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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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含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四条 实行公民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指导,保证血液质量,做到安全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单位应当做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所在地的公民参加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应当搞好公民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献血工作。
  本条例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公民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





  第八条 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哈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公民自愿多次献血的,可不受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时间限制。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年度计划指标,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核定下达,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实施。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中心血站或县(市)血站、中心血库献血。献血数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年度献血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组织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必须经体格检查合格后,方可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


  第十二条 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军人献血后,公假待遇由部队自行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公民献血后,按规定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献血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献血证件,不准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十四条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后,由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发给统一印制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单位超过计划指标的献血量,可在下一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中核减。


  第十五条 公民经体格检查合格后,应当参加献血;拒绝献血的,体检费用由受检个人承担。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采血、供血技术标准及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应急用血,保证献血者和受血者的健康。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进行质量监督、监测。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不准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或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二十条 除采供血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组织血源采血、供血。遇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医疗单位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患者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患者提供血液;
  (三)急救患者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站无法及时供应的。
  有本条前款(二)、(三)项情况需要采血、供血的,应当在采血后三日内向血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已密封好的血袋不准再次打开分装、分离,确保输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
  (二)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
  (四)组织他人卖血、供血从中牟利。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或《献血证》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第二十四条 未献血的公民用血时,凭下列证件,由所在医疗单位供血:
  (一)有工作单位的,凭单位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二)无工作单位的,凭户口簿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献血任务证》;
  (三)家庭成员已献血的,凭户口簿和《无偿献血证》或者《献血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用血公民出示的证件,应当严格核验,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当推广成份输血,严格执行用血管理制度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实行相当于献血量营养补助费三倍以内的免费用血。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献血的公民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证件需要用血时,按用血量所需金额向市、县(市)血源管理办公室交纳用血押金。用血押金也可由指定的医疗单位代为收缴。所在医疗单位,凭用血押金凭证供血。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用血后六个月内,已献血或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完成任务的,如数退还押金;逾期未献血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押金,将押金转为公民献血基金。
  公民献血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急救患者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检验有关证件。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的公民,应当在用血后三日内补交押金;逾期未补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条 在本市领取《供血证》的个体供血者,或持民政部门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以及血液病患者、输成份血的患者,用血时免收用血押金。


  第三十一条 科研、生产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当经市血源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在组织公民献血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指标献血人数献血量金额的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擅自采血供血或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二倍处以罚款;
  (三)倒卖血液及血液成份,组织他人供血从中牟利或伪造献血证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两倍以上处以罚款;
  (四)擅自从外地引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引进或输出血液金额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五)未履行用血核验登记手续或特殊情形用血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用血量金额的罚款,并处以责任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六)擅自分装、分离血液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擅自采集非医疗用血的,按采血量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八)对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造成传染病扩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患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血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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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9月1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五)经营(不含生产,下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兽医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三)种畜胚胎移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四)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五)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助理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四)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
  (五)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保存2年。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生产经营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
  (三)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一款第(三)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第(一)项、第(二)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种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