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和价格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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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和价格管理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和价格管理的决定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切实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是指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种子。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计划、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加强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进出口商品检验和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肃执法,建立明确的执法责任制,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严格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保证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有效供应、质量合格、价格稳定。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新闻单位要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质量、价格实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损害农牧民利益的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以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三、农牧民购买、使用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时,因质量、价格发生纠纷,可以向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鼓励农牧民和其他单位、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经营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四、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经营的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经营。
  化肥、农膜、农药、兽药必须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各级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要充分发挥在化肥经营中的主渠道作用。基层供销社无力承担化肥经营任务的,可以由农资公司设点经营,也可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其他经营单位与主营单位联购联销,但不能由个人承包经营或者变相转为其他单位经营。生产企业自销化肥和农业植保站、土肥站、技术推广站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化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以上规定,擅自非法经营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违反者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缺陷造成购买者、使用者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销售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应当附中文说明书,产品或包装上应当用中文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登记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违反者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自治区内生产的或者区外调入和进口的未经合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种子,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依法确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权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在7日内提出检验结果;超过7日未提出检验结果的,视同已经检验合格,由此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的价格由国家制定,自治区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和统一价差率制定价格和作价办法,并定期通过新闻媒介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经营者销售化肥、农膜、农药、兽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实行挂牌经营,不得超过国家定价或变相涨价。基层合法经营单位必须将经营的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直接售给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中间加价和转手倒卖。
  违反以上规定,超过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收取价款和费用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可以按照超过部分的三倍数额要求销售者退赔,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三倍的,按实际损失退赔;并由物价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进出口商品检验、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违法行为,推托和袒护不及时依法处理的,一并追究部门有关领导的责任。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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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济政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落实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忠于职守,勤政为民。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政府特邀咨询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合作,维护政令统一,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济南实际,善于用发展的办法破解发展中的难题,用市场的手段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用改革的精神探索改革创新的路子,用社会的力量解决社会面临的问题,勇于打破条条框框限制,冲破习惯思维束缚,谋求突破发展。
  第十二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公平竞争,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诚信建设,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拓宽市民服务热线服务领域和渠道,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健全基层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大力建设和谐济南。健全应急管理机制,提高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和管理措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优化办事流程,建立重点项目绿色通道,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调研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要行政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建立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强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严格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二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每年不少于4次。

第六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研究通过人事任免事项。
  (六)研究通过以市政府名义表彰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交流重要工作情况,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和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协调分管工作中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主办部门应提前充分研究论证、沟通协商和征求意见,并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市长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应向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未经批准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特邀咨询、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专题会议如涉及重大财政支出、政策变更或制定等重要内容的,会议纪要需由市长审阅后印发。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尽量精简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合并会议等形式召开。
  贯彻上级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
  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济南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七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应交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转办。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应坚持一事一报原则,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第三十七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文稿,主要负责人要对代拟文稿认真审核把关。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规范性文件应送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签,并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厅副主任提出意见,经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其中:
  (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正式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其中,事先已报请市长同意,属于例行行文程序,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及报送省政府部门的便函类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有意见分歧的,报请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其中规范性公文、涉及综合性事项的公文、成立临时机构的公文,报请分管副市长审签,市长签发。
  第四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四十一条 大力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市政府办公厅要严格按照公文办理时限要求规范公文运转,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八章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等工作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均应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形成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

第九章 健全监督督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实事求是,及时回应新闻媒体批评。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切实办理好群众的合理诉求。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权责一致,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三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重点工作进度、城市管理等情况实行一季一通报。
  第五十四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按规定程序立项、办理、汇总,并将督查情况报送有关领导阅示。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督查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
  第五十五条 收到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的批示件,市政府督查室要立即呈送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章 加强纪律和廉政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做到令行禁止。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凡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打细算,量力而行,真正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用在项目建设和民生实事上。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一岗双责”,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带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论坛、研讨会、评比表彰等活动。
  第六十四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由相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省政府部门、外省市来宾到济南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市)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由市政府总值班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正局级行政机构、部门所属和管理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佛府办〔2011〕190号.doc http://www.foshan.gov.cn/zwgk/fsgb/fsrmzfbgs/201111/t20111128_34406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