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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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政府令163号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高端人才执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改革,整合各类培训资源。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财政、价格、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五)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且中外文名称一致。

  第八条 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规定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新申请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跨区域办学的,按设置新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对招收的学员,根据其类别、培训时间、学业成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将发放证书的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六条 除特殊性质的培训外,政府财政资助的业务性、技术类等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施政府价格干预。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受训单位或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各类培训机构收、退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性质培训机构和国有资产投入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培训机构的专项检查、督导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加申报评优活动,并对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奖励培养高端人才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人事、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接受审计等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培训机构孵化基地,建设综合性培训服务大厅,为优质培训机构提供集中窗口式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并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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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决议

(1992年3月16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姬鹏飞主任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及有关文件的报告,决定:
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和三个附件,同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草案代拟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自公布之日起至1992年7月底,在澳门和全国其他地区广泛征求意见。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主持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征集中央各部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澳门各界人士的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征求本地区各界人士的意见,并将意见汇总,于1992月8月中旬以前报送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各界人士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秘书处。
四、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根据澳门和全国其他各地区、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1993年举行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五章 经 济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九章 附 则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
第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澳门原有法律规定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为: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防止滥用权力的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 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实施。
第四十一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重。
第四十三条 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外不得限制。法律规定的限制应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以及保障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为限。
第四十四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五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七)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八)任免行政会委员;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十二)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四)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五)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六)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一)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
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三十日内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在新的行政长官产生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六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六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审计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三)决定开会日期;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四)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
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八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评政院。评政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评政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八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第九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二条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五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九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十七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九条和一百条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第九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
依照澳门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赡养费待遇的留用公务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退休的,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不低于原来标准的应得的退休金和赡养费。
第一百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还可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一百零一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第一百零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经济
第一百零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专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澳门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
第一百一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澳门元自由兑换。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储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其他类似安排,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工商企业的自由经营,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工商业的发展,鼓励投资和技术进步,并开发新产业和新市场。
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自行制定劳工政策,完善劳工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
第一百一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门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自行制定航运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可进行船舶登记,并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澳门”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进出其港口。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营的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一百一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本地整体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娱乐业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实行环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承认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批出或决定的年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
澳门特别行政区逐步推行义务教育。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
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发展中西医药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澳门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二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的资格。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二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有关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三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组织的资助政策。
第一百三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领域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澳门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采取措施,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澳门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需要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授权或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与其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四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10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8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80人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
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
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4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50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选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00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 12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二、议员的具体选举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三、二00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会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犯罪类型研究中的民族身份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审视传统犯罪学,对犯罪现象进行过类型化分析。然而,传统犯罪学关于犯罪类型的研究与缺陷之一是忽视对民族身份作为标准的分类研究。少数民族犯罪既是一个民族身份的分类问题,也是一个犯罪地理区位分析的问题。我对少数民族犯罪及其对策的反思,将从对传统犯罪学分类的批判展开。
  一、犯罪现象的类型化分析
  犯罪现象可以根据刑法规范(侵犯法益)和事实特征进行分类。这是一种对犯罪范畴从刑法学和犯罪学两个不同侧面给出的不同回答。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有学者划分为暴力犯罪、财产犯罪、智能犯罪、风俗犯罪、破坏犯罪五大类型,也有分为危害国家安的犯罪、经济犯罪、性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等类型。按照行为表现形式,一般划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按照行为与规范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是违背人类共有的道德标准、伦理规范的行为,一般限于杀人、盗窃、抢劫、伤害等传统犯罪,法定犯是违背行政法规的行为,因各国的立法差异而有不同。按照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犯罪划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按照行为的组织形式,可以划分为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可以进一步分为团伙犯罪、集团犯罪,犯罪学更关注的是集团犯罪的典型形式——有组织犯罪,即其明确特征为三人以上为具体犯罪目的组织起来共同实施的犯罪。按照行为人的人格表征,可以分为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学意义上的单位犯罪应当不局限于刑法规范。按照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可以分为流动人口犯罪、农民犯罪、在职职工犯罪、失业待业人员犯罪、学生犯罪、农民犯罪、城镇居犯罪等。按照行为人的性别身份,可以分为男性犯罪与女性犯罪。按照犯罪者是否有前科纪录,可以分为初次犯罪与再次犯罪,简称初犯与再犯。按照犯罪形成的特点,可以分为蓄谋性犯罪、突发性犯罪和连带性犯罪。蓄谋性犯罪是有预谋实施的犯罪;突发性犯罪是因情景突然出现而实施的犯罪;连带性犯罪是为实现既定目的而实施的与目的无关的犯罪。
  二、少数民族犯罪的界定
  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应当得到特别的关注和研究。从既存的犯罪学文献中,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的研究相对较少,甚至于何为少数民族犯罪的问题还存在争议。1985年3月,美国一家有权威的法学杂志《美国法律杂志》在一篇对亚洲及中国近年来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评述的文章中写道:“近十年是中国大陆犯罪学和矫正学领域最有生气、最为活跃的十年”。“大陆法学界人士开始从社会存在的本身,从经济、文化等各个具体方面去寻找犯罪的根源和矫正犯罪的对策。毫无疑问,这将成为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研究最有理性、最富于科学精神的时代。然而,使人感到遗憾的是:所有对犯罪现象、原因及对罪犯矫正的探讨基本上都是以汉民族犯罪现象为标本进行的,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及罪犯矫正却一直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与大陆还处于基本隔绝的台湾,这方面的著作和文章也寥若晨星。这种对犯罪学及矫正学研究仅仅局限在以一个主要民族为标本,而不包括其它几个少数民族的状况不能不说是中国犯罪学和矫正学发展中的一个严重缺陷……”。甚至在少数民族犯罪问题指向如何,究竟指向少数民族地区抑或主体,还是指向少数民族整体抑或个体?理论界都存在疑问。在我看来,少数民族犯罪是按照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犯罪现象的一种新的分析。首先,它是一种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少数民族公民作为犯罪主体在民族地区表现得较为集中和突出。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因此,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少数民族数量为多,犯罪总量中少数民族犯罪自然较多。在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背景下,将少数民族犯罪界定为以犯罪主体身份为标准的划分的犯罪而不是按照地区划分的犯罪(比如“城乡结合部犯罪”)是适宜的,既可以关照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总量,又可以关照少数民族作为主体实施的犯罪的个量。其次,它应当指向少民族个体,是少数民族中个体公民对国家刑法规范的蔑视与挑战。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少数民族犯罪仅仅是“孤立的”少数民族个人对“统治秩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的侵犯。复次,少数民族犯罪呈现特征与形成原因的不同。聚居于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与汉族存在一定的差别,正是这些环境上的差异导致少数民族犯罪与汉族犯罪在特点与形成原因上的不同。与汉族犯罪相比较,少数民族犯罪受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的影响,对各种犯罪的认识并不一致。因此,少数民族犯罪在多发案件类型、发案时间、地点等犯罪现象诸要素上呈现与其他犯罪相异的特征。再次,少数民族犯罪需要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不同的犯罪原因必然要求不同的刑事政策与犯罪控制手段。我们的党和政府历史形成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和综合治理的方针是应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有效手段,但需要注意的是,一定要掌握各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点以及犯罪形成的不同原因。
  三、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的特点
  少数民族犯罪具有独特特征。它与汉族犯罪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比如犯罪类型、犯罪手段方法上,集中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传统侵财型犯罪、受风俗习惯引起的犯罪较为常见,犯罪手段方法上,暴力方法较常使用。中国少数民族犯罪呈现如下特征:犯罪率呈总体上升趋势文化教育与犯罪相关系数大,犯罪主体中青壮年犯罪主体多、捕前身份系农(牧)民或者无业人员的多、女性犯罪呈现上升趋势,传统的自然犯比重大,新型犯罪不断增加。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犯罪呈现上述特点是由包含环境与个体的系统所决定的。少数民族犯罪具有一个独特的原因结构系统:环境方面的因素,可以简化为:经济背景、人文社会、成长环境。经济背景方面,生活贫困、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是重要因素;人文社会方面,文化教育落后、固有的不良文化、外来文化的侵蚀、传统习俗都是重要表现;成长环境方面,家庭与学校教育的欠缺、社会控制机制弱化是两个重要因素。个体因素可以从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是生理需求,少数民族供需的不平衡导致犯罪,这一分析,可以为少数民族犯罪中侵犯财产罪和性犯罪占据一定比例提供解释;一是心理需求,我们可以从性格类型、人生价值扭曲、道德观念陈旧以及法律意识淡薄上分析少数民族犯罪的原因。
  四、少数民族犯罪研究的价值
  为何研究少数民族犯罪及其对策?我认为,存在三个方面的考量:第一,传统的犯罪类型学长期忽视少数民族犯罪,没有关注到少数民族犯罪的特殊性。犯罪类型中,女性犯罪、老年人犯罪、有组织犯罪、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在这些年的发展方兴未艾,但是,少数民族犯罪作为一个较为特殊的类型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少数民族因为民族地区经济、政治、社会环境因素和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的因素会与汉族犯罪存在差异,体现为相异的犯罪特征、犯罪规律,相应地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控制必须因引起特征、规律和原因拟定对策。研究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是对犯罪学理论的一个充实与丰满,使犯罪学理论更多地关注按照民族身份分类标准形成的类型。第二,犯罪特征是犯罪发生的规律性,不同的犯罪发生规律缘于不同的犯罪原因,要求不同的对策予以对应。少数民族犯罪呈现与汉族犯罪不同的原因,在犯罪对策上也应有所不同。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对策环环相扣,我们研究犯罪原因及其规律性,目的在于寻求有针对性的犯罪对策。犯罪的宏观对策固然重要,但是,具体类型的犯罪的治理、预防必须结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包括犯罪发生的地域、犯罪的多发类型、群体的生理心理特征进行研究。少数民族犯罪的固有价值在各少数民族作为一个文化习俗、传统习惯与汉族相异的群体,犯罪特征、发生规律都有不同,犯罪的形成原因也有一定的差异。适应少数民族犯罪的不同特征与规律而制定的各项政策与法律,能更好地治理与预防这类犯罪。这方面,少数民族的罪犯改造研究已经存在专门著作进行研讨,但这仅仅是事后的“流”的治理。从源头上进行预防的专门研究,国内外学术界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这恰恰是我努力的方向。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的研究,能够为少数民族犯罪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为少数民族法制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参考。这是少数民族犯罪研究的实践考量。第三,研究少数民族犯罪,是适应西部开发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一项济振兴计划,西部开发计划的启动会触动社会的方方面面。触点超越经济的范畴,对开发地区们的观念、思想、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西部开发必须加强民族法制建设。西部欠发达地区中,民族地区分布较广,涉及少数民族人口众多。民族杂居和部分地方少数民族聚居是西部地区显著特点之一。
  民族关系问题是西部地区最敏感的社会政治问题之一。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必须尊重民族习惯、照顾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不能以行政命令伤害民族感情,影响社会稳定。正如江泽民同志在西北五省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座谈会上指出的西部开发的总原则是“把加快西部经济发展同保持政治社会稳定、加强民族团结结合起来”。区域开发必须因地制宜,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开发计划。伴随东西部发展差距的不断扩大,西部地区群众心理失衡加剧,加之民族风俗民情多样化问题处置不当,旧社会遗留问题的存在和国外敌对势力的煽动,都可能引发新的民族矛盾,带来民族纠纷,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研究少数民族犯罪问题及其对策,正是应对西部开发政策,“近距离”观测开发进程,对西部开发中可能引发的少数民族犯罪及时做好预测、防范和治理,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