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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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5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海峡西岸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出资出劳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群众急需、直接受益、量力而行、合理限额、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村庄整治中的公共建设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属于明确规定由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只有少数人获得利益的项目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受益村共同协商,上级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力、统一施工的原则,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对政府给予补贴支持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建设项目,村民委员会或共同直接受益的相邻村按照上款原则,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指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到会村民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九条 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农村低保户不承担筹资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听取意见,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农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一年内每人筹资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原则上按年度筹资,确有需要,也可以几年累计筹资(不得超过三年)。一年内每个劳动力筹劳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于由部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进行筹资筹劳的资金和劳务,计入年度村内筹资筹劳总额,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村民自愿捐资不纳入一事一议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对经按程序审核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数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有权机关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一事一议所筹集的资金属于村集体资金,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到一事一决算。筹资结余部分,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到下年度兴办村内公益事业,也可以退返给原筹资人。

  村务监督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把筹资筹劳标准和使用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一年(项)一审,并将审计结果向村民公布。

  第二十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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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地州市政府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签订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层级考核的办法。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各地州市政府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厅、农业厅、畜牧厅、经贸委等七个业务部门进行考核;各地州市政府对相关部门和辖区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对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各相关部门和辖区内各乡(镇)进行考核。考核标准见附表一、二。
第三条考核指标
(一)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确定被考核单位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制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既要有管理内容,又要有量化指标。
(二)对各地州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组织领导、机构建设、制度建设、重点工作落实、量化指标完成情况、经费保障、宣传教育及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等内容。
(三)食品安全监管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与政府签订的责任书进行考核。
第四条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三)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考核方式
实行“季度自查、半年督查、年终考核”的方式。季度考核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对各项工作进行自查;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各相关部门和各地州市的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和量化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提出相应的结论性考核意见,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对于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考核工作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要在次年1月5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三)组织考核。次年1月15日前,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州市政府和自治区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各地州市政府组织对辖区县(市、区)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政府对乡镇及县级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市县的考核单位自定。
(四)考核形式。
1.听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重点对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的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种养殖基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工作记录。
4.暗访检查。实地随机抽查农产品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5.考核打分。在听汇报、明查暗访的基础上,结合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结果,考核组成员按照考核标准逐项打分,汇总以后计算平均分值。
(五)考核等级。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分数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含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在考核年度内被考核地区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年度考核即为不合格。
第七条奖惩
按照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目标,对于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采取层级奖惩的办法,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对地州市政府及与自治区政府签订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相关部门进行奖惩;地州市政府对所属县(市、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奖惩;县(市 、区)政府对乡镇及县级有关部门进行奖惩。
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或者部门予以通报,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中毒事件。具体指因一次群体性食物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并造成1人以上死亡的突发食品安全事故。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4号令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延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登记、配租;

(二)协调并具体负责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审核、公告及配租后的复核管理工作;

(三)拟定全市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制度,建立廉租住房供应体系;

(四)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全市城镇范围内住房解困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政府住房解困的年度工作目标;

(六)发放租金补贴;

(七)协同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核查;

(八)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全市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计划。

社区、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在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受理、初审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证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房地产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予以租金减免。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按当年公布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照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出让金中不低于5%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的来源以收购旧房为主,面向孤、老、病、残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由户主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由其所在社区、乡(镇)、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

(四)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对申请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经审核发生变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对享受租金补贴、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和社区、乡(镇)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并将复核结果在居住地公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租金补贴、不予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一)家庭收入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

(二)接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擅自转租、转让使用的,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纳入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停止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保障方式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对所属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