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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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8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并兼顾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区域内的管理机构)汇总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应税事项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缴纳增值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不断提高自身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水平。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解决汇总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申请在省内跨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局审批。申请在市内跨县(市)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局审批(涉及地方财政利益调整的,报省局会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企业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2)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附表一,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4)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5)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七条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申报纳税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认真进行审核,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还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企业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审核及核查的主要内容为:
  (1) 列入《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内的相关机构是否为总机构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
  (2) 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3) 总机构前三年是否有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或偷、骗税行为;
  (4) 纳税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配套管理软件是否能够达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的程度。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的企业,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其新增本省内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三章 核算管理

  第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正确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会计核算,能准确提供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相关税务和财务数据。
  第十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第五章 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六条 经有权机关审批的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审批的结果分别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一)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销售额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各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对当月实现增值税进行分摊,如统一核算的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应交增值税总额×(分支机构实现销售额÷总机构当月实现销售额总额)。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二),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汇总企业的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分配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二)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年终由地方财政统一调整地方财政利益”方式的:
  1、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销售额比例为依据编制《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所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2、总机构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4、各分支机构不再办理增值税申报和缴纳增值税。
(三)经批准采取“统一计算应纳税额,按预先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支机构根据分配比例计算的增值税按收入级次分别预缴申报入库,由总机构汇总办理纳税申报”方式的:
  1、总机构每月按规定汇总计算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如增值税当月应纳税额为负数(即有留抵税额)的,不再计算分配,留待下期抵扣。
  2、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增值税=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当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应分摊配税额的比例
  3、总机构应在每月7日前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并传递给相关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在预缴申报时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所列本地区的增值税应纳数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须及时将有关税款入库信息回馈给总机构。
  5、总机构在收到各地分支机构增值税入库信息后,在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复印件)。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除规定申请资料外还应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证明材料。
  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规定在征管系统中加注汇总纳税企业标识。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和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分支机构增加、减少及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总机构税务登记记录。
  第十九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要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加强对汇总申报纳税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缴纳的管理。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填制《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附表三)并通过一定途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公布。
  2、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查阅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内容包括:增值税的申报、分配、入库及查补情况、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等。
  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就地监管,按年组织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的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其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及现金收、支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对申报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就地查补入库。
  4、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分支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查补税款情况应及时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四),并通过一定途径传递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
  以上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及沟通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一季度内对汇总纳税企业上年度的涉税事项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按审批权限上报有权机关,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审批机关要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已审批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增值税情况核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附表2:《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附表3:《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附表4:《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附表一:

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分支机构名称
经营地址
开业时间
主管国税机关名称
主管国税机关代码
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负责人或联系人姓名
负责人或联系人电话

附表二:

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应交增值税分配表

填表单位: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金额单位:元

序号
地区
本期应纳额合计
期末留抵税额
按销售额进行分配
按固定比例进行分配

本期销售额
销售额占总销售额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比例
应分配增值税

1
2
3
4
5
6
7
8
9

合计



100

100



省辖市一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省辖市二

--






1
县(区)一

--






2
县(区)二

--






3
县(区)三

--






4
县(区)四

--









1


2


3


4




1


2


3


4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本表按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省辖市及所属县(区)明细填写。

附表三:

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发布表

信息所属时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总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 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销项

税额
进项

税额
应纳

税额
应补(退)

税额
入库

税额
查补入库

税额



分 支 机 构 信 息

名称
地址
识别号
销售

收入
预缴

比例
预缴或分配税额
入库

税额
取 得 进 项 发 票
认证

相符

税额
查补入库税额
备注

种类
份数
金额
税额

合 计



发布单位: 信息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总机构“销售收入”指总机构本身的销售收入与各分支机构销售收入的总和。
2、分支机构“预缴比例”指分支机构按销售收入计算的比例或按预先设定的比例。

附表四:

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查补所属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汇总纳税企业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名称


查 补 情 况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

查补入库税额


查补税款入库时间

税票号码


发现的主要问题: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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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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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8〕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依法成立的征地拆迁机构及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集体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行政村为单位划分为四个区片:

  (一)第一区片包括快速环道内的行政村及新兴村、鸡村、北湖村、西津村、大塘村、连畴村、永宁村、皂角村、苏卢村、屯里村、屯渌村、罗赖村、和德村、心圩村、西明村、明华村、振兴村、四联村、新村(高新区)、仁义村、南乡村、东南村、平阳村、智和村、同乐村的区域范围。

  (二)第二区片为第一区片以外,本市高速环道范围内的行政村及和合村、龙岗村、梁村、公曹村、永乐村、红星社区、那元社区、新兴社区、玉洞村、新村(良庆区)、石西村、兴贤村、老口村、忠良村、上灵村、下灵村、永安村、和安村、乐洲村、降桥村的区域范围。

  (三)第三区片为本市高速环道外的那舅社区、五合社区、德福社区、莫村社区、蓉茉社区、金湖社区、三塘村、那况村,平垌村、平单村、定宁村、坛白村、新桥村、那备村、那德村、光明村、永红村、康宁村、祥宁村、吴圩社区、金鸡村、罗村、苏盆村、居仁村、华联村、新联村、古思村、平乐村、那平村、那马社区,梁信村、梁勇村、新生村、新新村、孟莲村、新团村、新兰村、仁福村、张村的区域范围。

  (四)第四区片为第一区片、第二区片、第三区片以外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 各城区、开发区征地拆迁机构应当在征地完成后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口与现有耕地情况数进行登记,经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乡规划,拟定征地范围,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有效期为两年。

  在预公告期限内,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户口迁入与分户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抢栽、抢种、抢建,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对抢栽、抢种、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相关城区和开发区的征地拆迁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及地类调查、丈量清点登记,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协商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调查结果应当经权利人确认,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机构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分别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可以一并公告。

  第十二条 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本办法的规定核算补偿费用,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权利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协调情况、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或意见的书面记载材料,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20日内仍协商不成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权利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第十五条 超过限期交出土地的期限,权利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依法申请提存有关补偿费用。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相应措施,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宗地土地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三的标准执行。

  宗地安置补助费=宗地征地单价×征地面积﹣土地补偿费。

  宗地征地单价由区片征地综合价格结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农用地系数确定。

  人均农用地系数按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农用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农业人口数计算。

  区片征地综合价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考虑被征收土地区位、类别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

  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必须是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具体安置人数按被征收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计算出现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享受过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的,计算安置人数时应当扣减原已经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预留产业用地、实物补助或自谋职业补助等方式之一拓宽安置途径。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由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具体的方式进行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预留产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标准预留产业用地,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实物补助。在用地单位统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产业楼内,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商用产业用房或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的住宅用房的实物补助。

  (三)自谋职业补助。确无条件安排产业预留用地或进行实物补助的,采取自谋职业补助的方式进行安置。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所领取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另按5万元/人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农民产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开发经营性房地产,也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拆迁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按政策规定协商议定。

  拆除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为:补偿金额=房屋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拆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房屋位于有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区域,实行政府指导价货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按规定申请购买政府统建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三)被拆迁房屋位于第三、四区片,不具备建设安置小区的条件的,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第二处住宅,或者虽有多处住宅,但承诺将来征地拆迁时不再选择其他补偿安置方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取评估价补偿安置方式:

  (一)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一区片的;

  (二)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第二区片,确无条件回建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

  被拆迁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含建筑占地及附属设施配套用地)不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采取政府指导价补偿安置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家庭每个安置人口可以申请购买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每平方米的售价参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确实不足以购买该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按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人均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余下人均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公寓房。

  按照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指导价,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仍不足以购买户均6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可以申请以房屋所在城区经济适用房成本价购买户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一套,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但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由各城区政府组织建设和交付使用。

  安置小区的建设、安置公寓房产权的流转等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拟选址位置结合已审批的规划控制技术指标确定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和配套设施规划用地规模,并按农民回建安置用地的有关规定供地。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负担安置小区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并纳入项目征地成本核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的,对需安置人员按不超过人均22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方式补偿。

  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养殖用房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置换产业用地的,产业用房拆迁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六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政府指导价安置,并申请购买安置小区单元式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设需要拆迁农民住宅的,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支付自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后三个月止。拆迁当时有现房安置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拆迁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征地拆迁机构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学生入学。

  第三十二条 用地单位应当负担被拆迁人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用地单位可适当给予奖励,并按规定通过市财政支付。

  第三十三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合法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地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政府组织调查、公示和确认程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种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按本办法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拓宽安置途径所需的费用按规定程序通过市财政支付。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07〕269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集体农、林、牧、渔场等集体土地的,根据被征收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收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格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拨)用土地测量结果结合被征用土地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拆迁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5〕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http://www.nanning.gov.cn/n16/n1277/n1427/n1487/n4442294/n6078749.files/n6076050.doc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和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和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8年7月23日)

深计生〔1998〕39号

各区、街道计生部门(注1):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注2),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不断提高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和《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深圳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加强计划生育依法管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行为,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做如下规定:

  一、收案立案

  收案是指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了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章计划外生育的案件。根据有关规定(注3),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包括:1.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2.对不够间隔生育二孩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3.对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4.对非法收养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

  立案是指街道计生部门对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交主管领导签署同意立案意见,即为立案,主管领导签署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二、调查取证

  立案后,计划生育部门须对当事人违反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通过调查取证掌握当事人违反规定的确凿证据。调查取证通常采用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收集有关证据性资料(如:身份证、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等)等方法。询问应当做笔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询问的主要内容),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看(不识字的要读给他听),看后或听后无误的,被询问人要在笔录上注明“看后(听后)无误”等字样,并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各类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调查取证应收集的材料:

  (一)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户口性质、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书面证明。其中主要是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妻关系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

  3.超生子女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的书面证明。主要是出生证明、户口簿的复印件或医院的病案证明材料;

  4.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主要是育龄妇女卡复印件;

  5.当事人计划外怀孕后单位以及计生部门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的笔录;

  6.询问当事人笔录。内容应说明计划外生育的孩次、生育的时间、地点及对计划外生育的认识等情况;

  7.询问证人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对不够间隔生育二孩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

  1.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2、4、5、6、7目规定的材料;

  2.第一个孩子和第二个孩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的书面证明。主要是指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或医院的病案证明材料;

  (三)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

  1.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材料;

  2.对有配偶的当事人,应收集能证明当事人已婚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由单位、居委出具的证明(注4);

  3.对无配偶的当事人,应收集能证明当事人未婚、离婚或丧偶的书面证明,主要是婚姻状况证明或由单位、居委出具的证明;

  4.如当事人已生育过子女,则应收集能证明子女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的书面证明。主要是户口簿、出生证复印件或医院病案证明材料;

  5.当事人非婚怀孕后单位及街道计生部门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工作的笔录;

  6.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的书面证明,主要是出生证复印件或医院病案证明材料;

  7.当事人自我检查材料或询问当事人笔录。内容应记明非婚生育的时间、地点及本人的认识等情况;

  8.询问证人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案件。

  1.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材料;

  2.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已有子女的,应收集该子女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的书面证明。主要是户口簿复印件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出生证复印件;

  4.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主要是育龄妇女卡复印件;

  5.询问当事人笔录,内容应记明当事人年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

  6.询问证人笔录,要求能够证明当事人不依法收养的事实及被收养人性别、年龄、来源、非法收养时间、地点等。必要时应向有关部门(如民政局、福利中心等)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取证阶段终结后,须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调查报告》。

  三、由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口计生局委托做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注5)

  (一)执法人员将《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审批表》报主管领导进行审查,对处理意见做出批示。

  (二)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须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委托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书和通知书须填写明确的字、号并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

  (三)作出征收决定前,经办人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申辩,并不得因此而加重征收。

  (四)决定书和通知书一式二份,交当事人一份,执法机关存档一份。

  (五)注意事项:

  1.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时,须写明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的具体性质,即定性要准确;

  2.须写明征收标准所依据的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3.系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应参照粤计生委〔1995〕045号《关于处理历史遗留下来的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问题的复函》执行。

  四、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执法机关送达当事人;

  (二)送达时须填写《送达回证》;

  (三)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决定书日期并签名或盖章,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四)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五)送达回证一式一份,由送达人带回,归入卷宗。

  五、《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履行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缴清后须给当事人开具《广东省社会抚养费收据》。

  (二)当事人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分期缴纳并填写《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一式两份,当事人一份,执法机关存档一份。

  (三)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四)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即在60日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决定的,作出征收的机关可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按社会抚养费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规定的交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

  (二)在提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的同时,应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经过复议的,连同《复议决定书》副本送交人民法院。

  (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一式三份,送交法院一份,申请执行机关存档一份,申请执行机关的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一份。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结案

  征收决定履行完毕,承办人员应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结案建议,领导批示结案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八、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要一案一卷,实行规范化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实行一案一卷,按年度分类保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在处理结案后,做到一案一立卷,并按以下顺序订卷:

  (一)目录。

  (二)立案审批表。

  (三)有关证据性资料(如户口簿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卡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等)。

  (四)计划外怀孕期间有关部门进行说服教育的工作笔录。

  (五)询问当事人笔录。

  (六)询问证人笔录。

  (七)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调查报告。

  (八)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九)征收社会抚养费协助执行通知书。

  (十)征收社会抚养费送达回证。

  (十一)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十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书。

  (十三)法院裁定书。

  (十四)收费票据(复印件)。

  (十五)结案报告。


  注1 此处原文为:各区、镇(街道)计生办:

  注2 此处原文为: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粤计生委〔1998〕02号)、《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注3 此处原文为: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注4 此项原文为:2.对有配偶的当事人,应收集能证明当事人已婚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或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由单位、村(居)委出具的证明;

  注5 此条原文为:三、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深圳市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注1),加强计划生育依法管理,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对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做如下规定:

  一、收案立案

  收案是指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了个人或单位违反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如果无处罚权,则移送给有处罚权的机关)

  立案是指行政机关对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交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即为立案。主管领导签署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二、调查取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

  (一)立案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通过调查取证掌握当事人违反规定的事实。

  (三)调查取证通常采用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收集有关证据性资料的方法,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应注重收集以下方面的材料: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户口性质、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书面证明。主要是户口簿复印件或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应收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及违法事实等有关证明材料。)

  2.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书面证明,主要是结婚证书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育龄妇女的有关情况;

  4.生育子女的姓名、出生日期、孩次等;

  5.出具假证明、藏匿、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事实证据材料;

  6.对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的工作笔录;

  7.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填写《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承办部门对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主管领导审批。

  三、告知听证权

  对公民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万元(含5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制作笔录。

  四、处罚主体

  对违反《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发现违反规定的,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注2)。

  五、行政处分建议和行政处罚建议

  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受行政处分的,应书面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管理权限处理;发现应吊销行医执业证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书面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发现应予暂扣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对暂住人员责令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的,应书面向当地行政主管的公安、劳动、工商等相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对计生部门的建议有不同意见的,计生部门应尊重对方意见,主动协商,依法解决,对双方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当地政府协调处理。

  六、做出处罚决定,制作《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管领导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处理意见做出批示。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必须加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公章。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七、送达《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于做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由行政机关持《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送达回证》一式一份,由送达人带回归入卷宗。

  八、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各区、街道应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与有关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在发出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缴纳罚款数额、期限等。当事人凭《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由计生部门凭银行收据分别给当事人开具统一的《广东省行政单位罚没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但依《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九、履行处罚决定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十、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提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将《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相关的证据材料若干份,经过复议的,连同《复议决定书》副本送交人民法院。《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一式三份,送交人民法院一份,申请执行机关存档一份,申请执行机关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备案一份。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十一、结案

  处罚决定履行完毕,承办人员应填写《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结案建议,领导批示结案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十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文书要一案一卷,按年度分类保管,实行规范化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案件,在处理结案后,做到一案一立卷,并按以下顺序订卷:

  (一)目录。

  (二)立案审批表。

  (三)有关证据资料。

  (四)进行批评教育的工作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五)询问当事人(证人)笔录。

  (六)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七)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九)行政处分建议书。

  (十)行政处罚建议书。

  (十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十二)法院裁定书。

  (十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注1 此处原文为: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注2 此条原文为:四、处罚主体
  对违反《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依法罚款。对发现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