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并减免相关费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血液资源,积极推行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各项科学合理用血的先进技术。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因急诊抢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优惠用血: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献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的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为献血和用血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2001]8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28日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供应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及补偿主管工作。市土地发展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本市的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需盘活的城市存量土地。
(四)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没收的土地。
(七)因原土地使用者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用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五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6个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及预供应等工作。
第八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财政、城市规划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遵循规划优先原则,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市土地发展中心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储备的土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 收购与储备
第十条 无主土地、代征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审查后,受理符合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
(三)权属核查。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四)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五)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六)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及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定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
(九)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与申请人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市土地发展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应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处理并承担争议处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者因房地产抵押制定尚未解除或典当纠纷未解决的,当事人之间必须就有关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且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收购的前提下,方可拨付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采取无偿或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按照《淮北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补偿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因公共利益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使用原划拨土地的,按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其中,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政府机关或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申请政府收回原划拨土地的,由申请单位负责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工作。
出让收益部分作为国有资本金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投入,其数额不得超过土地纯收入的70%。
(三)国家公共、公益事业需要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程序:
(一)发布公告。根据拟收回的地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原使用者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
(二)地价评估,签订协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发展中心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三)兑现补偿,移交地块。合同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移交土地。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预供应,是指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划拨前的准备工作,约定用地单位,签订预供应合同,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对预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预供应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预供应地块。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供应土地的坐落、四至、面积及用途。
(二)审查申请用地单位资信。由用地单位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资信进行审查。
(三)约定用地单位。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申请用地单位对建设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进行协商,约定用地单位。
(四)预供应方案报批。用地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发展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其中特殊地块预供应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预供应协议。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约定的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报批的必备附件。
(六)支付补偿费用。用地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应及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或竞投、竞买合同向市计划、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的立项 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