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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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165号


《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社会保险稽查机构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进行稽核,并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开展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稽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坚持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统筹范围内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具体实施本统筹范围内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审计、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之间,社会保险稽查机构与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应当建立数据互换、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社会保险稽查工作效率。
第七条 从事社会保险稽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和相关法律知识,并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对象或者稽查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对象或者稽查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查公正实施的。被稽查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回避。稽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稽查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查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查人员不停止实施稽查。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审检验证情况;
(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情况;
(三)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和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
(四)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稽查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稽查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稽查,并可根据行业、险种特点、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以及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相关情况等因素,确定重点稽查对象和稽查内容。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可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对被举报、投诉对象进行稽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应当在3日前将稽查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稽查对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事先通知被稽查对象:
(一)在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中社会保险缴费有不良记录的;
(二)被举报、投诉有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紧急情况下必须立即进行稽查的。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应由2名以上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被稽查对象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稽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稽查对象可以拒绝稽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及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阅、审查、核对被稽查对象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
(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相关资料;
(三)询问被稽查对象的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稽查对象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被稽查对象对社会保险稽查机构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稽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结束后,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将稽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稽查对象。被稽查对象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发现被稽查对象有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依照规定应当补缴社会保险费或应当退回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或退回。
被稽查对象有社会保险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对被稽查对象的稽查事项,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对被稽查对象社会保险方面的诚信情况进行记录,作为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依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像、音像和实物等资料应当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拒绝、阻挠社会保险稽查机构依法实施的社会保险稽查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在社会保险稽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在稽查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
(三)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稽查工作正常开展的;
(四)未按规定回避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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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63号


为进一步弘扬中国民族文化传统,提升浙江的文化品位,激励当代美术创作,加强对美术资源的抢救、保护、开发和利用,丰富和充实国有收藏单位的美术藏品,根据建设文化大省的需要,经报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设立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对美术藏品的征集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现将《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试行)

2.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申报文本(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1:

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办法

(试行)

为进一步弘扬中国民族文化传统,提升浙江的文化品位,激励当代美术创作,加强对美术资源的抢救、保护、开发和利用,丰富和充实国有收藏单位的美术藏品,根据建设文化大省的需要,设立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对美术藏品的征集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机构职责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管理,特设立浙江省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为我省美术藏品征集的最高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审议批准美术藏品征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批准征集活动过程中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名单;

(三)批准指定美术藏品的收藏单位;

(四)解释和决定美术藏品征集过程中出现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负责美术藏品征集工作的日常性事务,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美术藏品征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美术征集专项经费的年度预算,并提交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审议;

(二)提出美术藏品征集过程中具体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建议名单,并提交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批准;

(三)保管或收藏已征集但未移交国有收藏单位的美术藏品,并做好建档工作;

(四)组织实施征集前的各项工作,并管理好专项资金;

(五)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为了规范美术藏品征集,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主要负责具体征集过程中的鉴定评估工作,并提出鉴定性意见,供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决策。

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应本着“客观、公平、公正”原则,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评估鉴定工作,并认真填写“评估鉴定意见”。

各专家评审小组由美术界具有权威并声誉良好的鉴定评估专家、资深的美术家及有关人员组成。

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专家组成员不得参与与被征集藏品作者或拥有者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征集活动。

第二章 征集管理

第四条 美术藏品征集范围包括:

(一)征集不同历史时期有重大影响的名人创作及民间收藏的珍贵美术作品;

(二)征集不同时期代表人物中浙江籍和在浙江有重要美术活动的美术名人创作的作品;

(三)有计划地征集当代具有潜力的美术家创作的作品;

(四)有计划地组织本省美术家或在全国有影响的外省美术家进行创作活动;

(五)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认为有必要征集的其他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珍贵美术作品。

第五条 美术藏品征集时,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协商转让,是指与美术作品创作人或美术作品所有权合法拥有者进行协商而取得美术藏品的购买方式;

(二)捐赠奖励,是指美术藏品创作人或美术作品所有权合法拥有者将其所拥有的美术藏品捐赠给政府收藏,而付给一定的奖励经费;

(三)组织创作活动,是指由省美术作品征集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各相关专家组组织的美术作品创作活动,在活动期间创作的美术作品给予适当的补偿费用后,而合法取得的美术藏品所有权;

(四)拍卖购买,是指通过国内拍卖市场,采用拍卖手段而合法取得的美术藏品;

(五)其他合法手段取得。

第六条 美术藏品征集程序:

(一)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联、中国美术学院可在每年10月底向办公室申报次年征集计划,或在必要时申报临时征集计划;

(二)办公室根据批准的年度征集计划,或临时要求征集的美术藏品征集计划,将拟征集美术藏品的类别,分别组织相关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鉴定真伪、评估估价。每项作品参加的专家不少于5人,鉴定评估后每人分别出具“鉴定评估意见”;

(三)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办公室将专家鉴定评估意见收集后提交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讨论并审定。经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审核批准后决定征集。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是为了及时征集代表各个年代的美术作品,充实和丰富国有收藏单位的藏品,由省财政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专家论证、专款专用、力求实效”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征集专项经费由省财政厅、美术征集管委会共同实施项目管理。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程序:

(一)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将批准后的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并批准;

(二)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办公室每季度向省财政厅报送美术藏品征集申报文本、经费预算及拨款申请,如遇大宗或单件价值较高的,可一事一报;

(三)省财政厅根据批准后的美术藏品征集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根据美术藏品征集进度,于次月底前将资金划至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 美术征集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包括:

(一)美术藏品收购费,指支付美术作品成交的费用,包括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不知情持有人给予的合理补偿费用;

(二)交通运输费,指收购省内外美术藏品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运输等费用;

(三)保管费,指美术藏品购买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仓储、保管等费用;

(四)保险费,指征集珍贵美术藏品时和运输过程中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五)专家论证(鉴定)评估费,指征集美术作品时聘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和鉴定咨询所需的费用;

(六)捐赠奖励费,指为鼓励民间收藏家积极向政府捐赠美术藏品,对捐赠者或其家属所给予的适当的奖励费用;

(七)办公费,指美术藏品征集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日常开支所发生的费用;

(八)其他费用,指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十一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十二条 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征集的美术藏品属浙江省人民政府所有。征集的美术藏品主要由浙江美术馆收藏保管。

经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同意,可向美术藏品的作者(或拥有者)颁发收藏证书,并加盖省政府美术藏品收藏专用章。

第十三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及其办公室应及时将征集的美术藏品列入藏品总账,编写详细档案。浙江美术馆应妥善保管征集的美术藏品,不得损毁,更不得擅自将其出售、赠送与抵押。

第十四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有权对征集的美术藏品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度。

浙江省文化厅、浙江省文联、中国美术学院根据工作和业务需要,可以借用、拍摄、复制美术藏品。事先向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申请,经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使用,但不得对藏品造成损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及其办公室、各相关专家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在未确定征集之前,必须对拟征集的美术作品及其鉴定评估情况严格保密。对违反规定,对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造成损失并经查属实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在征集活动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经查属实,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省财政厅可直接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美术藏品征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美术藏品征集管委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