映决策执行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进一步落实的意见,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立卷归档
  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将全部有关资料分类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督查方式



  第十三条 专项督查
  对上级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和盟领导批办件、查办件,按内容分解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其按规定时限落实。
  第十四条 实地督查
  行署督查室对政务督查工作具有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处理问题等工作职能,对重要事项、重点工作和重点项目,可协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直接进行现场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也可采取明察暗访的方式,直接深入实地了解情况,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向行署报告。
  第十五条 联合督查
  对某些重点工作,需相关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督查工作,督查室要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进行联合督查。
  第十六条 督查调研
  紧紧围绕盟委、行署的中心工作,特别是决策落实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查调研,督查调研要注意政策贯彻落实中的典型和经验,更要重视决策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五章  督查制度

  第十七条 督查工作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分级负责制度。督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严格执行督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一把手为第一督查责任人,凡对督查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抓决策落实差的地区和部门,由第一督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督查工作岗位责任制度。明确督查部门内部分工,责任明确,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协作。
  (三)督查保密制度。督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严守保密纪律,做到不失密,不泄密。
  (四)督查通报制度。对不积极配合政务督查工作和不能按时限、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督查任务的承办单位,要不定期在全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督查队伍网络建设

  第十八条 旗、区政府督查机构,要在办公厅(室)内设置,并强化人员配置。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经政府或办公厅(室)批准,选聘一些资历深、工作经验丰富、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专职督查员或兼职督查员。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口头和文字综合能力,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公道正派,作风扎实。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要主动参加督查部门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督查纪律,正确行使督查职权;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强纵向横向督查网络建设,发挥网络作用,保持网络间联系。重要的督查活动,可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督查部门参加。上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政府督查部门的业务联系和指导。行署督查室对全盟政府政务督查网络负有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督查工作,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督查部门的作用,支持督查人员的工作。督查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向本级领导反映情况,并积极争取本级领导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定期研究督查工作。对督查过程中落实难度较大的问题,各级领导要及时听取汇报,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不断改善督查部门的办公条件和设备。督查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同级常务会和政府研究部署工作的重要会议,领导同志深入基层督查调研、现场办公时要安排督查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督查人员主动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扎扎实实地做好督查工作。

  第八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要加强督查业务考核,行署督查室要按照《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办法》(附后)综合考评排序,并将考评结果抄送盟委组织部干部实绩考核科和盟纪委行政效能监察室,加大督查工作在实绩目标考核中的作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以前印发的有关督查工作的文件、办法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办法


  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办法



  为扎实有效推动行署各项决策、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切实提高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调动各地区、各部门抓落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评范围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的督查工作。
  二、考评内容和计分标准
  (一)重要决策和主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对重要决策和重点项目、民生工程等专项督查部署落实情况按要求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5分。
  (二)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和行署领导现场办公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对各项决定事项落实及按要求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5分。
  (三)建议提案办理情况;
  按要求办结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每件加3分。代表、委员对答复意见满意的每件另加2分。
  (四)承办督办事项和领导批示落实情况;
  对督办事项落实及办理、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2分。被行署采纳或有签批意见的另加3分。
  对行署领导批示及时落实并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2分。有签批意见的另加3分。
  (五)信息材料报送情况;
  各旗区每年《督查专报》报送不少于30期,行署各委、办、局和直属单位每年不少于15期,每一期加2分。对抓工作落实的措施、经验、存在的问题、意见或建议等能及时总结并高质量反馈的每件加5分,被《阿拉善政务督查》采用的每件另加5分。对阻碍地区经济发展、制约部门工作开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及时督查调研并反馈的每件加5分,被《阿拉善政务督查》采用的每件另加5分。
  (六)自身建设。(此项只针对各旗区的督查工作)
  1、领导重视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领导注重督促落实、率先垂范,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和联络的权力,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每一项加5分。
  2、督查网络建设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有督查负责人、工作人员,督查人员无缺位,工作得力;本单位的督查工作网络体系建立健全,工作正常开展每一项加5分。
  3、制度建设情况。要求督查工作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分管督查工作的责任人和具体承担督查工作的人员责任明确、职责到位、制度落实,政令畅通,每一项加5分。
  4、具体工作情况。要求督查工作的方法、手段切实可行,并有创新,建立一个上下沟通、运转有序、优质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和督查工作机制,促进本地区督查工作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每一项加5分。
  三、考核程序
  每年6月底以前,被考核单位向行署督查室报告半年自查情况;每年12月底以前,报告全年自查情况。
  行署督查室负责对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自查报告进行复核,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当年7月向全盟通报年中考核结果,次年2月向全盟通报全年考核结果并兑现奖惩。
  四、考核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实反映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任务的完成和落实情况,确保考核结果真实、客观、准确。
  五、奖惩
  (一)将督查工作的考核情况作为被考核单位年终综合目标考评的依据之一。
  (二)对于被考核单位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署办公厅将按一定的比例予以表彰奖励。对于在工作中不按要求办理的,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要向盟长办公会议说明情况;对于工作中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严重滞后,完不成任务,造成工作损失的,对该部门或单位以及有关责任人予以效能问责和通报批评。
  本考核办法由行署办公厅督查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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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外商来连投资办企业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外商来连投资办企业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我市对外开放的步伐,现决定对外商来大连市投资合作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降低土地使用费和基础设施费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一律按《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86]24号文件)规定的下限计收,即每平方米年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⑴工业、仓储用地:一类地区十五元;二类地区十元;三类地区五元;四类地区二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
⑵商品住宅、招待所、办公楼宇用地:一类地区二十元;二类地区十五元;三类地区十元;四类地区五元;五类地区一元。
⑶商业、宾馆、酒楼服务业、旅游、建筑(含构筑物)用地:一类地区二十五元;二类地区二十元;三类地区十五元;四类地区十元;五类地区五元。
⑷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用地:一类地区三元;二类地区二元;三类地区一元;四类地区零点五元;五类地区零点五元以内。
⑸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零点二元。对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占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确属引进具有世界先进水平技术、设备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
为外商投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免缴集资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水、电、气、热的价格,按国营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供应,由大连市物资供应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提供国内能够供应的物资(包括协作物资),或由大连市物资供应部门在用户的货源单位之间牵线搭桥;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出口合同
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散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原材料,不再经过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验收。但这类进口物品用于内销时,仍应照章补税及补办进口手续。
三、降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劳务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仍按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的规定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标准与国营企业相同,即按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提取;职工住房、市内交通费、煤炭价格等财政补贴,每
人每月减按五十元上交。
四、延长地方所得税的免征期。外商投资企业,不论是在开发区还是在老市区,其地方所得税从企业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七年;对企业产品出口占百分之七十以上(含百分之七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项目,或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经批准,免征地方所
得税的年限还可以延长。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既有外币又有人民币,可以人民币缴纳税金;如全为外币收入,可兑换成人民币纳税。
五、推行固定资产余额折旧法。为加快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回收速度,实行固定资产余额折旧法,企业可以固定资产折旧费归还贷款。具体办法:
1、对余额折旧的折旧率规定:建筑物的折旧率为百分之十五;机械设备的折旧率为百分之二十;交通工具及电子议表的折旧率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2、固定资产折旧余额达到原值十分之一时,则停止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保持到该项固定资产规定使用年限结束。
3、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规定,仍按我国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即:建筑物为二十年,机械设备为十年,交通工具及仪表为五年。
4、关于减免税起始年限的确定,仍按国家原规定的折旧计算办法进行核定。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国内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我市过去颁发的有关利用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由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9月13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二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三、将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税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修改为“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