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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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

现根据《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就各地区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设在中国人民银行“0109外资银行存款”科目下,该科目改为人民币和外币共用科目。
二、中国人民银行为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审核有关文件。每日营业终了,除进行常规帐务核对外,还应重点审查专户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数额。
三、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存款,按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同城票据交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的同城票据交换办法办理。
五、外资银行使用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凭证的格式附后。

附1:中国人民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收款凭证
年 月 日
--------------------------------------------------------------------------
|收款银行| | 帐号 | |付款银行| | 帐号 | |
|----------------|------------------------|--------------------------|附
| 售汇金额 | 币种 | 牌价 | 人民币金额 |件
|----------------|------------|----------|--------------------------|
| | | | |
| | | | |
| | | | (位数) |
| | | | |
| | | | |
|------------------------------------------|--------------------------|
| | |
| 人民币金额 | 科目(贷):0109 |
| (大写) | 对方科目(借): |
| | |
|------------------------------------------| |张
| | |
| 备注 | 会计 复核 记帐 |
| | |
--------------------------------------------------------------------------
(白纸紫油墨)

附2:中国人民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付款凭证
年 月 日
--------------------------------------------------------------------------
|付款银行| | 帐号 | |收款银行| | 帐号 | |
|----------------|------------------------|--------------------------|附
| 购汇金额 | 币种 | 牌价 | 人民币金额 |件
|----------------|------------|----------|--------------------------|
| | | | |
| | | | |
| | | | (位数) |
| | | | |
| | | | |
|------------------------------------------|--------------------------|
| | |
| 人民币金额 | 科目(借):0109 |
| (大写) | 对方科目(贷): |
| | |
|------------------------------------------| |张
| | |
| 备注 | 会计 复核 记帐 |
| | |
--------------------------------------------------------------------------
(白纸蓝油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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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少于10000立方米的;
  (三)其他取水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第四条 省、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省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取水许可总量。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确定后,应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按以下权限分级审批:
  (一)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农业年取水量水不足500万立方米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农业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量2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跨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所在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上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审核;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供水市场布局方面审核。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在规定审核期间内尚未经其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水许可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审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必须挤占或者必须从其他取水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后所节约的水量中调剂时,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原取水单位因另辟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取用地下水的,应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
  (二)每年十一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和用水统计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丢失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在一月内申请补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取水登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规定填写取水登记表。
  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单位报送的取水登记表后,按规定补发取水许可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七)擅自在水源保护地带设置污染水源设施,将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入水源或回灌深井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1996年3月1日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定《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附件一:                       │

│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

│                           │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物名称       │

│第一类             动物废料       │

│     0506.9010       骨废料        │

│第二类             冶炼渣        │

│     2619.0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

│                浮渣(包括钒渣等),氧│

│                化皮及其他废料。   │

│第三类             木、木制品废料    │

│     4401.3000       据末、木废料及碎片,不│

│                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

│                、片或类似形状    │

│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

│                或粉状的软木     │

│第四类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

│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

│                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

│                )的瓦楞纸或纸板   │

│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

│                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

│                的其他纸和纸板    │

│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

│                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

│                ,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

│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

│                板,包括未分选的    │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

│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

│     5202.9900       其他废棉       │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

│     7204.2100       不锈钢废碎料      │

│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

│     7204.4100       车、刨、铣、磨、据、锉│

│                、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

│                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

│                捆          │

│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

│                铁轨、废钢轨等)   │

│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

│                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

│                头等)        │

│     7401.1000       铜锍         │

│     7401.2000       沉积铜(泥铜)    │

│     7404.0000       铜废碎料       │

│     7503.0000       镍废碎料       │

│     7602.0000       铝废碎料       │

│     7902.0000       锌废碎料       │

│     8002.0000       锡废碎料       │

│     8103.1000       钽废碎料       │

│第七类             各种废旧五金、机电、电│

│                器产品废电机废电线、电│

│                缆、废五金电器    │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

│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

│                结构体        │

│第九类             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