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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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08〕70号 2008年8月11日


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行”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改进组织实施方式,从严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在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和直接委托代建的同时,可以开展其他代建方式的试点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本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中央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下同)建设的省属项目,主要包括:

(一)省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机关及其部门、直属机构与所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社会福利及新闻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省政府认定的其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省本级投资建设的水利、环保、交通等行业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五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且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不足50%但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实行代建制。

第六条对社会影响较大、外部配套条件复杂、征地拆迁任务较重的重大项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省级及省直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和装修项目,委托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代建。具体实施按照《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其余项目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组织代建。

第七条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建的项目,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予以明确。其余项目的代建方式,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咨询机构或项目管理公司等,协助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规划、消防、城市配套和土地征用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单位选择

第十条拟通过投标方式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申请。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综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名录内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以及相关资质、经济技术实力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发展改革部门颁发的综合或有关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同时具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设计资质和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等四项资质中的一项;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咨询、监理、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经验;

(五)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比选办法(试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其在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招标。评标委员会中的经济、技术、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评委,依法从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担保金额为代建单位中标承担的代建内容投资额的10%。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向中标的代建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前,应向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对代建单位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或担保机构履约保函的内容、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代建单位发出收具保函确认书,并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收到保函后,与代建单位洽商并起草《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双方应严格依据项目有关批复文件,明确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规范代建工作内容,并按有关规定列明必须明确约定的内容。《项目代建委托合同》起草完毕,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对代建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由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

《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应在代建单位收到保函确认书后的一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一条采取直接委托代建的,代建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严格核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采取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代建管理费标底由省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责任制、工程审计制和工程担保制等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三章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程序、项目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等技术文件,并适时修订完善;

(二)组织设立代建单位名录库,组织开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对代建单位进行跟踪与监督;

(三)审批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核项目进度安排及有关资金使用等情况;

(四)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稽察代建项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七)开展代建项目后评价,对代建制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及时总结分析;

(八)组织代建制管理和技术业务培训;

(九)授权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单位名录库设立、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实施等代建制管理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省监察部门负责对涉及代建工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施行监察,并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做好项目建议书报批工作;

(二)做好或配合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作,会同代建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四)办理或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

(七)参与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会同代建单位按程序报批;

(八)及时足额拨付项目自筹资金;

(九)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

(十)接受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属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一)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并负责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

(四)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代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五)负责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六)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对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七)会同使用单位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配合使用单位做好报批工作;

(八)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九)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十)组织代建项目的自行验收;

(十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有关合同、技术资料的移交,会同使用单位办理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二)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单位和与其有产权关系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所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活动。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严格控制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卫生、市政等方面的协调监督,迅速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第三十条在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设计变更或调整投资的,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审定后,履行审批手续:

(一)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等相关政策引起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其他重大原因引起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一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先由代建单位自行验收。自行验收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在此基础上,使用单位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进行初步验收。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及竣工决算批准后,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编制决算报告,办理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和资料的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保修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项目建成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代建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章代建项目资金使用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代建项目建账核算工作,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代建单位书面申请以及有关合同,按照代建项目实施进度,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工程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项目各参建单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代建管理费拨付给代建单位。

有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单位应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将自筹部分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用账户,确保工程按期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而支出的符合规定要求的费用,经审核后,纳入项目总投资中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产生代建单位承担的代建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竣工决算比经批准的概算有结余,结余资金的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余30%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代建单位奖励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奖。直接委托的代建项目参照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承担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代建单位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管理不善等主观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代建项目建设的,或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导致投资发生变化、工期延长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从代建单位名录库中删除,且在五年内不得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工作:

(一)将代建项目进行分包和转包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有虚假招标、收取贿赂、索取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本单位或与其有产权关系的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的。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超越《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单位有权拒绝。由于非法干预导致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工、投资增加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参与代建制代建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代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三)非法干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代建方式,加快推进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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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1990年3月13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掌握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针对其薄弱环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铁路运输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是铁路通过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列车运行图和机务段扩建、改造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建同类型机务段的重要参考资料。
第3条 查定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要正确地真实地反映出现有设备的利用率和能够承担机车的架修、洗(定)修、中检台数以及机车的整备台数;找出影响发挥机车检修和机车整备设备综合通过能力的薄弱环节(除包括规定查定的项目外,还应考虑机车检修设备和机车整备设备的配套能力以及机车检修辅助作业面积的能力);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提高设备能力的有效措施和扩建、改造计划,以适应铁路运输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4条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要按时组织查定和督促检查。各机务段应成立查定小组,由段总工程师(段长)负责组织有关车间、科室人员认真进行查定。
第5条 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应根据下列各项计算:
1、当年的基本列车运行图规定的列车对数和需要的调小机车台数;
2、担当的机车交路,使用的机车类型,采用双机、多机牵引和补机区段;
3、现有的机车检修设备和机车整备设备的数量、生产能力、设置分布和占用面积情况以及生产作业方式;
4、规定的机车段修的各种修程的检修周期(公里和时间)、检修占用台位的时间、承担外委机车的和其他设备的检修台数及其检修占用台位的时间;
5、上年度完成的机车检修台数和上年度完成任务的最高一个月份中日均完成的机车各项整备作业台次等;
6、上级指定的任务。
第6条 查定的项目规定如下:
1、架修台位;
2、洗(定)修台位;
3、中检台位;
4、机车检修设备为:
(1)立式车床;
(2)中心高400毫米及以上的普通车床;
(3)牛头刨床和平楔铁专用铣床;
(4)柴油机翻转架;
(5)干燥箱(牵引电机用);
(6)充电电源设备(机车蓄电池用);
5、机车整备设备为:
(1)整备检查台位;
(2)抓煤机;
6、各局认为能力不足而需要查定的其他项目(包括机车检修、机车整备用的其他设施和机车检修辅助作业面积)。
第7条 查定通过能力的一部分计算数据规定如下:
1、每个洗修台位每日的能力按洗修1台机车计算;
2、专用的中检台位的能力规定为:
(1)在采暖计算温度为—20℃及以下地区,每个蒸汽机车中检台位每日的能力按1台计算;
(2)在采暖计算温度为—20℃以上地区,每个蒸汽机车中检台位每日的能力按2台计算;
(3)每个内燃机车中检台位每日的能力按1台计算;
(4)每个电力机车中检台位每日的能力按2台计算(在个别特殊地区经铁道部同意,可按1台计算);
3、计算架修、洗(定)修和中检台位能力的不平衡系数均采用1.2。计算机车整备设备能力的不平衡系数一般采用1.2,但对多于2个交路方向的段,根据各种机车在高峰时间集中到达进段的实际情况,经铁路局同意后,可适当增大到1.3或1.4,个别段可采用1.5。
4、架修段机车检修用的车床和刨床一般均按2班制计算,其他的机械设备以及洗(定)修段机车检修设备一般均按1班制计算。牵引电机用干燥箱、机车蓄电池用充电电源设备一般均按3班制计算。
5、机车检修设备的利用系数采用0.85。各种班制每日工作小时数规定为:1班制工作8小时,2班制工作15.5小时,3班制工作22.5小时。
6、对没有统一规定的而且在计算通过能力时需要采用的一些数据,应由各段采取写实和座谈的方法结合日常掌握的资料适当确定后报局机务处核备。
第8条 计算通过能力时,各项填报数据最多只用到小数点后两位(以后数字四舍五入)。
第9条 折返段(点)的设备通过能力应与机务段内的设备通过能力分开查定。
第10条 机务段通过能力应有20%的储备能力。当储备能力低于规定的数字时,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或提出改善薄弱环节,加强通过能力的有效措施或具体意见,由铁路局纳入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11条 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每五年必须查定一次,查定时间为第二季度。各铁路局应于当年七月上旬将查定总结(包括增强能力的措施和意见)和各种报表报机务局一份。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务段应于当年或第二年对本段的设备通过能力再查定一次,将上述资料逐级上报:
(1)配属的客运或货运机车的机型变更时;
(2)担当的机车交路变更时;
(3)进行了扩建或改造使设备通过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时;
(4)机车段修规程重新修订或检修的周期和范围有较大变更时;
(5)各铁路局认为需要查定时。
第1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解释。
第13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铁机字2236号文公布的《铁路机务段设备通过能力查定办法》。
(附件略)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理由罚款行政复议申请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河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x,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xx县迎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申请事项
撤销x工商处字(2001)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资料,并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了x工商处字(2001)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认定事实不清
1、申请人两名副主任、营业部主任和行政部主任亲自到申请人处和打电话向被申请人说明实际情况:营业执照正在被申请人处年检,申请人根本没有所谓的租赁协议,所以无法向被申请人提供所要求的资料。被申请人却置申请人的口头辩解和客观事实于不顾,
2、《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处罚的对象是拒绝监督检查且弄虚作假的,申请人没有拒绝监督检查更没有同时弄虚作假。
二、适用法律错误
1、《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只授予了工商部门监督管理的权力,并没有就拒绝监督检查设定行政处罚,《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不能在没有法律、法规根据的前提下设定行政处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单位,没有制定行政规章的立法权力,依据国发[1996]13号文,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不能设定包括罚款在内的任何行政处罚。
3、即便是申请人真的拒绝监督检查,即便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设定行政处罚,根据国发[1996]13号文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拒绝监督检查的非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也不能超过1000元。
三、没有正当告知行政复议权
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5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限不少于60日的规定,没有正确告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
四、程序违法
1、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的连xx根本就没有到场,而是由没有行政执法证的他人冒名而来,实质上是一人执法。
2、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两人只有杨xx一人应申请人要求才出示行政 执法证,但没有按要求出示工商部门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态度蛮横,没有按照要求听取申请人的辩解,没有做到文明执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合法告知复议权利、程序违法,为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局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希望同时也相信贵局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
此致
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河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x年四月五日