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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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B股种股票的管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证券商
第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申请经营B种股票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证券营运资金,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2.有足够的适应涉外证券业务需要的专业人材;
3.有从事涉外证券业务必须的技术手段、通讯设施和结算手段;
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包销方式承销B种股票;
2.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四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和作为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接受委托买卖B种股票的代理机构:
1.遵守我国有关B种股票的法律、法规,信守有关B种股票的合同;
2.具有相当的国际证券业务规模和较雄厚的资金实力;
3.具有在国际上开展证券业务的经验;
4.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B种股票的发行
第五条 发行B种股票的公司在原有资产折股时,属外资股份的,应折为B种股票。
第六条 B种股票的发行应有至少一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承销,并担任承销团经理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并可作为承销团的共同经理人。
承销团经理人的职责包括:
1.与上市公司协商组织承销,确定承销计划;
2.负责组织与B种股票发行有关的披露文件;
3.负责与上市公司、承销团、主管机关等方面的联络与协调;
4.参与B种股票的实际销售;
5.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B种股票的发行价应不低于同一公司的人民币股票的发行价格。承销商在承销期内应按确定的同一价格发售。
第八条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合同当事人名称,注册登记地、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2.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合同标的;
4.B种股票承销方式;
5.B种股票的发行价格;
6.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7.律师、会计师等费用的支付;
8.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
9.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10.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11.合同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
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 发行人可要求将B种股票定向发行给与发行人经营业务有密切联系的境外法人,但发行对象必须经主管机关认可,且数量不得超过该次发行B种股票数量的15%。
第十条 B种股票在境外发售所得的股款,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时间汇入主管机关认可的帐户。
第十一条 承销团经理人应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全部持有B种股票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量,以及承销结束后由承销团各成员自行认购的数量。

第四章 B种股票的交易
第十二条 B种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B种股票的交易须遵守该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选择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为其代理机构,由其代理机构在境外接受买卖B种股票的委托和办理与B种股票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与其代理机构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投资人买卖B种股票,须事先凭身份证、护照或法人登记注册文件在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处开户。投资人可按开户契约约定的当面委托、电话委托、电报委托、信函委托等一种或数种方式委托买卖B种股票。
第十六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开立B种股票交易帐户。
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认购和买卖B种股票,必须通过上述帐户办理资金的存入和支付。
上述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或汇入的资金。该帐户的资金可自由汇出境外或在境内使用,在境内使用时,视同境外汇入资金。
B种股票交易帐户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委托买入B种股票,须缴付不少于买入股票市价金额60%的保证金。
机构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的缴付与否与数量,由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投资人通过境外代理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缴付与否与数量,由境外代理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禁止买空卖空行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等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大股东买卖B种股票,应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B种股票的清算与登记过户
第二十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种股票的清算。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代理机构应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开立清算帐户,其清算资金可自由汇出和汇入。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办理清算应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的成交通知书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可委托第二十条所述银行代为办理B种股票的托管、登记过户和分红派息。
第二十二条 代办清算合同、代办集中保管和登记过户合同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B种股票的登记机构应记录第一投资人的名称、国籍及其持股情况,除发行人及司法机关外,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查询上述情况。B种股票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客户持有B种股票的变更情况报告登记机构,并通
过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境外代理机构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二十五条 B种股票的外币折算价、清算、分红派息等所用币种为美元或港币。
第二十六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标准应比照人民币股票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从事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可参照香港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其与发行人或投资人自行商定。
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一律收取外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取消其承销或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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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联合王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便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方面指贸易大臣,或指缔约任何一方授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特定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运价规章”,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此类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其季节飞行时刻表有关部分后,即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毫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条件一经指定和批准,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也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并在其主管当局规定限度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
  (二)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零备件;然而,这些物品应交缔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
  (三)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系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第七条 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的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八条
  一、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所载的直接过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需办理最少的手续。
  二、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中需纳税的物品,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或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和平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加班飞行、运输章程、业务代理事项和其他经营协议航班的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时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经过的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已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合适,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上述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九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批准必须明确地给予。如在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提交运价之日起三十天内,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均未对运价提出异议,这些运价应认为已被批准。如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缩短了提交期限,双方航空当局可以另行商定,通知异议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自由结汇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的权利。此项结汇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按结汇时采用的外汇比价办理。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建立和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的经营及其人员的安全。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民作为飞行协议航班的空勤组成员,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重申对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为或威胁的严重关切,因为这些行为或威胁危及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影响航班的经营,损害公众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为了防止劫机和破坏航空器、机场、导航设备,并使航空安全免遭威胁,缔约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任何必要的援助。当发生劫机或破坏航空器、机场或导航设备的事件或威胁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使这种事件迅速而安全地结束。如缔约一方要求为其航空器或旅客采取特殊安全保卫措施以对付某一威胁,缔约另一方对此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如合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以书面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但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商对本协定的附件作出修改或补充,此项修改可临时实施,并应尽快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未满前经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撤回这一终止通知。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工作进程,有效预防和控制寄生虫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重点寄生虫病流行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并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意见,我部组织制定了《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

一、防治现状
寄生虫病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共卫生问题。长期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因地制宜地开展重点寄生虫病的综合防治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2004年完成的全国人体重要寄生虫病现状调查(以下简称2004年全国调查)表明,土源性线虫感染率比1990年下降了63.65%,感染人数减少了近4亿人。但是由于受社会、经济和自然环境等因素的制约,目前全国蠕虫感染率为21.38%,仍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土源性线虫感染率高达20.07%~56.22%,部分省、自治区食源性寄生虫病呈明显上升趋势。根据2004年全国调查结果推算,全国土源性线虫感染人数约为1.29亿,肝吸虫(华支睾吸虫)感染人数约为1249万,带绦虫感染人数约为55万人,包虫病患者约为38万人。另外,黑热病在新疆、甘肃和四川的部分地区流行仍较为严重,一些地区囊虫病(猪囊尾蚴病)、肺吸虫病(并殖吸虫病)、旋毛虫病和弓形虫病的血清学阳性率也比较高。受重点寄生虫病威胁的人群主要是妇女和儿童,病人大多分布在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在我国14岁以下儿童中,约有4825万儿童感染土源性线虫。我国寄生虫病防治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世界卫生组织在1999年报告中指出:“在热带和亚热带地区,土源性寄生虫病和血吸虫病带来的损失占全部疾病负担的40%以上。发病多见于儿童,常引起营养不良、贫血、生长迟缓、智力受损,极易引发其它疾患”。寄生虫感染状况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目前我国土源性线虫感染率仍高达19.56%,相当于20世纪60年代日本、80年代韩国的土源性线虫感染水平,这与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不相适应。包虫病、黑热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群众健康,阻碍农牧民脱贫致富,而且对西部地区的投资环境、经济发展和边疆的稳定产生很大影响。肝吸虫病、带绦虫病等食源性寄生虫病已成为影响我国食品安全和人民健康的主要因素之一。
为加快全国寄生虫病防治工作进程,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当前我国寄生虫病流行现状和防治需求,制订本规划。
二、指导思想
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的方针,实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重视和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切实提高群众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形成群防群控的工作局面;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落实各项综合防治措施;加强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不断提高防治工作水平,确保我国寄生虫病预防控制工作可持续发展。
三、目标和指标
(一)总目标。
在2004年的基础上,全国蠕虫感染率到2010年底下降40%以上,到2015年底下降60%以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土源性线虫病、包虫病、肝吸虫病、带绦虫病和囊虫病等重点寄生虫病在局部地区的流行,减少重点地区黑热病新发病例的发生。
(二)具体目标。
1、土源性线虫病。
在2004年的基础上,土源性线虫感染率在5%以下、5%~20%和20%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到2010年底分别下降30%、40%、50%以上;到2015年底分别下降60%、70%和80%以上。
2、包虫病。
内蒙古、四川、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在2006年进一步调查确认包虫病流行县(市、区)范围和流行程度的基础上,以县为单位,到2010年底,10岁以下儿童包虫病感染率下降40%以上,犬棘球绦虫感染率下降50%以上;到2015年底,10岁以下儿童包虫病感染率下降60%以上,犬棘球绦虫感染率下降70%以上。
3、肝吸虫病。
吉林、黑龙江、广东、广西等省、自治区在2004年的基础上,到2010年底,肝吸虫感染率下降30%以上,到2015年底下降50%以上。
(三)工作指标。
1、人群规范药物驱虫覆盖率(简称人群驱虫覆盖率)。
(1)到2010年底,以县为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方案的要求,人群驱虫覆盖率达到60%以上。
(2)到2015年底,以县为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方案的要求,人群驱虫覆盖率达到80%以上。
2、寄生虫病防治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
(1)到2010年底,居民和学生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70%和8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60%以上。
(2)到2015年底,居民和学生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0%和9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80%以上。
3、无害化卫生厕所覆盖率。
(1)到2010年底,以县为单位,无害化卫生厕所覆盖率达到60%以上。
(2)到2015年底,以县为单位,无害化卫生厕所覆盖率达到80%以上。
4、包虫病流行区犬规范驱虫覆盖率(简称犬驱虫覆盖率)。
(1)到2010年底,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方案的要求,犬驱虫覆盖率达到70%以上。
(2)到2015年底,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方案的要求,犬驱虫覆盖率达到80%以上。
5、乡(镇)、村相关医务人员专业知识技能合格率。
(1)到2010年底,对流行区乡(镇)和村的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
(2)到2015年底,对流行区乡(镇)和村的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四、策略和措施
(一)土源性线虫病。
采取药物驱虫、健康教育、改厕等综合防治策略。按照有关寄生虫病防治技术方案的要求和知情自愿的原则,在土源性线虫感染率大于50%的地区,对3岁以上居民进行规范药物驱虫治疗;在感染率为10%~50%的地区,对农民和儿童等重点人群进行规范药物驱虫治疗;在感染率低于10%的地区,通过健康教育鼓励群众自愿检查,对感染者进行治疗,有效控制传染源。结合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以“饭前便后要洗手、注意饮食饮水卫生、避免赤足下田耕作”为重点,广泛宣传寄生虫病防治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增强自我防护意识。积极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建工作,改善农村卫生环境,减少寄生虫卵对环境的污染。
(二)包虫病。
采取健康教育、病人治疗、对犬进行药物驱虫、加强牲畜屠宰管理等综合防治策略。以提倡“勤洗手、不喝生水”为重点,广泛宣传包虫病防治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和不用未经有效处理的染病动物内脏喂犬的习惯。积极开展病人筛查和治疗工作,减轻病人的痛苦,改善病人生活质量。加强与农业、畜牧、公安等部门的协作,在包虫病重点流行地区加强对犬的管理,定期给犬驱虫,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无主犬,控制犬的数量。加强对牛、羊等家畜屠宰的管理,提倡集中屠宰,加强卫生检疫,对染病动物内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肝吸虫病。
采取药物驱虫、健康教育、改厕等综合防治策略。在肝吸虫感染率高于40%的重点流行地区,对3岁以上居民进行规范药物驱虫治疗;在感染率为10%~40%的流行区,可根据情况对青壮年等重点人群进行选择性驱虫治疗;在感染率低于10%的地区,通过健康教育鼓励群众自愿检查,对感染者进行驱虫治疗,有效控制传染源。以提倡不食“鱼生”为重点,广泛宣传肝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群众逐步养成不生食或半生食淡水鱼的饮食习惯。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规范餐饮加工,减少餐桌污染,确保饮食卫生和安全。积极推进农村改厕工作,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进入鱼塘。
(四)带绦虫病和囊虫病。
采取药物驱虫、健康教育、改厕、加强肉产品检疫等综合防治策略。在流行区,对有生食、半生食肉类食品习惯的重点人群进行选择性驱绦虫治疗,及时查治囊虫病人,对从事食品或餐饮加工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体检,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以提倡“不生食、半生食肉类食品和不食病猪肉”为重点,广泛宣传防治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加强肉产品检疫,杜绝病畜肉上市。大力推广农村卫生改厕,提倡“生猪圈养”,加强人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五)黑热病。
采取传播媒介和传染源控制、健康教育等综合防治策略。以加强个人防护为重点,对居民开展健康教育。在重点流行乡(镇)每年对15岁以下高危人群进行筛查,及时发现和治疗病人,在传播季节前开展药物喷洒灭蛉。在其他流行区要加强监测,及时发现和治疗病人,并对发现病例的村庄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采取灭蛉措施。犬源性流行区还应积极推广药浸犬项圈,及时发现和消灭病犬。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寄生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要将重点寄生虫病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需要优先防治的重点寄生虫病,制定本地区防治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有计划地开展防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配合,做好相关防治管理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经费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防治规划的要求和各地防治工作的需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根据需要合理安排防治工作经费。
各级财政应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同时,广泛动员和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提供资金和物质支持。积极争取国际资金,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技术保障。
依靠科技进步,研究和改进寄生虫病预防、诊断、治疗技术和方法,提高寄生虫病防治水平。研究制定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研制开发快速、方便、敏感性高、特异性强的包虫病、黑热病、囊虫病、肝吸虫病诊断工具,开发和研制安全、有效、价廉的包虫病、囊虫病、肝吸虫病治疗药物和犬包虫病疫苗。
加强寄生虫病防治队伍建设,提高综合防治能力,逐步改善寄生虫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六、考核与评价
(一)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健全防治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将防治工作纳入流行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流行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地区防治工作的需要,将重点寄生虫病防治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签订目标责任书。对没有实现防治工作目标的,要查清原因,必要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科学、定量、随机”的原则,制订详细的监督检查方案,通过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自查、抽查,对工作内容和实施效果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并予以通报。
(三)执行评估。
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分别于2011年和2016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应的阶段目标和策略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