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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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22日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遵循政府统筹、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文化、民政、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并为青少年、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鼓励公民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全民健身事业,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运动会,有关部门和组织定期举办不同人群参加的各类运动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和体育骨干队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特点,组织开展适合不同人群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和辅导站(点)。
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和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自发组织科学文明的体育健身活动。对公民自发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保证学生每天至少锻炼1小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质测试,把体质健康情况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将体育课列入学生学业考试科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施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有计划地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职工参加达标测试,并保证所需经费。
提倡职工利用工间、工余和节假日参加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十八条 大型全民健身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大型体育活动管理的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举办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运动场所与其所开展的体育项目相适应;
(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健身指导、救助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等级和数量;
(四)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保护环境,爱护设施,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体育健身名义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专项建设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将人均公共体育设施建成面积纳入文明城镇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兴建公共体育设施所需的建设、维护、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村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体育健身器材的配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规划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设施、器材、设备标准,规划建设体育设施,配备体育器材与设备,并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标准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投资兴建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其他体育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和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减少其用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报批和重建。
居民住宅区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配套的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报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一般每天不少于8小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出租,但出租时间一般每次不得超过10日。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需要暂时停止开放或者临时出租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兴建和社会力量捐资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用,但应当对学生、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园和其他可以健身的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向公民免费开放,其管理单位应当为参加体育健身的公民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设的体育设施,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向居民开放。
第三十四条 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安全、适用。
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技术等级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和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推广科学健身方法,为社会提供健身服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信息化建设,为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单位、个人及健身者提供体育健身信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纳入督导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第四十三条 鼓励体育健身服务的提供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体育健身服务认证,提高体育健身服务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体育课教学的;
(二)未按规定施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
(三)未将体育设施向学生开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涉及国家规定的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的,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根据国家、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标准对体育设施配套情况进行审查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建设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或者功能、用途的;
(三)擅自缩小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模、减少其用地面积的;
(四)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或者违章收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第四十九条 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体育彩票公益金未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或者截留、挪用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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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洪府厅发〔2005〕14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谟》⒛喜惺腥莼肪彻芾砭种澳芘渲谩⒛谏杌购腿嗽北嘀乒娑ǖ耐ㄖ?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市政府部分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洪发[2004]37号)精神,市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仍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县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将市城管支队管理职能以及相关行政处罚权划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法规、行政规章;研究拟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研究制定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及管理目标,并负责组织实施;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行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的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导各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环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采购和维护管理;检查、监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三)负责全市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沿街建筑物立面容貌和临街景观及灯饰亮化的管理;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店(招)牌设置及其它各类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负责对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四)负责全市固体废弃物的排放、运输、处置;对从事环卫作业、建筑物清洗作业等经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和管理。
(五)参与城市规划和全市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六)负责编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年度经费计划,并在组织实施中实行财务审计工作;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统计信息工作。
(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环境卫生事业单位的改制改革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机关设置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内综合协调、文秘、机要、档案、信访、会议组织、接待、目标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车辆、房产管理等政务后勤服务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市容环卫管理年度工作经费、专项建设、设备更新经费预算;负责管理好财务收支、专项资金使用、各类票据管理使用;负责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工作;监督审计区局和局属单位财务执行情况;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监察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和局直属单位的人员编制管理和科级干部考察、调配、任免、奖惩、培训和年度考核工作;负责本系统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工、青、妇和老干部工作。
(二)综合业务监督处(执法联络监督处)
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执法联络机制,协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的执行;负责组织市容环境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草拟、解释和调研工作;负责市容环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对全市环卫作业质量及市容整治进行监督、检查、考评。
(三)环境卫生管理处
负责制订行业工作定额、标准;对全市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公厕管理、门前三包等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评;负责对全市环卫工作量的测定、统计等工作。
(四)市容管理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办理临时店面装修、灯饰改造、占道开挖、各类户外广告设置、各类车辆清洗站(点)的审批和管理等项工作。
(五)规划科技处
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环卫科技研究活动;统筹安排大、中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及环卫车辆机械设备的更新采购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规划,指导全市环卫设施建设;参与城市规划和全市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六)固体废弃物管理处
负责制定全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建筑渣土工地的管理;负责全市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建设垃圾、基建渣土)的排放、运输、处置;负责对渣土、建材、粉煤灰等运输车辆的年检、审核、发证工作;负责对从事固体废弃物作业经营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承办机关党委日常工作,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机关政治思想建设工作。
纪检(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27名(含纪检监察编制2名),工勤事业编制4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委书记1名;科级职数14名,其中正科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浅论当事人恶意调解

辛小强



摘要: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结案的重要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不仅能很好地定纷止争,而且还节约了诉讼时间。但是在调解过程中依旧存在恶意调解的情形。恶意调解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一是当事人双方恶意沟通,通过调解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优势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一问题应该得到我们的重视。

关键词:调解 恶意调解


  调解作为民事案件解决的重要程序,在促进法院定纷止争、解决争议的功能发挥上体现着显著的作用。将调解制度设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非是中国的独创。外国的很多国家也同样将调解制度看作是一个重要程序。调解制度不仅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同时还缓和民间矛盾,对稳定社会治安起着重要的作用。重视民事调解,同样也是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对调解的运用却存在着不能被忽视的问题。其中一点就是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以求达到其非法目的的情形。这一问题的存在不仅与我国现存的调解制度有关,更与我国的整个法制环境以及社会条件有关。

一、恶意调解的存在形式

  在目前的法院调解工作中,当事人恶意调解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双方当事人以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方式,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到法院来走程序,欺骗审判人员,得到合法的调解书,以此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国家的利益,违背了法院调解的立法原义。这种形式集中在以下几类案件:
  一是离婚或合伙纠纷案件中,一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通过法院调解使之合法化,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濒临解散时,在企业清算前,将部分或全部资产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部分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三是国有企业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调解使国有资产流失。在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的民事案件中,如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等,法院审理期间,国有企业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自愿承担责任,造成国有资产不应有的流失。
  四是违章建筑以调解取得“合法”地位。相邻纠纷中,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权建筑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赔偿,同时违章建筑也在调解书中得以确认。
  五是负债人以调解转让按规定不能转让的土地以逃避将来的执行。当前有些城市为鼓励投资,为外地投资者廉价划拔了大片土地,但限制其转让;而当投资者经营不善时,即通过法院的调解将土地转让给关系较好的债权人。
  六是以调解取得以登记为要式的物品的所有权。房屋、车辆、股票等以登记为要式作为取得所有权的物品,当登记机关履行手续发生实际困难时,当事人双方以诉讼的名义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而取得所有权的改变。
  (二)一方当事人深谙法院调解的规律,一方面利用法官渴望以调解定纷止争的心理,另一方面也利用对方当事人急于实现自身权益的迫切要求,在法官主持案件调解过程中,一再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让步,对方作出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阶段却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这种形式的恶意调解是当前诉讼调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执行实践看,这种恶意调解分布范围最广,案由包括了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工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乎所有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都可以存在这种现像。

二、恶意调解存在的原因

  恶意调解之所以存在现实审判过程中,不仅着根植于社会本身的因素,更多的则是目前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中的缺陷。从调解制度上来看,主要有这样几点因素:

(一)调解范围的广泛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调解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目前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外,其他类型案件均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如此广泛的调解范围,给予某些存在恶意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二)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实的不熟悉

  适用调解程序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于加快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办案时间。往往法官在进行调解的时候,以求快速结案,对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没有具体的认知和思考。法官,这个被当事人认为是“正义的化身”的人,由于对案件事实没有清楚地认识,很难站在正义的这边。如此,这使得在调解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较易受到强势当事人的强迫,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识表示。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在接收调解书时可以反悔。但是这种反悔的情形大多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洗协议的情况下产生的。可以说,对在调解中出现的这种恶意调解,在民事诉讼法中还是么有设定较完美的程序予以遏制。

(三)救济途径难

  目前,对恶意调解的救济途径很狭窄。尤其是对已经签收的调解书,在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并未赋予对调解书的上诉权,国家机关的对调解书的纠错程序也很不足。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其纠错程序只有申诉,救济途径的狭窄也是当事人“恶意调解”的重要原因。民诉法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可申请再审,而案外第三人、检察机关无权提请再审。譬如甲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与其配偶乙共有房屋通过法院调解处分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甲诉乙离婚,乙认为甲恶意处分共有财产,要求撤消调解协议。从实体上看,法院应再审改判;从程序上而言,法院总是过于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而不轻易启动再审程序。

三、解决恶意调解的建议

  任何制度的存在总是有其优点也有缺点。就目前我国存在的恶意调解情况来看,程度还未太严重,但是这个法律程序设计上的漏洞,还是要求我们悉心弥补。

(一)进一步明确调解案件的范围

  调解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是与我国的政策倾向,法官办案具体情形以及法律适用的价值取向等相联系的。不可否认,在目前法院办案的过程中,调解被委以重任,相当多的案件都是以调解结案。但是调解范围的广泛也给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拉开了一条缝,有些“病毒”则在这条缝中暗暗生长。我们应该更加明确调解范围,而不是这样宽泛地决定除了特殊案件等之外的所有案件都适用调解。同时,给以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可以让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案件程序的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