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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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请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7〕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我局于2007年6月组织开展了“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申报工作,通过专家评审等程序确定了441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入选建设项目。同时,已通过评审验收的174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将纳入“十一五”建设计划进行强化建设。
为加强对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确保取得实效,各项目要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发〔2007〕51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国中医药发〔2007〕50号)的有关要求,制定项目建设计划。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填报对象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入选建设项目(附件1);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强化建设项目(附件2)。
二、有关问题说明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附件3)填写。
(二)填写时请认真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表说明》(附件4)的有关要求。
(三)各建设项目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类别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中医医院(含中医专科医院)原则上应申报中医药项目;
2.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医院(含中西医结合、西医专科医院)可申报中西医结合项目或中医药项目;
3.中医药项目在建设计划中要重点体现中医药特色与优势,突出中医药方法和技术的创新、提升、引进和应用,注重中医药临床诊疗方案的总结、制定、完善和疗效的提高;
4.中西医结合项目充分体现中西医的双重优势。
(四)各建设项目的专科名称、专病名称和重点病种名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同属一个专科类别的重点专科项目,专科名称应按统一要求填写;
2.重点专病项目的专病名称应使用规范的病名,并与其重点病种的名称相一致;
3.各项目重点病种名称应首选中医病名(按《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填写,下同),同时标明与之对应的西医病名(按《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填写,下同);如无准确的中医病名与其重点病种相对应,也可采用西医病名,同时标明与之对应的中医病名。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强化建设项目填报《计划书》时,可以对原项目中的以下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原则为:
1.“项目类别”方面,重点专科不能调整为重点专病;重点专病可以调整为相应的重点专科,并附有关说明材料;民族医专科(专病)不能调整为中医药或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
2.“重点病种”方面,重点专病项目的重点病种不能调整;重点专科项目的重点病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全部调整,至少有2个重点病种保持不变,也可以在原重点病种基础上增加病种。
3.“项目负责人”方面,项目负责人应为建设项目所在科室的主要负责人;专科医院的重点专科项目,如骨伤科医院的骨伤科重点专科项目、眼科医院的眼科重点专科项目等,项目负责人应是收治重点病种的主要科室或专科学术带头人所在科室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医院的负责人。
4.“专科学术带头人”方面,专科学术带头人应为在本医院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并具备相当的专业学术与技术水平。
(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对各项目报送的《计划书》进行审定,对《计划书》未通过专家审定的项目,将取消其入选资格。
三、工作程序及时间要求
(一)各项目填写《计划书》、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所在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报送上级主管单位。
(二)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各项目报送的《计划书》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请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于2007年12月5日前将《计划书》(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55号,邮政编码:100027),同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软件,并报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E-mail:tcmjczx@163.com),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四)请按照《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梳理参考体例》(附件6)和重点专科建设培训班提出的有关要求梳理总结本项目的重点病种诊疗方案。方案梳理要紧紧围绕中医临床,实事求是总结本项目中医治疗方法并对疗效水平进行初步评估,对中医治疗难点进行客观分析,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确定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请于2008年1月底前将重点病种诊疗方案报送至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软件可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tcm.gov.cn)下载。
四、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联 系 人:董云龙 吕晓皑
联系电话:010—65955519
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联 系 人:刘 穗 沈金鸿
联系电话:010—64176179,64177814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
联 系 人:祖亮华
联系电话:021—53829018—603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入选建设项目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强化建设项目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
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说明
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软件
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梳理参考体例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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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

颜长林

  诉讼,是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依法定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全部活动。而仲裁则是双方就他们之间的纠纷,约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具有一定权威的第三者来居中公断。我国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从原则和程序上规定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与我国民事诉讼相比较,有着自身的优势和特点。

  首先,仲裁协议确定了案件的惟一仲裁庭。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它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案件管辖权的区分亦有约束力。从而说明了仲裁与诉讼存在着受理案件的依据不同,案件受理范围与管辖规定不同。

  其次,法律对仲裁裁决的质量有着监督作用,这对于保护包括败诉方当事人在内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有益。

  众所周知,对仲裁裁决的质量监督权利,在我国交给了人民法院,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再次,仲裁的开庭和裁决,充分重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一般地来说,取证无论是对仲裁还是对诉讼,应当是一个严肃科学的问题。我们知道,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质证。这样,使得仲裁庭和法庭有着同样的采证权。问题在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发生后,失去了对证据的有效质证。这也是诉讼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好在仲裁法比较重视仲裁庭的自行收集证据。因此,我认为仲裁庭取证工作,要引起仲裁委员会的高度重视。

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交流与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驻外办事机构,是指市人民政府派驻国内各省(市)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外管办)负责做好驻外办事机构及其属下单位的管理、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市人民政府与驻地和周边地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组织开展与各地间的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宣传介绍我市的政治、经济和投资环境,协调服务我市在联系地区的企业工作等。
第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制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录用、交流、辞职、辞退,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驻外办事机构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向社会公开招考,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正、副主任由市统一管理、调配;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第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对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应依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财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并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府外管办报送财务报表。
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年初应对上一年的资产及财务管理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向市财政部门、市府外管办报送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定收支,按人员编制实行经费全额拨款或全额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进行经济责任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差旅费、驻勤补贴、膳食补贴等开支,按照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应建立和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开驻地外出7天以内的,应向市政府外管办报告;外出7天以上的,应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配偶或父母双方居住地80公里以上的,每年可享受两次探亲假或休假,假期累计不超过40天。
第十八条 有较大物业的驻外办事机构应设置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作为驻外办事机构的下属事业单位,负责物业的管理、维护、运营、使用工作。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实行企业管理,人员编制由市编制委员会核定。人员实行聘用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驻外办事机构人员分类管理,经费自筹解决。
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由市财政部门实行监督。市财政部门每年核定其应上缴财政收入,对其必要的经费,由财政核实后拨给。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内部招待所。内部招待所负责对内部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及属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应设立党的组织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府外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颁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