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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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规划优先、资金保障、布局合理、建设配套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数量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编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五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九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及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严格加以控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速度和人口增长需要,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城区现有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按照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基本建设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对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表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十五条  依法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 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中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场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 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正门两侧各5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及妨碍学生通行安全的设施,禁止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机动车减速缓行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保证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教育、审计和监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的,由教育、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将校舍及其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工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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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政法厅[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有关直属单位,部内各司局:

  2005年4月21日,教育部发布了《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若干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若干规定》的发布和施行,是教育行政部门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项重要举措,对规范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推进依法行政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若干规定》,把它作为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具体措施,纳入年度干部培训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2.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应当于发布后及时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3.依法规范行政许可内部实施程序。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若干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合理划分受理、初审、复审、审定、送达等环节的职责,科学安排人员岗位,明确有关办理时限,保证教育行政许可的依法、及时办理。依法行使初审、审查职责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实行重大教育行政许可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涉及学校审批等重大审批项目,具体承办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注意听取有关意见。

  4.加强行政许可的公开、透明制度建设。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教育行政许可公示栏和网站,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要依法完善教育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明确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主持人;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建立教育行政许可“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

  5.加强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措施,明确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和举报方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违法行为。要根据行政许可的特点,依法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公众查阅等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改变一些教育行政部门存在的“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要建立行政许可统计制度,在每年的6月和12月底前5天,统计本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数据。

  6.加强行政许可评估和反馈制度建设。教育部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反馈到教育部政法司,以便在修改或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作为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若干规定》的学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及时总结实施教育行政许可工作中好经验、好做法。行政许可法和《若干规定》贯彻落实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到教育部政法司。

二○○五年六月八日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1日
国家气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资料共享,进一步促进气象资料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气象资料共享,以及用户使用其提供共享的气象资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资料, 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并存档的各种气象观(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值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第五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第二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提供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适时、滚动向社会发布下列基本气象资料,供公众无偿下载:

  (一)我国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通信系统(GTS)交换的地面气象站的定时(4次)观测报告和高空站的定时(2次)观测报告;

  (二)我国参加地面气候资料国际交换的气象站(附录1)的气温、气压、湿度、风、降水、日照等要素的当年的月、年统计值。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气象部门合作开展的业务和科研项目所需的气象资料,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商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处理费。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为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防灾减灾机构,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向用户提供从其他国家气象部门交换来的气象资料,必须遵守有关国家气象部门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向用户提供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交换来的资料,应当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只负责提供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和存档的气象资料。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之外,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气象资料提供工作。 第三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户要求提供气象资料时,应当凭有效证件,并提交包括所索取气象资料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以及是否涉外使用等内容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用户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的气象资料,只享有有限的、不排他的使用权。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包括用户对这些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以及对其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直接将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用作向外分发或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也不得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气象资料,可以在内部分发;可以存放在仅供本单位使用的局域网上,但不得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第十五条 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第四章 罚则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适时向社会发布基本气象资料的;(二)不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国内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气象资料的;(三)不及时向各级党委、人民政府,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气象资料的;(四)向用户提供与其他国家气象部门交换来的气象资料,不遵守有关国家气象部门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的;(五)向用户提供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交换来的气象等资料,不遵守有关机构、部门和单位提供交换资料时附加的使用限制条件的。第二十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气象资料,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用户,是指独立法人单位,不含其下属单位。

  (二)免费,按世界气象组织40号(Cg-XII)决议给出的定义,是指除复制和交付资料所需的成本费外,不再征收任何资料采集和存档所花的费用。

  (三)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是指为用户提供气象资料过程中对气象资料检索、摘录、加工、复制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以及复制载体、通讯传输等项费用。

  (四)资料加工处理费,是指对所收集的气象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归档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为索取气象资料的外国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资料,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