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4〕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规范社会市面蒙汉两种
文字并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二)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指路标记、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
(五)行政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其他社会市面用字需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
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工作,并负责指定承担社会市面用文翻译、书写、制作的部门。
第五条 市、区两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与当地民族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一)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对没有提供店铺牌匾规范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式样的,不予审批;
(二)综合执法部门对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蒙汉文字比例不相等、译文不准确、书写不规范及蒙汉文制作材料不相同的门牌、牌匾,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不改的,强行摘除;
(三)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时,对建筑设施上需要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应要求设置者在设计时必须按蒙汉两种文字设计,对不按要求设计的,不予审批;
(四)公安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对不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译字刻制公章的,不予批准;
(五)交通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交通标志、指路标记,不允许设置;
(六)电视台对没有规范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宣传报道;
(七)印刷厂家对没有提供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文件头、信封、信纸、奖状、证书等不得印刷。
第六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必须使用规范用字 ,其书写、制作、
挂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横向书写的,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纵向书写的,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书写的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书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相等,比例1∶1,制作的材料相同;
(六)蒙汉翻译准确,书写规范,字迹清晰。
第七条 从事翻译、书写、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批准。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翻译、书写、制作的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经过批准,但不按规定进行制作,并经警告不纠正的,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制作资格。
第八条 翻译蒙文要按照自治区蒙古语名词术语委员会审定统一使用的名词
术语进行翻译。蒙文译文,须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翻译审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海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乌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海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暂行规定》(第八号令)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关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工商行政管理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监察是监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能,是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政令畅通的重要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察,是依法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及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 执法监察要紧紧围绕工商行政管理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为工商行政管理的重点工作服务,为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服务,促进监察对象严格、公正、廉洁执法,维护工商行政管理形象。
第四条 执法监察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监察的原则;
(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三)教育与惩处、表彰相结合的原则;
(四)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与内容
第五条 执法监察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由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一)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负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并指导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门负责本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并指导组织本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六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决定、命令及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大改革决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监察对象遵纪守法,廉政勤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五)需要进行执法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 实施执法监察可由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八条 执法监察根据任务、项目、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执法监察或不定期执法监察,专项执法监察或全面执法监察,经常性的执法监察及跟踪执法监察等方式。
第九条 执法监察包括选题立项,制定方案,组织实施,总结报告,立卷归档五个工作程序。
(一)选题立项。监察机关开展执法监察,须写出立项报告,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核,行政领导审批。重要事项的立项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方案。监察机关要根据所立项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目的要求、项目内容、方法步骤、法规依据、组织领导、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工作方案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1、确定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2、组织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被检查部门有关业务和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统一思想,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3、将执法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通知被监察的部门及有关人员,有碍执法监察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时除外。4、落实实施方案,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查清事实,确认性质,分析原因,分清责任等。
(四)总结报告。1、要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地总结执法监察的情况,写出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呈报领导。2、根据检查结果和领导的审定意见,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报告。3、对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并将执行情况向领导反馈。
(五)立卷归档。监察机关开展执法监察要建立档案,档案包括:立项审批报告、实施方案、总结报告及审定意见、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及有关证据材料和有关资料等。
第四章 权限与措施
第十条 在执法监察中,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执法监察中,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要及时组织初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要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对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政绩突出的人员,要给予或建议表彰奖励;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法违纪的人员,视其情节,直接或建议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和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无正当理由要执行和采纳,对拒不执行和采纳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监察中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的送达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积极配合,保证执法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违反规定的,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察部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