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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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2004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标志着我国高速公路进入了系统化、网络化发展的新阶段。截至2006年底,全国(不含港、澳、台,下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达4.5万公里,高速公路网络效益日益显现,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支撑作用。但是,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命名和编号,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混乱、编号不统一、标志不清晰等现象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高速公路网功能的充分发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为了统一和规范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提高国家高速公路网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经过两年多的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部制定了《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JTG A03—2007),同时,决定在2007年完成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并以G2(京沪高速)作为示范工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服务理念,按照“三个服务”的总体要求,构建统一规范的全国高速公路命名和编号体系,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提高国家高速公路网的整体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统一部署、分级负责”。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敏感度高,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统筹安排,逐级分解工作目标、落实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推动实施工作有序开展。
  ——“统一标准、规范设置”。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确定的命名编号规则和相关技术要求,对区域内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进行统一命名和编号。在此基础上,精心做好国家高速公路和相关公路交通标志的更换和设置工作,并加强与相临省(区、市)的沟通协调,确保路段之间、地域之间标准一致、衔接顺畅。
  ——“广泛宣传、平稳过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通过多种宣传手段,让社会公众了解新旧命名编号的区别,同时,采取各种方式深入宣传实施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重大意义,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影响公众出行,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立足长远、建章立制”。以本次实施工作为基础,结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公路命名编号标准规范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目标
  通过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开展,力求实现以下目标:
  (一)提升国家高速公路网的服务水平,方便公众出行。将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通过交通标志、交通地图、信息服务网站等载体向公众发布,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二)为进一步加强公路网管理奠定坚实基础。对国家高速公路网络进行梳理,确定具体的路线,统一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运营、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三)总结、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高速公路路线命名编号方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今后新建高速公路的命名编号工作。
  三、主要工作
  (一)根据部颁发的统一规则,对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进行梳理,确定各条路线具体的命名、编号和里程桩号传递方案(部另行通知)。
  (二)完成G2(京沪高速)示范工程路段和2008年1月1日前所有建成通车的国家高速公路沿线命名标志、指路标志、里程牌的规范设置和更换工作。调整其他公路上与国家高速公路相关的指路标志信息。
  (三)完成即将通车的国家高速公路沿线命名标志、指路标志和里程牌的变更设计工作。
  (四)完成公路数据库、公路信息服务网和公路交通地图的更新工作。
  (五)分阶段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工作,保证新、旧标志系统的衔接和平稳过渡。
  (六)在保证上述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各地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的原则和要求,对省(区、市)高速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同时根据公路使用者的需求,对辖区路网环境下指路标志的合理性进行自查,并认真听取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解决指路标志不合理等相关问题。
  (七)对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和完善,提出一套完整的公路命名和编号标准规范体系。
  四、实施步骤
  (一)筹备和示范工程实施阶段(2007年9月底前)。
  1.制定规章制度。由部组织编制《国家高速公路网相关标志更换工作实施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确定实施技术要点,针对不同情况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制定《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细则》,并对国标《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修订建议,确保标志更换工作按照统一标准执行。
  2.集中宣传。由部组织,通过中央主要媒体向社会开展第一轮宣传,重点宣传国家高速公路网命名和编号及统一规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解读《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同时,各地按照部的统一要求,通过地方媒体,重点展示本辖区内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规划、现状及其新旧命名编号对比等。
  3.制定实施方案。各地结合《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和本通知要求,根据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工作实施方案。
  4.统一部署动员。由部组织召开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的调整工作部署会。各地按照部的总体部署,召开会议对本省份实施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同时,要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本辖区所有已经建成的国家高速公路进行实地踏勘和资料收集。
  5.示范工程实施。G2(京沪高速)沿线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先期组织高速公路管理经营单位对示范工程路段及相关路网进行现场踏勘和资料收集,分别完成设计,并提交部统一审查。经部审查后,集中开展示范工程涉及的交通标志设置和更换工作。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7年10月1日~12月31日)。
  1.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本省(区、市)要求,分别完成所辖路段交通标志更换的设计工作,提交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后开始实施,并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各普通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与高速公路同步完成相关指路标志的更换工作。
  2.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完成公路数据库、公路信息服务网和公路交通地图的更新工作。
  3.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向社会公众开展第二轮宣传工作,及时发布交通标志更换进展情况、交通管制措施以及行车路线指引,并在高速公路沿线收费站配发行车地图,确保交通标志统一更换后不影响公众出行。
  (三)总结完善阶段(2008年1月1日~3月30日)。
  1.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地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完善,并向部提交总结报告。
  2.部对全国实施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制约交通标志施工进程的各种因素,在技术标准符合部统一要求的前提下,工程安排可以适当提前。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在全国逐步形成统一规范、标志清晰、视认方便的高速公路命名和编号体系,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树立良好的公路交通形象,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经营)单位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落实“三个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实施纳入今年的工作重点和绩效考核目标,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按期完成实施任务。
  (二)加强组织领导。为保障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将成立专项工作组,由公路司、综合规划司、体法司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人员组成,全面负责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及督查工作。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并定期检查、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加强技术支持。部将组织下属公路院、规划院、交科院等科研院所,成立部级技术支持工作组,组织专门力量,在加快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的同时,根据各地的要求,积极做好人员培训、设计审查等技术服务和支持工作,并做好示范工程实施的技术支持工作。各省(区、市)也要充分发挥下属单位的技术优势,调动各方积极参与,提高技术支撑能力和实施水平。
  (四)加强工程管理。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对前期调查、工程设计、材料选择、施工监管等关键环节,要加大监管力度,注重细节处理,避免出现前后矛盾、混乱不一的现象发生,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安全保障。在实施中,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邀请地方公安交管部门共同参与设计审查,共同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及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措施,可根据标志的分布情况采取分时段、分路段集中更换,使对交通流的影响降至最低,并应防止引发交通事故,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和施工作业人员安全。
  (六)加大宣传力度。适时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对实施工作进行宣传,为实施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可配合工程进度制作行车路线图,在服务区、停车区、收费站等处可配发相关宣传材料。对于因公路交通标志更换可能给驾驶员行车带来的不便问题,可在适当地点通过设置临时辅助标志来加以引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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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02.19 实施日期:2001.02.19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公平、合理的价格竞争,保护商品房经营者、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为销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制定,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
(二)其它普通住宅。
(三)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四)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
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领导,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拆迁安置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计委审批;对经济适用住房等特定住宅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测算基准价,报省计委批准后执行。具体销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并报省计委备案;其它普通住宅、多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和非住宅小区的经营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写字楼等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销售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在价格波动较大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其价格水平进行限价,以制止暴利和防止低价倾销,稳定市场房价总水平。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指体现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府要求,在住宅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组成价格的各项因素。
商品房价格构成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支付的出让、转让费用、拆迁安置补偿的净支出及按规定应交付的有关税费之和。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取得该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征地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之和。
(二)建设开发成本。
1、前期工程费:包括水文、工程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建筑勘察设计、招投标审查等依据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和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
2、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等。
3、附属工程费:包括住宅小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由各级政府负担建设费用的部分,不计入开发成本。
(三)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用:指与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支出。
1、管理费用:指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2、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利息。
(四)税费: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
(五)利润: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房不计利润;经济适用房利润控制在3%以下;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其利润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楼层、朝向差价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房计价原则
第七条 计算商品房住宅销售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商品房建设开发成本+商品房开发期间接费
商品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成本+税费+利润)÷商品房总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价格:
1、属于政府定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2、属于政府指导价的: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第八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住宅,其住宅建设开发成本、开发期间接费用一般应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定价基础。各地社会平均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测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一)开发经营单位自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二)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四)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凡在预售协议中未明确价格种类或价格构成的,一律视作销售价格处理。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商品房代收费用的管理。商品房建设项目收费,应计入商品房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再向购房者收取;确实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向购房者收取的,须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属购房者自愿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服务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在价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商品房建筑面积按开发建成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原地拆迁安置用房、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和公益性服务配套设施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和分摊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与商品房有关的各种配套设施、设备建设费用除各级政府负担部分外,其余应进入商品房成本,并不得在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确属商品房预售后需新增配套设施、设备,其建设费用需在价外收取的,须征得购房者同意,并与购房者补签有关协议后方可收取,不得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强行向购房者收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延期交房,超过规定过渡期限而发放的过渡补贴费用和建安材料价格超过同期信息价的差额,不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价表按省计委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发。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定价预售的,自定预售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最终按自定预售价格结算,自定预售价格超过核定价格,最终按核定价格结算。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不得冠以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诱导欺骗购房者。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价格,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不得在售房广告中自行标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商在购销合同中或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印发《阳江市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阳江市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港口岸线使用和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促进我市港口及临港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岸线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港口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政府按照我市港口、海域、国土等相关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协调。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岸线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做好港口岸线使用和管理工作,并负责港口岸线使用地价款的收取。

  发展和改革、商务、住建、环保、海事、海洋与渔业、水务、航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岸线开发项目前应先报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各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审批岸线开发项目,不得与各类投资者签订涉及岸线资源的土地使用协议。

  第四条 为确保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环保的原则。

  鼓励同类码头项目实行岸线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岸线资源,引导涉岸项目和产业采用纵深布局,严格按照各级吨位码头岸线标准控制涉岸项目岸线使用宽度;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宁缺勿滥的原则,杜绝小吨位码头占用大吨位岸线的现象发生。

  第五条 实行港口岸线有偿使用制度,根据码头吨位和占用岸线长度一次性收取港口岸线使用地价款,岸线使用年限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相同。港口岸线使用地价款凭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使用岸线长度和金额核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

  港口岸线使用地价款纳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本市进港航道、公路、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凡在本办法颁布前,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需缴交港口岸线使用地价款。

  港口码头等涉岸项目根据码头吨位等级按照占用岸线的长度收取港口岸线使用地价款:

  (一)1千吨以下的,每米4000元;

  (二)1千吨以上(含1千吨)5千吨以下的,每米8000元;

  (三)5千吨以上(含5千吨)1万吨以下的,每米13000元;

  (四)1万吨以上(含1万吨)5万吨以下的,每米20000元;

  (五)5万吨以上(含5万吨)10万吨以下的,每米30000元;

  (六)10万吨以上(含10万吨)的,每米40000元;

  (七)游艇码头占用海(河)岸线的,每米4000元;

  (八)其他占用海(河)岸线的,每米2000元。

  对国家鼓励项目或重大项目可给予优惠,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审定。

  临时设施及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作业点),依法报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海(河)岸线,其临时占用岸线的,要收取临时占用岸线土地租金,每年每米100元。

  临时使用海(河)岸线期限为两年,超过使用年限的须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使用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临时使用期满后须恢复原状,在审批临时使用岸线前,临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向审批单位作出书面承诺,在使用期限内由于国家建设需要的,临时使用岸线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码头,并恢复原状,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岸线单位或个人负责。

  军事、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公务船舶专用泊位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码头使用港口岸线免缴港口岸线使用地价款。

  第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制度执行。凡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各级相关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不予许可从事港口经营。

  严格控制涉岸项目实施年限,岸线资源不得占而不用。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自岸线使用批准之日起,2年内项目业主必须完成立项、海域环评、用海使用权证、土地审批等前期工作,并正式动工建设。逾期由市政府按土地管理等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报岸线审批机关收回其岸线使用权。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